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欠钱不还的人,你们是采取什么方法要到钱的

对于欠钱不还的人,你们是采取什么方法要到钱的,第1张

欠钱不还的人,是许多人生活中的一大烦恼。你可能是出于好心或信任,借钱给亲友或熟人,却发现对方一拖再拖,甚至消失不见,让你无法收回自己的血汗钱。面对这种情况,你应该如何采取有效的方法要到钱呢?本文将为你介绍8种不违法还有效的要债方法,希望能帮助你解决问题。

方法一:私下沟通

如果对方是你的亲友或熟人,你可以先尝试私下沟通,了解对方为什么不还钱,是否有困难或遗忘。你可以用温和、理性、诚恳的态度,提醒对方还款的期限和金额,表达自己的诉求和期待。同时,你也可以给对方一些方便和宽容,比如同意分期还款、延长还款期限、减免利息等。私下沟通的好处是可以避免伤害双方的关系,也可以节省时间和精力。

方法二:签订协议

如果私下沟通无效,或者你担心对方会反悔或赖账,你可以要求对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还款的方式、期限、金额、利息、违约责任等内容。还款协议可以作为借贷关系的证据,也可以起到约束和督促对方还款的作用。签订协议时,最好有第三方见证人在场,并保留双方的签名、指纹、身份z复印件等材料。

方法三:寻求调解

如果签订协议后,对方仍然不履行还款义务,你可以寻求第三方的调解。调解可以是通过共同的亲友或熟人来斡旋、劝说对方还钱,也可以是通过专业的调解机构或平台来进行。调解的优点是可以保持双方的友好关系,也可以避免诉讼的麻烦和费用。调解时,要注意保持冷静和理智,不要激化矛盾或动粗暴力。如果调解成功,要求对方签订一份调解书,并按照调解书的内容执行。

方法四:发律师函

如果调解失败,或者你认为对方根本没有诚意还钱,你可以考虑发律师函给对方。律师函是由律师代表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的一份法律文件,要求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并告知债务人如果不还钱将会承担什么法律后果。律师函可以起到警告和威慑对方的作用,也可以增加债权人的诉讼信心和胜诉概率。发律师函时,要选择一家有资质和信誉的律师事务所,提供相关的借贷证据和对方的****,支付一定的律师费用。

方法五:起诉法院

如果律师函也无济于事,或者你已经失去了和对方和解的耐心,你可以直接起诉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对方还钱,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和违约金。起诉法院是最正规和最有力的要债方法,也是最终的手段。起诉法院时,要注意以下几点:

选择合适的法院。一般来说,借贷纠纷属于民事诉讼,应该向债务人住所地或者借款发生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准备充分的证据。证据是维护自己权益的关键,要尽量提供能证明借贷关系和金额的证据,比如借条、欠条、转账记录、通话录音、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等。

注意诉讼时效。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民间借贷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即从债务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之日起计算。如果超过三年没有向法院起诉,就可能丧失自己的请求权。

申请财产保全。如果你担心对方会转移或隐匿财产,导致你即使胜诉也无法执行,你可以在起诉之前或者之后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对方的财产,以免流失。

配合法院执行。如果你胜诉了,但对方仍然不自动履行还款义务,你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法院强行扣划、拍卖或变卖对方的财产,将钱款发还给你。如果对方拒不执行,还可能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其高消费和信用。

方法六:申请仲裁

除了起诉法院外,还有一种更快捷、更便利、更低成本的要债方法,那就是申请仲裁。仲裁是指由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的一种非诉讼争议解决方式,由独立、公正的仲裁机构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和仲裁申请,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并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仲裁的优点有以下几点:

简便快捷。仲裁程序比诉讼程序更简单、更灵活,不受地域限制,可以通过线上提交材料和参加庭审。仲裁案件一般在三个月内就可以审结,比诉讼时间短很多。

保密性强。仲裁不公开审理,不公布裁决书,可以保护双方当事人的隐私和商业秘密,避免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3 裁决效力高。仲裁裁决具有法律效力,与法院判决同等,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而且,仲裁裁决一般是终局的,不得上诉,可以避免反复诉讼的风险。

申请仲裁的条件是双方当事人必须事先签订仲裁协议,约定发生争议时提交仲裁机构仲裁。如果你在借钱给对方时,就已经在借条或合同中写明了仲裁条款,那么你就可以直接申请仲裁。如果没有事先签订仲裁协议,你也可以在发生争议后,与对方协商签订补充仲裁协议,同意提交仲裁。

