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是调整因诉讼活动和非诉讼活动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包括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仲裁等方面的法律。主要包括以下法律制度:
一、民事诉讼法
(一)民事诉讼的概念及内容
民事诉讼是指法院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以审理、判决、执行等方式解决民事纠纷的活动。主要包括下面内容:
1合议制度。这是指由若干名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的制度。
合议庭由3个以上单数的审判人员组成。在普通程序中,合议庭组成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另一种是由审判员组成。
2回避制度。这是指为了案件的公正审判,要求与案件有一定利害关系的审判
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不得参与本案的审理活动或诉讼活动的审判制度。适用回避的人员包括: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员、鉴定员、勘验人。
3公开审判制度。这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法律规定的情况外,审判过程及结果应当向群众、社会公开。根据法律规定,下列案件不公开审判:
(1)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
(2)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
(3)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
4两审终审制度。这是指一个民事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判以后即告终结的制度。
(二)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1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2同等原则和对等原则。同等原则是指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是指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我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也采取相应措施加以同样的限制。
3法院调解自愿和合法原则。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4诚实信用原则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恶意诉讼、拖延诉讼等滥用诉讼权利的情形时有发生。为防止此类情况的发生,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5辩论原则。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对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当事人辩论的内容,既可以是程序方面的问题,也可以是实体方面的问题。既可以通过口头形式进行,也可以运用书面形式表达。并且当事人的辩论权贯穿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
6处分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7支持起诉原则。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8监督原则。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三)民事诉讼的主管和管辖
1民事诉讼主管。民事诉讼主管是指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权限范围。
2民事诉讼管辖。民事诉讼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管辖包括级别管辖、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协议管辖、移送管辖、指定管辖和管辖权转移。
(四)民事诉讼参加人
民事诉讼参加人是指参加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
1当事人。当事人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约束的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当事人是指原告和被告,广义的当事人除原告和被告外,还包括共同诉讼人和第三人。原告是因民事权益发生争议或受到侵害,向法院起诉要求保护其合法权益之人。被告是指被原告诉称侵犯其合法权益或与原告发生民事争议,而由法院通知应诉之人。
共同诉讼人是指共同诉讼中的当事人。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为共同或者诉讼标的属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双方同意的诉讼。
第三人是因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去的人。根据对诉讼标的是否有独立请求权,可将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2诉讼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是指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诉
讼行为、参加诉讼活动的人。根据产生的原因不同,可分为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和指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是指依据法律规定直接行使代理权的人。这种代理关系是基于一定的身份关系或监护关系发生的。委托代理人是指受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委托而代其进行诉讼活动的人。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指定代理人是指根据人民法院的指定行使代理权的人。
