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水文站网管理,充分发挥水文站网功能和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水文站网规划、建设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文站网,是指在流域或者区域内,由适当数量各类水文测站构成的水文监测资料收集系统。第三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文站网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其直属的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负责所属水文站网规划、建设与管理工作,并在所管辖范围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对水文站网规划、建设与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文站网规划、建设与管理工作,其直属的水文机构(以下简称省级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第四条 水文测站分为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专用水文测站。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按其重要性分为国家重要水文测站和一般水文测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省级重要水文测站。
根据水文实验研究或者其他科学研究的需要,可以设立水文实验站。第五条 国家重要水文测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提出,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审查后,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应当确定为国家重要水文测站:
(一)向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报汛且集水面积3000平方公里以上的水文测站。
(二)集水面积10000平方公里以上且年径流量3亿立方米以上,或者集水面积5000平方公里以上且年径流量5亿立方米以上,或者年径流量25亿立方米以上的水文测站;集水面积大于1000平方公里的独流入海河流的控制站。
(三)常年水面面积500平方公里以上且常年蓄水量10亿立方米以上的湖泊代表站。
(四)库容5亿立方米以上,或者库容1亿立方米以上且下游有大中型城市、重要铁路公路干线、大型骨干企业,或者库容不足1亿立方米但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认为对流域防灾减灾有重要影响的水库站;供水人口50万人以上的水库站。
(五)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上设置的水量调度控制站;集水面积大于1000平方公里的省际河流边界控制站,或者对省际水事纠纷调处工作有重要作用的水文测站。
(六)国家重点综合型的水文实验站,位于重点产沙区的代表站。
(七)向其他国家、有关国际组织通报汛情或者长期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与邻国交界的跨界河流(以下简称跨界河流)水文资料交换活动的水文测站;集水面积1000平方公里以上的出入境河流控制站;距国界(境)300公里范围内、对水资源管理和防灾减灾等有重要影响的水文测站。
(八)国家重点地下水站、水质站、墒情站、生态站。第七条 国家对水文站网建设实行统一规划,水文站网规划是水文站网建设、管理的依据。水文站网规划应当依据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编制,并与有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水文站网规划应当坚持流域与区域相结合、区域服从流域,布局合理、防止重复,兼顾当前和长远需要的原则。第八条 水文站网规划主要包括站网现状与分析、规划原则与目标、站网功能、站网布局、站网组成、监测项目、测验方式、管理方式、保障措施和效益评价等内容。第九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负责组织编制全国水文站网规划,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流域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编制流域水文站网规划,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
省级水文机构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水文站网规划,经流域管理机构审核,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备案。第十条 水文站网规划应当根据江河湖库的变化情况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适时修改。修改水文站网规划,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一条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不得与国家基本水文测站重复。有关专业规划中涉及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与水文站网规划衔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该专业规划前,应当就专用水文测站的设置征求省级水文机构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文管理,更好地为水资源保护和防灾减灾服务,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预报,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保护等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水文事业的健康发展,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水文工作,具体工作由水文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发展改革、财政、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气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水文管理相关工作。第五条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文信息化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和完善水文信息化服务系统,提高水文信息采集、传输、处理和服务水平。第六条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自治区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七条 自治区水文机构应当根据自治区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按照流域与区域相结合、区域服从流域,合理布局、防止重复,兼顾当前和长远需要的原则,组织编制自治区水文站网建设规划,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修改水文站网建设规划,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八条 水文站网建设规划主要包括站网现状与分析、规划原则与目标、站网功能、站网组成、站网布局、监测项目、测验方式、管理方式、保障措施和效益评价等内容。第九条 洪水灾害频发河流、防洪重要城缜、大中型灌区、水库、水闸和水电站、重要引(退)水口应当按照水文站网建设规划设置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专用水文测站。
承担防汛抗旱任务的小型水库和水电站应当设置水文监测设施。第十条 水文测站分为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专用水文测站。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不得与国家基本水文测站重复。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的区域,确需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经自治区水文机构批准。
因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气象、地质灾害预防等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有关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自治区水文机构的意见。
撤销专用水文测站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一条 水文站网建设纳入基本建设计划,按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为防汛抗旱、水资源管理和保护、水生态保护提供服务的专用水文测站、水文监测设施,建设及运行管理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为水利、水电等基础工程设施提供服务的水文测站、水文监测设施的建设及运行管理经费,列入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经费。第十二条 水文基础设施建设用地,按照公益性事业建设用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与水文管理要求相适应的水文监测体系,开展防汛抗旱、城市水文、生态水文、灌区水文和农村饮用水安全保障等重点领域的监测和科学研究,提高水文公共服务水平。第十四条 水文机构负责对河流、湖泊、渠道、水库的水位、流量、水质、水温、泥沙、冰情、水下地形和地下水资源,以及降水量、蒸发量、气温、墒情等进行监测、分析和计算。第十五条 实施水文监测,应当遵守国家水文技术规范,保证监测质量,不得伪造水文监测资料。第十六条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地表水和地下水水质、水量的动态监测,对水功能区、城乡饮用水源地、重要取水口、入河排污口的水质和水量状况进行调查评价,定期编制水功能区及饮用水源地水质、水量报告,并报送当地水行政、环境保护和城镇供排水主管部门。第十七条 承担水情信息采集和水文情报预报职责的水文测站,应当及时、准确地向有管辖权的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上一级水文机构报告水文实时情况,不得漏报、迟报、瞒报水文监测数据。
水文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要求,与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气象机构建立水情、雨情、旱情会商制度,提高灾情预警预报能力。第十八条 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突发性水量变化或者水体污染事件应急监测体制,编制应急监测预案。
因水质变化可能导致突发性水体污染事件,或者因水量变化可能危及防汛抗旱、用水安全的,水文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监测预案,进行跟踪监测和调查,并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报告当地水行政、环境保护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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