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据: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营销宣传行为的通知》第一条金融营销宣传资质要求。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金融机构以及其他依法从事金融业务或与金融相关业务的机构(以下统称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经营者)应当在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许可的金融业务范围内开展金融营销宣传,不得开展超出业务许可范围的金融营销宣传活动。金融行业属于特许经营行业,不得无证经营或超范围经营金融业务。金融营销宣传是金融经营活动的重要环节,未取得相应金融业务资质的市场经营主体,不得开展与该金融业务相关的营销宣传活动。但信息发布平台、传播媒介等依法接受取得金融业务资质的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经营者的委托,为其开展金融营销宣传活动的除外。
春节将至,投资者对理财需求升温,各类金融机构纷纷推出五花八门的金融产品,不过,部分机构在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时,却暗藏各种“套路”,让人防不胜防。
银保监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局日前发布风险提示,提醒消费者注意防范侵害金融消费者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财产安全权的“套路”行为。
互联网贷款营销不当
目前,部分机构在互联网页面中暗藏各种“套路”,给消费者自主选择设置障碍。比如,在购物、媒体、社交、 游戏 等互联网场景中借贷产品广告泛滥,平台直接提供贷款服务或为贷款业务引流以完成流量变现,在产品推广、展示或支付等环节诱导消费者优先使用消费信贷。
在贷款营销中,类似“套路贷”的营销宣传行为时有发生。例如,息费不透明,故意模糊借贷成本,不明示年化综合资金成本、还本付息安排等。
“‘套路贷’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应当加大对此类非法活动的打击力度,发现一起,惩处一起,为‘套路贷’提供各类马甲包、系统建设方案的涉案运营服务商同样应受惩处。”苏筱芮表示,需要从资金链着手,对给“套路贷”犯罪团伙提供技术支持、征信服务、资金转移通道的风控公司和三方支付公司,坚决予以打掉并严肃处理,第三方支付机构需要加大商户准入管理,加强对风险商户的日常巡查,不断完善风险防控机制。
值得注意的是,在保险营销中也有类似“套路保”行为,以优惠之名对消费者进行诱导。
银保监会表示,这些套路给人优惠错觉,实际上是将保费分摊至后期,消费者并未真正享受到保费优惠。此外,还有多项销售误导行为,比如炒作“限售、限时、限量”,不如实、不准确介绍产品责任、功能和保险期间,以银行存款、理财产品等其他金融产品名义宣传销售保险产品。有的消费者就因所谓“免费”“限时”等诱惑,被误导投保了不需要甚至是完全不了解的保险产品。
另外,一些互联网保险营销广告界面设置不规范、不清晰,在页面中诱导消费者勾选“领取保障”“自动续费”等选项。此外,还有平台以默认勾选、强制勾选等方式进行捆绑搭售,强制要求消费者购买非必要的产品或服务等。
四大套路须提防
对广大消费者来说,如何增强风险防范意识,防止“套路”营销行为侵害自身权益?银保监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局也给消费者提出了四点建议:一是警惕隐瞒风险、模糊费用等虚假宣传套路,根据自身风险承受能力和需求购买金融产品;二是警惕过度负债风险,合理合规使用个人消费信用贷款;三是警惕非法“代理维权”侵害,谨慎对待签字、授权等重要环节,选择合理合法途径维权;四是警惕“债事服务”等名义的诈骗侵害,正确看待、依法解决债务问题。
今年年初,监管部门对外发布了《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剑指互联网渠道金融产品营销的顽疾乱象,“套路保”就是此类乱象的典型之一。
苏筱芮表示,根据监管要求,要防范此类乱象,首先应当明确网络营销责任,即持牌金融机构如委托网络平台开展网络营销的,责任在金融机构方;其次是金融机构应当强化对合作网络平台的资质审查及展业过程中的持续监测;另外还需要建立健全完善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其他不法行为则应当按照非法金融活动的相关规定予以取缔。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维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促进地方金融健康发展,发挥金融服务经济与社会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组织及其活动的监督管理、地方金融的发展与服务以及风险防范与处置。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是指依法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地方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其他组织及其分支机构。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地方金融工作局)或者承担相应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第三条 地方金融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遵循依法依规、包容审慎、分类监管、创新发展的原则,坚持促进发展与防范风险相结合,推动金融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金融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地方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和监督管理体系,依法履行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风险防范与处置责任,统筹地方金融改革发展稳定重大事项,协调解决地方金融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省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应当在地方金融发展与服务、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风险处置、信息共享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加强与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办公室地方协调机制的协作与配合。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工作,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能力和队伍建设,承担属地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地方金融发展与服务等职责。第五条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地方金融组织及其活动的监督管理,协调、指导地方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等工作,承担省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的日常工作。
市(州)、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组织及其活动的监督管理、地方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等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司法行政、财政、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方金融相关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金融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知识的普及宣传,提高公众金融风险防范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金融风险防范公益性宣传,加强对金融活动的舆论监督。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第七条 地方金融组织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批准、备案等手续。
国家规定须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方可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颁发经营许可证。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地方金融组织,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地方金融业务活动。第八条 地方金融组织依法登记或者变更企业名称时应当注明其主营金融业务字样,并在登记经营范围时注明其取得经营资格的全部金融业务字样。
非地方金融组织在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不得擅自使用含有相关地方金融业务字样或者可能造成公众误解的近似字样。第九条 地方金融组织开展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合规、诚实守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加强公司治理,建立健全并严格遵守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关联交易、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信息披露等方面的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
地方金融组织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满足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遵守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以及组织章程的约定,有效防范和控制经营风险。第十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建立健全金融消费者适当性制度,不得向金融消费者推介与其自身需求、风险承受能力等不相符合的金融产品和服务,不得违反金融消费者意愿捆绑搭售产品、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地方金融组织提供产品、服务或者开展业务宣传时,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并充分提示风险,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不得超越核准的业务范围开展金融营销宣传。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加强对金融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告知金融消费者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机制,妥善处理与金融消费者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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