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泰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第1张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提高规章制定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政府根据法律、法规,按照法定程序制定,以市政府令形式公布,用以规范行政行为,调整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关系,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规章的名称可以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和实施办法等,但不得称条例。第三条 市政府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修改和废止,适用本规定。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尊严,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其他上位法规定;

(二)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体现改革精神,符合本市实际,具有科学性、针对性和可 *** 作性;

(三)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体现人民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依法保障公民有序参与。第五条 规章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

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法制办)负责组织开展制定规章的具体工作,督促、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单位)做好相关工作。

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和市政府各部门应当配合做好制定规章的有关工作。第七条 制定规章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第二章 立项第八条 市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订年度规章制定计划。

制订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应当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进行,符合国家和省、市的立法规划,具体工作由市法制办负责。第九条 市法制办每年下半年应当向市(区)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部门征集下一年度规章制定项目建议。市(区)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部门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向市政府提出规章制定项目建议,于征集指定的期限内报送市法制办。未按时报送的,一般不列入市政府年度规章制定计划。

规章制定项目建议由市法制办负责制定统一格式。提请立项的部门应当对规章的下列问题作出说明:

(一)项目名称、种类(制定项目、调研项目等);

(二)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

(四)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政策;

(五)起草工作计划;

(六)计划报送市政府的时间。

市法制办每年下半年,通过政府网站或者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集下一年度规章制定项目建议。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可以直接向市法制办提出规章制定项目建议。建议应当包括:项目建议稿、制定依据和立法必要性等。第十条 市法制办应当在征求有关机关、组织的意见基础上,确定立法后评估项目,纳入市政府年度规章制定计划草案。第十一条 市法制办应当通过专题调研或者召开协调会、论证会等方式,对规章制定项目建议进行论证研究,拟订规章制定计划草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及时印发向社会公布。

年度规章制定计划项目应当明确年度制定项目、调研项目、后评估项目以及负责起草单位、草案报送时间等。

市法制办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馈规章制定项目建议采纳情况。第十二条 年度制定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地方立法权限和范围;

(二)立法目的明确、依据充分,确有必要制定规章;

(三)符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行政管理实际,制定条件成熟;

(四)拟设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必要、可行。第十三条 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在执行中确需调整的,相关部门应当向市法制办提出书面申请,由市法制办研究论证后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市法制办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向市政府提出调整计划的建议。第三章 起草第十四条 规章草案由负责实施的单位组织起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市法制办组织起草:

(一)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二)涉及重大行政管理事项的;

(三)主要内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职责,但联合起草有困难的;

(四)其他需要由市法制办组织起草的。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的,委托单位应当对起草任务完成时间、内容、质量等提出要求。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修改、废止和解释等,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规章。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

(二)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

(三)符合本市实际,突出地方特色;

(四)公平、合理地界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以及相关部门的权力与责任;

(五)依法保障公民有序参与;

(六)具有可执行性。第五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不得称“条例”。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规章制定计划的研究论证、规章草案的审查,以及相关的组织、指导和协调等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区人民政府或者相关社会组织应当按照要求配合做好规章草案起草等相关工作。

规章制定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第二章 立项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规章年度制定计划。第八条 有关部门、单位或者县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报立项申请。

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立法依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以及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项目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菏泽市人民政府网站、菏泽市人民政府法制网站或者书面信函的形式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征集到的立法项目建议,交付相关部门研究提出处理意见。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研究论证规章立项申请和立法项目建议,拟订规章年度立法计划。规章年度立法计划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年度立法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规章项目分为计划完成项目和调研项目。

计划完成项目,应当于本年度6月30日前报送审稿;调研项目,应当于本年度5月31日前报送调研计划,并于10月31日前报送调研报告和规章初稿,未按时报送的,不得列入下一年度规章立法计划。第十一条 在规章年度立法计划实施中,有关部门或者县区政府认为需要进行调整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请示,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第三章 起草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或者几个部门负责起草规章草案;法律关系复杂的,可以确定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规章草案。

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社会组织起草规章草案。

市人民政府委托起草规章草案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确定受托人,并与受托人签订委托协议。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规章草案起草工作的指导;必要时,可以提前参与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起草部门可以联合有关部门共同起草规章草案,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规章草案。

起草部门应当按照市政府法制机构确定的时限完成起草工作;不能按时完成的,应当书面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向市政府法制机构作出书面说明。第十四条 起草规章应当先行调查研究,并可以通过网上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第十五条 规章草案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部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起草部门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部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章草案,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规章草案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甘肃省地方立法条例》《甘肃省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和《甘肃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市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过程中的立项、起草、审查、审议、公布、解释、备案、修改、废止等活动,适用本规则。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市政府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法定权限内,拟定并作为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律文件。

本规则所称政府规章,是指市政府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法定权限内,制定并以政府令形式发布实施的法律文件。第四条 市政府依据法定权限,遵循本规则规定的程序,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

市政府合法性审核部门负责地方性法规草案拟定和政府规章制定工作的组织协调和实施。

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承担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送审稿的起草、调研、论证和征求意见工作,并积极配合市政府合法性审核部门做好政府立法的其他有关工作。第五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应当坚持党的领导,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人大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的规定,坚持维护法制统一、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 *** 作性原则。第六条 政府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等,不得称“条例”。第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拟定程序:

(一)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的年度立法计划确定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立法项目;

(二)起草部门通过立法调研、广泛征求意见、集体讨论等程序,起草地方性法规送审稿,报市政府审查;

(三)市政府批转市政府合法性审核部门对地方性法规送审稿进行审查;

(四)市政府合法性审核部门会同起草部门对地方性法规送审稿进行修改完善,起草部门形成草案稿及起草说明,市政府合法性审核部门形成审查说明,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五)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以市政府议案形式将地方性法规草案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第八条 政府规章制定程序:

(一)市政府合法性审核部门拟定政府规章制定计划,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发文实施;

(二)起草部门通过立法调研、广泛征求意见、集体讨论等程序,起草政府规章送审稿,报市政府审查;

(三)市政府批转市政府合法性审核部门对政府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

(四)市政府合法性审核部门会同起草部门对政府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完善,起草部门形成草案稿及起草说明,市政府合法性审核部门形成审查说明,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五)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向市委作专题汇报;

(六)经市委同意,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进行审议;

(七)政府规章经市政府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发布实施,并按要求报送备案。第九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所需的调研考察、专家论证、举行听证、购买服务等经费由市财政予以保障。第二章 立 项第十条 市政府根据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遵循条件成熟、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立改废并举的原则,编制年度立法计划。

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由市政府合法性审核部门拟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发文实施。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明确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起草部门、责任人和送审时间。

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包括地方性法规草案拟定计划和政府规章制定计划。地方性法规草案拟定计划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编制。政府规章制定计划由市政府合法性审核部门通过向市政府各部门、县区政府发文和在报纸、网络刊登公告等形式,广泛征集政府规章立法项目后审核编制。第十一条 年度立法计划在实施过程中,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或者追加立法项目的,有关单位应当向市政府提出书面报告,经市政府审定后调整立法计划。第十二条 市政府合法性审核部门应当于每年9月30日前,以下列方式征集下一年度政府规章立法项目:

(一)向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发文征集;

(二)通过市级报刊、市政府门户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开征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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