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以上水利、林业、渔业等管理部门依照部门职责分工,协助农机主管部门负责有关农机管理工作。第二章 农机鉴定与推广第五条 农机新产品在正式投入生产前,必须经过法定的农机产品试验鉴定机构检验合格,取得鉴定证书后,方可投入生产。专利产品的生产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六条 推广农机产品,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方可推广。对国家规定列入实施农机推广许可证目录的农机产品,须经过推广鉴定,获得推广许可证后,才能推广。第七条 鼓励引进国外、省外适用的农机化新技术、新产品。引进大中型机具或批量引进农机具须经试验,适用者方可推广。第三章 农机产品责任第八条 出厂的农机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并备有标识、检验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和随机配件、附件、工具。第九条 农机产品的质量监督、质量责任和争议仲裁,由农机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规定执行。第十条 农机生产企业要保证产品维修配件的生产供应,在产品停产后的配件保供期内,由该产品生产企业负责提供配件。第十一条 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农机产品第四章 农机产品销售第十二条 销售农机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须具备必要的量、检具和保管条件,配备懂得农机商品知识的人员,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销售农机产品。第十三条 农机销售单位销售的农机产品,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
农机销售单位在销售主机的同时,必须销售其配件,保证农机使用和维修的需要。第十四条 农机销售单位应对销售的农机产品质量负责,在保证期内,要负责对用户实行包修、包换、包退,因质量不符合标准造成用户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包修、包换、包退或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责任或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供货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依法向生产者或供货者追偿。第十五条 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机产品或伪劣农机产品。第五章 农机监理第十六条 拖拉机和其它农机具,使用前必须由农机安全监理机关注册登记,经检验符合要求的,发给牌证。未取得牌证的,不得投入使用。
拖拉机和其它农机的驾驶、 *** 作人员,须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驾驶证或 *** 作证后,方可驾驶或 *** 作。第十七条 取得牌证的农业机械和驾驶、 *** 作人员,须参加农机安全监理机关定期进行的检验和审验,未参加定期检验审验或检验审验不合格的,应停止使用和 *** 作。第十八条 无产品合格证的、无来历证明的以及报废的农机具,农机安全监理机关均不得办理入户手续。第十九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关应经常对农机驾驶、 *** 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农机驾驶、 *** 作人员,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农机安全 *** 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第二十条 上公路从事盈利性运输的拖拉机及驾驶员,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拖拉机及其它农机具,在乡村机耕道路、田间、场院作业或转移作业场所发生的碰撞、碾压、翻车、火灾等农机事故,由县级以上农机安全监理机关负责处理。第六章 农机维修第二十一条 农机维修点的设立,按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全国农村机械维修点管理办法》办理,由县农机管理部门考核发给技术合格证书和修理工技术等级考核证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第二十二条 农机维修厂点修理农机,必须在审定的维修等级和修理范围内开展修理业务,并保证修理质量。对达到大修等级的农机具,必须出具保修凭证。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国务院《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的生产、销售、使用、维修以及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第三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纳入政府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加大财政投入,将宣传教育、隐患治理、检验检查、事故处理等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提升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水平。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具体负责农业机械的登记、技术检验、 *** 作证件核发、安全检查、事故处理、报废认定等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明确承担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人员,按照规定职责做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维修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开发、生产、推广、应用先进适用、安全可靠、节能环保的农业机械。第七条 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技术地方标准体系。第八条 在组织农业机械推广鉴定时,省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对需要推广的农业机械做好安全鉴定,安全鉴定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实施。第九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障控制体系,按照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组织生产,在农业机械危险部位设置安全防护装置。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对产品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应当附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和标注安全警示标志。产品经检验合格方可出厂销售。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建立产品出厂记录制度,出厂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第十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查验产品合格证等证明文件或者认证标志。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向购买者当面交验、试机,介绍产品使用方法和维护保养知识,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开具销售发票,提供产品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销售服务体系,保证零配件供应,依法履行修理、更换、退货义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因农业机械或者零配件质量问题给使用者、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存在设计、制造等缺陷,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生产者应当及时召回,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协助生产者召回。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发现农业机械可能存在设计、制造等缺陷的,应当及时通知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调查处理,并通报当地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对实施召回的缺陷农业机械,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及时采取修正或者补充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措施消除缺陷。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承担消除缺陷的费用和必要的运送缺陷农业机械的费用。
对不召回缺陷农业机械的,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责令生产者召回,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销售者停止销售;拒不召回的,由省质量监督部门发布农业机械安全警示公告。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业机械化发展需要,扶持综合性、区域性农业机械维修中心建设,鼓励、支持和引导农业机械合作经济组织开展农业机械维修服务。第十四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取得相应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相关的安全技术标准和维修质量保证期的规定,在核准的维修等级范围内开展业务,保证维修质量;发现维修的农业机械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告知送修人。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填写维修记录,维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规范农业机械生产、销售、推广、使用和管理秩序,维护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业机械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农业机械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宣传农业机械化法律、法规,普及农业机械化技术和农业机械安全使用常识。第二章 生产、销售与维修第六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具备国家或者行业要求的生产条件。第七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生产农业机械产品。没有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检验制度,不合格产品禁止出厂。第八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具备相应的进货检查验收能力和保管养护条件,配备具有农业机械营销职业资格的人员,并负责供应与所售产品型号相一致的零配件。第九条 销售的农业机械应当具备产品合格证。对其中实行生产许可证、安全认证管理的农业机械,除具备产品合格证外,还应当具备生产许可证、安全认证证件。没有证件的,禁止销售。第十条 销售的农业机械零配件应当符合产品标准,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第十一条 销售的农业机械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农业机械销售者、生产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农业机械使用者造成农业生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农业机械使用者有权要求农业机械销售者先予赔偿。农业机械销售者赔偿后,属于农业机械生产者责任的,农业机械销售者有权向农业机械生产者追偿。
因农业机械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农业机械存在缺陷的,生产企业可以实行召回制度。第十二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具备相应的维修场所、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配备具有相应职业资格的维修人员,取得县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方可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第十三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维修技术级别范围内进行维修,并对维修质量负责。在维修保证期内,维修质量不合格的,农业机械维修单位和个人应当免费重新维修。因维修质量不合格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农业机械维修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维修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行业维修标准。无国家或者行业维修标准的,应当执行地方维修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第十五条 禁止农业机械维修者实施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的维修配件维修农业机械;
(二)使用维修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改装、拼装农业机械整机;
(三)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的维修业务;
(四)以次充好,以旧充新;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章 质量保障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新产品在正式投入生产前,应当经过具有检测资格的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鉴定。
农业机械新产品鉴定应当按照产品设计说明书和农业机械作业质量规范进行。符合产品设计说明书和农业机械作业质量规范的,通过鉴定,出具鉴定报告。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非营利性的公益性事业组织;
(二)通过国家规定的计量认证;
(三)具有与鉴定工作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场所和设施设备;
(四)具有符合鉴定工作要求的工作制度和 *** 作规范。第十八条 省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负责对定型生产或者销售的农机产品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农业机械维修质量、作业质量进行鉴定、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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