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调解类问题,行政调解一般程序包括哪些

行政调解类问题,行政调解一般程序包括哪些,第1张

1、申请。

由民间纠纷当事人自愿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较为简单的可口头申请),申请人递交申请书时,应将与纠纷案件有关的证据和材料一并提交调解委员会。

2、受理。

调解委员会依据有关规定对申请调解的纠纷事项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或不受理决定,并告知当事人

3、调查。

调解委员会对所受理的纠纷事实进行必要的调查。调查采取:

①听取各方纠纷当事人对纠纷情况的陈述;

②走访知情人和周围群众,了解核实纠纷事实;

③现场调查取证,必要时告知当事人申请专门机关对有关情况作出鉴定证明;

④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分析、核实。

4、调解。

由调解委员会确定调解时间,并通知召集纠纷当事人,主持对纠纷进行调解。调解人员在查明纠纷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主义道德对纠纷事项进行调解,引导纠纷当事人消除矛盾,本着互谅互让、自愿平等的原则解决纠纷,达成协议。

5、结案。

经一次或数次调解,调解委员会可根据具体情况,一般在一个月内宣告调解终结,根据调解结果作如下处理:

①调解不成的,告知纠纷当事人可就原纠纷事项申请其他有关部门处理,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②经调解,纠纷当事人达成协议的,除较为简单和能够即时履行的协议外,对于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或者当事人要求制作、调解人员认为应当制作书面调解协议的,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

6、履行。

①纠纷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人民调解协议;

②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调解委员会根据《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分别情况进行处理。

7、回访。

调解人员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适时进行回访,发现问题及时做好说服劝导工作,根据《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具体处理。

扩展资料:

一、行政调解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2、《自治区审计厅行政调解工作制度(试行)》(二)自治区审计厅负有行政调解的事项清单。

(1)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本级审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引起的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由裁决、复议机关先行予以调解的,本机关调解机构负责进行调解。

(2)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行政调解的审计纠纷。

二、基层行政调解工作存在的问题:

1、对行政调解的重要性认识还不够统一。

虽然省市县都先后出台了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意见或办法,也成立了领导小组,但有少数行政机关认为自己的本职工作是管理、执行、服务,且主管领域纠纷不多,因此行政调解只是摆设。

有些行政领域纠纷多,涉及面广,处理起来棘手,因此对一些与行政职权有关、应该调解的争议却不愿出面调解,倾向于让当事人走诉讼渠道解决。有的抽不出人力、物力、精力,诸多原因导致行政调解效果不好、成功率低、当事人不满,知难而退。

2、行政调解适用范围模糊。

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中“与行政管理职权有关的民事纠纷和自由裁量的行政争议”的界定,在实践中很难和人民调解、司法调解区分开,导致工作人员认识模糊、思路不清晰,工作无特色,难见效,甚至消极对待。

另外,由于宣传工作不够深入广泛,群众对行政调解还缺乏认知,致使其缺乏群众基础。同时调解主体激励问责机制也不健全、主动调解流于形式。

3、行政调解队伍建设薄弱。

目前从事行政调解工作的人员往往都是其内设的职能部门或者由该职能部门组织、召集而临时成立的行政调解小组,成员绝大多数也是来自该行政机关,其人员素质参差不齐,精通法律、提供高效优质服务的人才较少,行政调解人员工作能力有待提高。

4、行政调解制度不够完善。

对基层而言,行政调解是一项新兴制度,调解人员的行为准则、调解工作流程、联席会议、联合调解、督查督办以及调解员的培训、责任追究等行政调解相关制度尚未健全,对调解范围管辖、人员选拔、岗位职责、任用等方面缺少规范。

工作中难免发生调解无时限、随意性较大、工作人员草率行事、工作相互推诿等调解不规范现象发生。

5、行政调解协议欠缺法律效力。

目前我国尚未出台行政调解相关的法律法规,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有待强化。

行政调解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主要依靠当事人自觉履行。调解结束后,当事人反悔或者拒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只能通过提起民事诉讼来解决,调解机关对调解协议不能强制执行,且当事人违反已经达成的调解协议无需负任何法律责任。

这种调解效力的缺失造成当事人对行政调解信心不足,不愿在行政调解上过多浪费时间。

三、推进行政调解工作的对策:

1、扩大行政调解范围。

行政调解的开放性特征要求其范围应具有广泛性,不仅包括与人身、财产有关的民事纠纷、部分行政纠纷(如行政赔偿引起的纠纷),还应将因行政自由裁量行为而引起的纠纷纳入其调解范围。

除与法律规定相抵触,或者涉及第三人利益而该第三人又不同意调解的以外,一般的社会纠纷均可纳入行政调解范围。

2、提高化解矛盾纠纷的水平。

行政调解队伍工作能力,决定着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效率,因此行政调解人员必须具有专门的法律知识或较为丰富的社会经验,对乡镇调解员应采用定期与不定期的集中学习培训,重点培训影响社会稳定的矛盾纠纷等相关知识和内容。

充分运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介,对行政调解工作内容、程序和实践进行宣传,让更多的人了解、支持、掌握、运用行政调解这一纠纷解决方式,提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调解意识,增强群众对行政调解的信赖。

3、积极探索行政调解方式。

将行政调解贯穿于行政许可、行政执法及监管、服务的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按行政调解诉求的类别、难易程度、区域管辖等进行分类,采取分类式、前沿式、主动式、立体式等多种调解方式,促进行政调解工作快速、有序推进。

一是当场调解。对一般性矛盾纠纷,由调解员进行当场疏导、分析、调解、化解。

二是联合调解。对矛盾纠纷复杂,需要多个行业专业技术分析或法律专家研判的,由地方政府协调组织有关职能部门,一起协商讨论、会诊调解。

三是诉讼调解。涉及有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或重大、特殊事项暂不适宜调解的,引导当事人提起诉讼调解。

4、进一步完善调解机制。

一是落实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衔接制度、行政调解与诉讼对接办法等部门衔接机制,整合调解工作力量。

二是完善从窗口或电话直接受理矛盾纠纷接警机制,简化程序,最大限度地吸收矛盾纠纷案件。

三是开展案件督办制度、案卷检查制度、情况汇报制度,督促检查矛盾纠纷化解成效。

四是对于紧急突发矛盾纠纷及时启动应急预案,迅速安排专业矛盾调解人员,全方位介入调解,防止矛盾进一步恶化。

五是结合矛盾纠纷调处成功案例和疑难案例,邀请专业技术精湛、经验丰富的调解人员和法律专家进行业务指导、法律授课,以提高基层行政调解人员解决矛盾纠纷的能力。

参考资料:

百度百科-行政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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