申请仲裁时,要选择一家有资质和信誉的仲裁机构,比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等。要按照仲裁机构的规则和要求,提交相关的证据和材料,支付一定的仲裁费用。要积极参与仲裁程序,配合仲裁庭的审理和调查。

方法七:催收公司

如果你觉得自己没有精力或能力去要债,或者你想要更快更有效地追回欠款,你可以考虑委托专业的催收公司来帮你要债。催收公司是指以收取债务为主要业务的公司,通常会采用电话催收、上门催收、法律催收等方式,对欠钱不还的人进行催促和施压,迫使其还钱。催收公司的优点有以下几点:

专业性强。催收公司有专业的催收人员和律师团队,有丰富的经验和技巧,可以根据不同的债务人和情况,采取不同的催收策略和方法,提高催收成功率。

节省时间。催收公司可以为你节省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让你不用再为要债而烦恼和纠结,可以专心做自己的事情。

成本低廉。催收公司一般是按照催回欠款的比例收取一定的佣金,如果没有催回欠款,就不收取任何费用。这样可以避免你为要债而花费更多的钱。

委托催收公司时,要注意选择一家有资质和信誉的催收公司,比如中诚信国际、中智信达等。要与催收公司签订正规的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好佣金比例和付款方式。要及时向催收公司提供相关的借贷证据和对方的****,保持良好的沟通和配合。

方法八:社会舆论

如果以上方法都无法让对方还钱,或者你想给对方更大的压力,你可以考虑利用社会舆论来影响对方的声誉和形象,让对方感到羞愧和不安,从而促使其还钱。社会舆论的方式有以下几种:

向对方的亲友、同事、上司、客户等透露对方欠钱不还的事实,让对方在自己的社交圈子中受到排斥和鄙视,影响对方的人际关系和工作生活。

在网络上曝光对方的个人信息和欠钱不还的事实,让更多的人知道对方的不良行为,给对方造成舆论压力和舆论危机,影响对方的名誉和信誉。

在对方的住所或工作地张贴悬赏单或传单,公开对方的照片和欠钱不还的事实,悬赏提供对方的****或财产线索,吸引更多的人参与到要债的行动中来,给对方造成心理恐慌和困扰。

利用社会舆论时,要注意以下几点:

不要违反法律规定,不要侵犯对方的合法权益,不要造谣或诽谤对方,不要泄露对方的隐私或商业秘密,否则可能会承担法律责任。

不要过分激化矛盾,不要与对方发生冲突或暴力,不要威胁或恐吓对方,否则可能会引起对方的反抗或报复。

不要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和工作,不要扰乱公共秩序和社会安宁,不要损害公共利益或公共道德,否则可能会招致他人的反感或投诉。

总之,欠钱不还的人是一种极其无耻和可恶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信用。面对这种情况,债权人应该采取合理、合法、有效的方法要回自己的钱,维护自己的尊严和利益。本文介绍了8种不违法还有效的要债方法,希望能给你一些启发和帮助。

当然,如果你有更好的方法或经验,也欢迎你在评论区分享出来。

首先是程序上的保护。诉讼程序不仅是保护诉讼主体的一种手段,而且本身就有独立的价值。以前对程序问题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历来受“重实体、轻

程序”观念的影响。这几年应当说有很大的转变,一再强调程序和实体的并重,强调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前提,也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体现,没有程序的公正就不可

能有实体的公正。程序的公正不仅是实现实体公正的重要保障,而且本身就是司法公正的体现,所以要高度重视程序公正。我们审理案件的过程具有非常严密的程序

性和严格的规范性,它限制我们法官在解决纠纷时可能出现的主观随意性,实现司法公正就需要严格遵循诉讼程序。只有按照严格的程序作出的裁判,才能实现裁判

的公正和社会的正义。程序作为保护民事权益的一种手段,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案件的主管。主管是指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如果我们不能正确解决法院应受理哪些案件,那么就可能发生超越权限管了法院不该管的事,从一定意

义上讲,这会偏离审判方向,造成不好的社会效果,或者出现裁判的不公。例如非法“传销”案件,如果单纯作为“买卖”,即使没有书面合同,也会有口头合同,

一般发生纠纷都是货给了没给货款,现在到法院打官司,你说能不能受理我看至少不属于根本就不能管的事,那么,为什么最高人民法院要通知暂不受理呢这是

因为国家对“传销”活动正在进行清理整顿,非法传销将被禁止或取缔,如果我们受理这些案件,可能会得到一个相反的结果,以至支持“传销”,这和国家清理整

顿的大方向是矛盾的,因而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不统一。办案要服从大局,不要只看某个具体案件,胸中无大局,审判工作就可能偏离大方向。

