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重少数民族的殡葬习俗;自愿改革殡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港澳台居民、华侨和外国人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将殡葬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与殡葬事业发展相适应的保障、协调和考核机制。
基本殡葬服务经费分级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第四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民族宗教、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旅广电、卫生健康、应急、市场监管、林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配合民政部门在本单位或者组织内开展殡葬改革、文明节俭办丧事和生命文化的宣传教育工作。第五条 殡葬行业组织应当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有关殡葬管理工作,按照组织章程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引导合法活动、公平竞争和诚信经营,提高殡葬行业服务水平,促进殡葬事业健康发展。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口死亡信息登记管理工作,建立部门之间人口死亡信息共享机制,推进殡葬信息管理服务平台建设。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第七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遵循国土空间规划,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需要,按照有利于殡葬改革、方便群众的原则,制定殡葬设施的建设数量及布局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地生态安葬设施建设,强化安葬设施的生态功能,推行节地生态安葬方式。第八条 殡仪馆应当保持国有属性,提供遗体接运、暂存、火化、骨灰存放以及生态安葬等基本殡葬服务,并加强对遗体的保护。第九条 公益性公墓应当保持公益属性,鼓励社会力量捐资、捐建。禁止将公益性公墓擅自改变为经营性公墓。
违反前款规定,擅自将公益性公墓改变为经营性公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第十条 公益性公墓建设应当按照惠民公益、因地制宜的原则,以县(区)人民政府为主体,由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统筹推进,保障公益性公墓建设的土地和资金投入。
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公益性公墓建设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公益性公墓墓位定价按照非营利兼顾城乡居民承受能力的原则,镇级以上公益性公墓墓位价格实行政府统一定价,具体标准由县(区)或者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民政部门依法核定后向社会公布;村级公益性公墓墓位价格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依法确定后向社会公布。所收取的费用用于公墓建设、维护和管理。
公益性公墓运营单位应当按照依法确定后的价格销售墓位。
违反第二款规定,由市场监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第十二条 公益性公墓应当在市、县(区)民政部门指定的地域和范围内开展服务,不得跨地域和超范围从事营销墓位等营利性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三条 公墓运营单位一次性收取公墓管理维护费用周期不超过二十年。在缴费期限届满前六个月内,公墓运营单位应当以事后可查证的方式书面告知用户,用户需要保留墓位的,应当办理续用手续。逾期三个月不办理,且没有合同约定的,由公墓运营单位按无主墓穴处理。
经营性公墓的运营单位提取的公墓管理维护费用,应当单立账户,专项用于墓位和骨灰存放格位的日常维修与保养,不得挪作他用。公墓管理维护费用提取、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制定。第十四条 禁止转让、出租、炒买炒卖墓位或者格位。
违反前款规定,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每一墓位或者格位处三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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