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办法所称红岩革命旧址,是指红岩革命旧址保护区内已被登记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见证红岩革命历史、反映红岩精神的革命遗址、文物建筑、墓地、烈士殉难地、陵园、雕塑等。
红岩革命旧址及其博物馆、馆藏文物、档案史料的保护、利用、监督管理和红岩精神传承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红岩革命旧址保护区外见证红岩革命历史、反映红岩精神的文物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第三条 红岩革命旧址保护利用工作,遵循统一规划、规范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加强领导红岩革命旧址保护利用工作。
渝中区、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红岩革命旧址保护利用相关工作。
市人民政府和渝中区、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红岩革命旧址保护利用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保护利用工作的重大问题,将红岩革命旧址保护利用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市和渝中区、沙坪坝区文物主管部门负责红岩革命旧址保护利用工作的监督管理。
红岩革命旧址保护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红岩革命旧址的保护利用工作。
公安、财政、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红岩革命旧址保护利用相关工作。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红岩革命旧址的义务,对损害红岩革命旧址、歪曲红岩历史、侵害红岩英烈名誉的行为,有权向文物、公安等部门举报。第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提供志愿服务、设立保护基金、投资保护设施等方式参与红岩革命旧址的保护利用工作。第八条 对红岩革命旧址保护利用和红岩精神传承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和渝中区、沙坪坝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保护第九条 红岩革命旧址的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市和渝中区、沙坪坝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
有关部门开展红岩革命旧址保护工作,应当符合红岩革命旧址保护规划的要求。
对不符合红岩革命旧址保护规划、危害文物安全、破坏革命旧址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由渝中区、沙坪坝区人民政府限期治理;逾期未治理或者经治理仍不能满足文物保护需要的,渝中区、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予以拆迁。第十条 红岩革命旧址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红岩革命旧址保护规划,设立文物保护标志、保护界碑界桩并建立记录档案。第十一条 红岩革命旧址保护区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在红岩革命旧址保护区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在红岩革命旧址保护区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应当保证红岩革命旧址的安全,建筑物、构筑物的选址、布局、规模、高度、体量、造型、色调等应当与红岩革命历史风貌及其周边环境相协调。第十二条 实施红岩革命旧址修缮、迁移、重建等文物保护工程,应当制定文物保护工程方案,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批准后,由具备相应文物保护工程资质的单位实施。第十三条 红岩革命旧址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红岩革命旧址保护规划制定年度保养、修缮计划和经费预算,并报市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因保养维护需要暂停红岩革命旧址保护区开放的,红岩革命旧址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提前向社会公示。第十四条 红岩革命旧址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开展文物安全日常巡查、监测,完善防火、防盗、防雷、防洪、防涝、防地灾、防危岩滑坡等设施设备。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红岩革命旧址保护的场馆建设。
公安、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等有关部门和渝中区、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优化红岩革命旧址保护区及周边交通路网建设。
渝中区、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和红岩革命旧址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完善红岩革命旧址保护区内游客中心、停车场、游步道、公共厕所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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