2案件的管辖。争管辖是我国长期不能解决的怪现象。当事人打官司,法院为什么要争管辖,这不是怪事吗从诸多案件看,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的原因:

一是地方保护主义作怪。因为要保护地方的利益,就先要把对案件的管辖权争过来,这才有胜诉的可能,所以争管辖实质是决定诉讼的胜负,由程序不公决定实体不公,这也是为什么当事人到外地打官司很难打赢的原因。

二是裁判不公。如前所述,要保护地方利益,首先要争管辖,争裁判权,目的是偏袒一方,作出不公的裁判。现在有的法院为了争管辖,可以改变当事人

请求的理由和事实,可以改变案由。比如,房地产案件,本来是不动产纠纷,改成债务纠纷;本来是物权争议,改成债权争议。不难看出,如果不归自己管辖,判决

很难是公正的,判决没有社会公信力,当事人也很难信服。在管辖问题上,我们能不能正确执行有关管辖的规定,就是对民事权益能不能采取正确的保护手段。从审

判实践看,当前在指定管辖上存在两个问题:一是管辖权本来很明确的,只是为了地方的、部门的利益,或者是当地哪一位领导干预了此案,而需要指定管辖。二是

指定管辖本来是解决程序上的问题,即当事人请求法院审理的案件应当由哪个法院受理,而不是解决案件的实体权利的处理。比如,合同纠纷案件,指定管辖时只能

明确该合同应由哪个法院受理,至于合同有效、无效等,应该通过实体审理才能解决,如果在指定管辖的裁定中即予认定,这就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指定管辖的范围,

既影响了受理案件的法院独立地行使审判权,也影响了对当事人权利的公正保护。

3财产保全。诉讼保全的目的是保障判决的执行,保障当事人在未来判决中所保护的权利能够实现。如果案件终审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虽然得到法院

的确认,但由于法院没有应当事人的要求进行财产保全,待到强制执行时,义务人转移或耗费了已有的财产,由此发生没有可供再执行的财产,这就会使判决所保护

的民事权益得不到实现,这样的判决无异于一纸空文。从实践看,该保全的没有保全,这里有人为的因素,有工作上的失误,也有可能是地方保护主义的问题。此

外,同一标的物重复保全,这也是地方保护主义的一种形式,这种现象可以说屡见不鲜,而且多数情况下是明知故犯。

在诉讼中法院对保全的财产处分不当,也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比如说有的法院将已经保全的财产,允许申请人和第三人达成和解协议,解除诉讼保

全,然而当案件判决后,致使权利人的权利无法得到实现。诉讼保全本身就是保护民事权益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手段,这个手段使用得是否正确,与案件处理的结果和

裁判能不能得到执行,关系很大,必须引起高度重视。

4证据。证据问题在我们审判活动中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在这个问题上,关键是确定哪一些材料可以作为诉讼证据,诉讼证据要经过一些什么样的程

序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为什么要采信这一证据而不采信另外的证据,证据的证明力、证据和证明对象的关联性等等,在这样一些问题上我们能不能够正确地处理,

也关系到民事权利能否得到有效保护的一个重要方面。

最高法院在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若干规定中规定了一条,凡是作为定案的证据,必须经过当庭质证、认证,关键要经过质证。对认证的问题,过去有

一种说法,就是说审判方式改革要求认证在法庭,现在看来认证不一定在法庭,庭前交换证据这是应当允许和提倡的。因为这可以简化庭审中的繁琐过程,避免把庭

前可以解决的问题都拿到法庭上来走走过场,延长庭审时间,加重当事人的诉讼负担。现在有的庭审效率比较低,一个案子开庭审理的时间很长,所有的证据都要在

庭上举证,不分主次,都必须在法庭上质证、认证,这样费时费事,影响办案效率。如果证据在庭前交换,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就不必都在法庭上逐一质证、

