禁止双重危险的相关区别

禁止双重危险的相关区别,第1张

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和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很多方面还是有很大不同的。比如,一事不再理原则中,只有那些已经生效的法律判决,才具有既判力,才会发生一事不再理的效果。而在法院判决生效之前,只要控辩双方依法提出上诉,案件都会进入第二审程序甚至第三审程序,从而接受上级法院重新审判。与此不同的是,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强调的是任何人不得因一行为受到“双重危险”,即任何一个已经接受过审判的被告人不得再受到第二次起诉和审判。另外,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主要功能不是防止国家滥用追诉权,而是通过防止法院对同一事实作出前后矛盾的裁判,以维护司法的威信,保证法秩序的安定性。

一事不再理 (Double jeopardy)

一事不再理(拉丁文:ne bis in idem),又有称为禁止双重危险(Protection against double jeopardy),或是禁止二重起诉,其属于一种诉讼法上的概念,且在许多国家(如美国、加拿大、墨西哥、日本、和印度)之中,为宪法上的权利,属于人民基本权的一种。而其主要的内容在于避免被告就同一犯罪遭受到两次以上的审判。

美国

禁止双重危险原则(double jeopardy)在美国是自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Fifth Amendment to the United States Constitution)而生,其中相关的条文规定道:

“ 同一罪案,不得令其受两次生命或身体上之危险。

(nor shall any person be subject for the same offense to be twice put in jeopardy of life or limb) ”

本条款制定的用意在于避免政府公权力的滥用,避免政府就就同一被告的同一案件再行予以追诉,使个人免于讼扰。而此原则也是与普通法中既判力(res judicata)的概念相辅相成。而所谓既判力的概念即在于避免法院就一个已遭判决确定的争讼再行予以审理。

更具体的来说,如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Ashe v. Swenson, 397 U.S. 436 (1970)说道:“...当一个事实问题已经由一个有效且最终的判决所判定后,该问题即不应该就相同的当事人于未来的任何诉讼中加以审理(...when an issue of ultimate fact has once been determined by a valid and final judgment, that issue cannot again be litigated between the same parties in any future lawsuit.)。”而“既判力(Res judicata)”为一个普遍适用的法律用语,在此概念之下包含了“附带禁反言(collateral estoppel)”(或有称为“争点效”)的概念。在适用禁止双重危险的原则时,法院将会使用附带“禁反言”为其形成法律意见的基础。

在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之下有三个基本的禁止事项:

* 就相同的案件被宣告无罪后再行审判

* 就已经被定罪的案件再行审判

* 就同一行为多次施以惩罚

而此原则通常被认为属于一种诉讼技巧,因为其允许被告 譬如说,即便警察发现了新证据,而该证据将有可能使之前被宣告无罪的某人被定罪,此时它们也几乎无事于补,因为至少就相同或大致相似的指控而言,被告可能不会再次受到审判。

尽管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最初仅适用于联邦政府而已,然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此项禁止双重危险的条款透过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中所阐释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之适用后,对于美国的各州仍应有所适用。(Benton v. Maryla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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