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2020修改)

贵阳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2020修改),第1张

第一条 为规范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直接或者间接介绍商品或者服务的下列商业广告和公益广告:

(一)通过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灯箱、临街橱窗、布幅、气球、广告栏等媒体或者其他形式设置的广告;

(二)在建筑物、构筑物、外墙上或者空间地带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利用汽车等效能工具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四)利用其他媒体或者形式在户外设置、张贴的广告。第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管、住房城乡建设、公安等有关主管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第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需要依法办理规划许可手续的,可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委托城市管理部门实施,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云岩区、南明区、花溪区、乌当区、白云区、观山湖区范围内的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审查;其他区域范围内的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审查。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与城市景观协调,整洁美观,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建筑物上设置的,不得破坏原有的建筑造型;

(二)在机场、车站、广场、城市出入路口等公共场所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统一规划设计;

(三)在居住区设置须符合居住区规划要求,广告设施的形式、尺寸、色彩等应与居住区环境协调;

(四)在施工现场设置广告设施,应当与围场作业的临时设施结合处理;

(五)在城市主次干道的高层建筑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采用霓虹灯等形式;

(六)户外广告设施的照明装置不得对周边环境产生视觉污染,照明应当采用散射光或者漫射光,不得采用直射光。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按照统一规划设置,并符合国家、省、市的城市容貌标准。

需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申请人应当持下列资料向有管辖权的城市管理部门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设置:

(一)申请书;

(二)广告设置方案和广告图文资料(含电子档光盘);

(三)场地、设施使用协议。

前款规定资料可以通过书面告知承诺办理的,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出具同意设置的意见;不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等的建筑控制地带,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设置的;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和大型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和审查同意的位置、形式、尺度和期限设置,不得擅自更改。因特殊情况确需更改的,应当报经原审批和审查机关同意。

户外广告设置依法不需要办理规划许可和审查手续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和大型户外广告使用期限届满,需要延期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到原审批和审查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户外广告设施和大型户外广告在设置使用期限内发生转让、变更的,设置人应当到原审批和审查机关办理转让、变更手续。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和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在依法批准和审查同意的使用期限内,因城市建设、市容管理和举办大型活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设置人应当服从。给设置人造成损失的,由拆除单位给予补偿。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户外广告管理,促进户外广告健康发展,发挥其正确引导消费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者、广告主、场地和设施拥有者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通过户外一定媒介或形式,进行宣传、销售、求购商品、提供服务的商业广告。具体包括:

(一)利用公共、自有或经营管理的场地或设施及建筑物(构筑物)外部设置的广告,空中设置的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实物模型、布幅等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属当地人民政府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范围,依照法律、法规须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店堂牌匾广告;

(四)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第四条 户外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贬低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第五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户外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城建(规划)、环保、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户外广告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 场地和设施第六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由户外广告主管部门会同城建(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利用公共、自有或其经营管理的场地或设施设置户外广告,或为设置户外广告提供有偿服务;但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禁止设置的除外。

前款用于设置户外广告的场地或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要求。第八条 城市繁华地段、较大的车站、集贸市场、广场、居民区等公共场所可以设置广告张贴栏。广告张贴栏由场地或设施管理者负责设置。第九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发布者收取广告费用应当合理、公开,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按有关规定制定,报当地户外广告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张贴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城市绿化树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人民生活,有损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的规划控制地带;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第三章 设置准则第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必须按照批准的内容、形式、规格和期限设置,不得擅自改变。

发布10平方米以上的户外广告,必须标明批准文号、设置者。第十二条 各类户外广告的设计、制作和设置,应符合相应的安全、技术、质量标准,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户外广告必须保持完好,对脱色、破损、陈旧的,应及时翻修、更换。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批准使用期满,设置者应当自行拆除。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批准使用期满前15日内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延期手续。第十四条 严禁乱张贴、乱涂画户外广告。第四章 登记审批第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经县级以上户外广告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批准不得设置。第十六条 张贴户外广告应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所依法审查,办理简易登记手续后,张贴于指定的广告张贴栏。第十七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向户外广告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广告合同及图文资料;

(四)场地使用协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主管部门应当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资格,以及户外广告的内容等进行审查。

户外广告主管部门应在收齐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材料之日起7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作出不批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第十九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在其核准的存留期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遮盖或迁移;确需拆除、遮盖或迁移的,须征得设置者同意,并赔偿设置者一定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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