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通运输监察机构具体实施管理。
发展改革、物价、公安、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环保、人社、商务、税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监、网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工作。第五条 巡游出租汽车行业发展应当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其相关运营配套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与城市建设和其他公共交通行业发展相协调,坚持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巡游出租汽车,优化城市交通结构。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城市人口、经济发展水平、交通流量、出行需求等因素,按照巡游出租汽车功能定位,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巡游出租汽车发展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六条 巡游出租汽车运力实行数量调控和动态管理,合理评估市场供求比例,充分考虑运营效益,科学调整运力规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新增巡游出租汽车运力,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新增巡游出租汽车运力指标的投放,应当采取以服务质量为主要竞标条件的公开招标方式依法进行。第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综合考虑环保、节能等要求,确定本行政区域巡游出租汽车车型标准。第八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实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制度。第二章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第九条 申请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运营资金、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
(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第十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取得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
(一)服务质量招投标;
(二)经营权的延续;
(三)巡游出租汽车经营企业间的兼并、重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后,应当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签订客运经营权协议。客运经营权以单台车辆为计算单位,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配发车辆营运证,实行一车一证。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签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协议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天未投入车辆营运的,视为自行放弃。第十一条 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分别向市或者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z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协议及拟投入车辆承诺书;
(四)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员的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原件及其复印件;
(五)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六)经营场所、停车场地有关使用证明等。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对准予许可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第十三条 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实行期限制,市城区经营期限为8年,并无偿使用,其它县(市)可根据本地实际确定。本办法施行前依法取得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经营期限到期后再执行。
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有效期限届满,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终止;需要继续经营的,巡游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0日前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重新申请取得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巡游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在上一个经营期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均为AA级及以上的,应当批准其继续经营。在经营过程中出现重大服务质量问题、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严重违法经营行为、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等情形的,按有关规定依法终止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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