(五)民事诉讼程序
民事诉讼的程序包括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二审普通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简易程序、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执行程序。
指能发生法律上效力的人们的意志行为,即根据当事人的个人意愿形成的一种有意识的活动,它是在社会生活中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最经常的事实。法律行为包括直接意义上的作为,也包括不作为(即对于一定行为的抑制)。通常又把前者称为积极的法律行为,后者称为消极的法律行为。
人们遵循法定的时限和时序并按照法定的方式和关系进行法律行为。在这个意义上,法律程序有三个特点:1、法律程序是针对特定的行为而作出要求的。2、法律程序是由时间要求和空间要求构成的,换言之,法律程序是以法定时间和法定空间方式作为基本要素的。 3、法律程序具有形式性。
第一,限制程序义务人的主观随意性。由于程序的设置,当事人(程序义务人)没有选择行为手段的自由。当程序所预先确定的要件成就时,程序义务人必须按照程序的规定作出既定的行为,而无法利用手段选择的自由随意加速或者阻挠程序目标的实现。由于程序具有限制义务人主观随意性的特性,因而常被用于规范程序义务人的行为,防止程序义务人滥用或越出他所拥有的权力或权利。
第二,保证效率最高的手段。当事人为实现某种目的所选择的手段在效率上有高下优劣之分,这取决于当事人的知识、能力、经验等。如经过总结、比较和筛选,事先运用程序将最具效率的手段固定下来普遍推行,则即便当事人的知识、能力和经验有欠缺,也能保证选择效率最佳的方案,多快好省地达到程序目标。
第三,维护和促进手段的正当性。为达到目的不择手段的做法遗害无穷,为此,程序的预定者需要综合考虑公平与效率的关系,将体现了必要正当性的手段(在效率上可能并非最优)上升为程序,使之成为标准化和规范化的手段,从而排斥其他正当性不充分或者不正当手段的适用,以期通过程序的正当性来保证结果的正当性。如禁止使用非法取得的证据即为通过程序规则维护调查手段的正当性而不惜牺牲调查效率的一个例子。
第四,运用程序阻碍实体目标的实现。程序是一把“双刃剑”,既可用来促进程序目标的实现,又可起到阻碍与特定程序相联系的实体目标实现的作用。程序的设计者如将成本高、难度大、耗时长的手段上升为规范化的程序即可为实体目标的实现设置一道“程序壁垒”,阻碍程序目标的实现。
法律主观:
诉讼和非诉讼的区别: 一、含义不同 诉讼:诉讼,指纠纷当事人通过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另一方当事人解决纠纷的形式。是一种法律行动,分为民事和刑事两类,前者原诉人是受害者当事人,因为有未可解决的争议,所以诉诸法律。后者涉及刑事犯罪,由政府控告疑犯。 非诉讼:非诉讼就是法律事务。法律事务,就广义而言,非诉讼法律事务是诉讼法律事务的对称。从其性质和办理方式理解,非诉讼法律事务具有两种含义: 二、特征不同 诉讼:中国大陆的诉讼程序一般实行两审终审制度(注意用词变化,两审不等于二审),分为一审和二审,但部分案件实行一审终审。 非诉讼:非诉讼必须是能够产生民事法律后果的法律事实;必须是不通过诉讼方式办理的法律事实。 三、使用情况不同 诉讼:诉讼是在自身受到侵害或者权利受到侵犯时使用,在中国人的观念中,“诉讼”一词是由“诉”和“讼”两字组成的。“诉”为叙说、告诉、告发、控告之意,“讼”为争辨是非、曲直之意。两个字连用即为向法庭告诉,在法庭上辩冤、争辩是非曲直。 非诉讼:非诉讼适用于不具备诉讼要件的法律事务,即无争议的法律事务。通过非诉讼方式办理法律事务,必须包括三点含义: (一)必须是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务; (二)通过非诉讼方式进行; (三)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向律师提出请求或委托。
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区别:1定义不同。 实体法是按照法律规定的内容不同予以划分的一种法律类别,是指规定主要权利和义务的法律。 程序法是保障实体法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实现而制定的诉讼程序的法律,又称诉讼法。2涵盖的内容不同。 实体法是规定和确认权利和义务以及职权和责任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如宪法、行政法、民法、商法、刑法等等;程序法是规定以保证权利和职权得以实现或行使义务和责任得以履行的有关程序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如行政诉讼法、行政程序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立法程序法等等。3主要功能不同。
实体法的主要功能在于规定和确认权利和职权以及义务和责任程序法的主要功能在于及时、恰当地为实现权利和行使职权提供必要的规则、方式和秩序。程序法的主要功能在于及时、恰当地为实现权利和行使职权提供必要的规则、方式和秩序。参考资料见下文:实体法与程序法法理学在研究法律和法律现象的过程中,依据不同的标准,将法律分为不同的种类。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划分,就是其中的一种分类。一般而言,根据法律规定内容的不同来进行划分,可以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实体法是规定和确认权利和义务以及职权和责任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如宪法、行政法、民法、商法、刑法等等;程序法是规定以保证权利和职权得以实现或行使,义务和责任得以履行的有关程序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如行政诉讼法、行政程序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立法程序法等等。早期的法理学中,没有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概念区分。但实践中,程序却被法庭广泛用于解决纠纷。18世纪以后,随着程序法概念的产生,才形成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分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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