认证,这就能大大提高庭审效率。采信证据有一般规则,比如说,直接证据比间接证据的证明力要强,书证证据比口头证据的证明力要强,原始证据比传来证据证明

力强等等,这是一般规则,也是长期实践经验的总结,但在处理案件当中往往不是这样。比如处理借款纠纷,有借款的书面借据,在开庭审理的时候,出借人在陈述

交付款项的地点上说的不十分清楚,法官就断然否定了这个书证。俗话说“私凭文书官凭印”,这个书证究竟能不能否定因为书证的证明力比口头证据的证明力要

高,你怎么去否定它,这就涉及到法官对证据如何认定和采信的问题。按理说,你有书面证据、有借款协议、打有借条,而这个借条经过鉴定又是真实的,你要否定

它,那么债务人、借款人就应该负有举证责任,而不是因为债权人陈述的某一环节不够清楚,就轻率地否定这个书证。所以认定证据的效力往往体现了法官的办案水

平。有人以为,以上关于证据的证明力,是适应法定证据制度的反映,应当摈弃。看来如果处理不好,同样会影响到民事权益的保护。

5不告不理。“不告不理”是民事审判的一条重要原则,也就是我们通常说的“民不告,官不究”。这是因为民事权益争议是属私法调整的范畴,实际

上也是对当事人请求权的保护。所谓请求权,就是指当事人因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或者发生了争议,通过法院请求保护的权利。按照通常的解释,请求权还包括对

对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请求。但合同法把这种请求统称为“要求”而不称“请求”。保护当事人行使请求权,从另一个角度上看,也是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即对诉

权和实体权利处分。请求权、处分权本身是当事人的权利,是所有权的权能,所以民事诉讼采取“不告不理”。法官就像足球裁判一样,他应当是居中裁判而不应当

站在当事人的任何一方,强求对方告什么不告什么,而应当是你请求什么,我解决什么,法官随意改变当事人的请求,这实际是利用公权力强制行使私权,应当说这

是法律不允许的。例如,有这样一个案例,当事人订了三份贷款合同,第一、二份担保合同里面约定,如果到期债务人还了借款,担保人就免除担保责任;第三份合

同约定,如果超过担保期限,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结果因债务人用第三笔借款偿还了第一、二笔贷款,按合同约定免除了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后来债权人告债务人

清偿贷款,并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法院审查担保人已超过了担保期限,按照合同约定,他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第一笔和第二笔贷款是用第三笔还掉的,按照

合同约定,还了贷款就不承担担保责任,第三笔已超过了担保期限,担保人也不承担担保责任,这样三份担保合同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全部免除。这个案子单从当事人

请求上看,判决免除担保责任从法律上讲是没问题的。但是如果请求变了,结果就会发生变化。如果原告提出的请求是债务人用第三笔贷款还第一、二笔贷款,属

“以贷还贷”,违反了银行贷款的规定,虽然还了,但是是无效的。第一、二笔的还款无效,那么担保责任就不能免除,这样第三笔就不能因为超过了担保期限就不

承担担保责任了,这样一来担保人的责任也就免除不了。这个案子法官不能改变当事人的请求,按“不告不理”原则,法官不能为其出主意改变诉讼请求,律师可

以,法官不行。因为法官在当事人之间必须保持超然的、中立的、公正的地位。不能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但是这里也要注意:如果是被告反诉或者是提出新的抗

辩事实,则另当别论。又比如说,二审上诉案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51条的规定,针对上诉人请求的有关事实进行审理。刑事上有一个上诉不加刑的问题,民事

上能不能增加上诉人的责任或义务,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51条的规定,是不行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作了这方面的规定,虽然前后规定不一,但按照后法

优于前法的原则,不适用1992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的规定,而应当适用后面作出的司法解

释。这里需要明确的是排除双方都上诉的情况,如果双方都上诉,就有一个调整一审判决的问题,所以这一原则只适用于一方上诉的案件。如果是一方上诉,另一方

没有上诉,说明没有上诉的一方已经接受了一审的判决结果,也就不应当超出其请求范围而增加新的利益,相反,上诉人上诉也不会请求比一审判决承担更多的责任

和义务。比如说一审判决我赔偿500万,上诉人请求赔对方800万,无论是实践还是情理都不可能有这样的上诉人。他上诉本来就对一审判决承担的责任和承担

的义务不服,如果到了二审反而增加他的责任,增加他的义务,那么就违反民事诉讼法第151条的规定和有关的司法解释,所以一方上诉的案件顶多也是驳回上

诉,维持原判,不能他没有请求之外再增加他的义务。诚然,如果一审由于事实没有查清,二审发回重审,因为要适用一审程序,则另当别论。所以“不告不理”的

原则实际上是对当事人请求权的保护问题。再就是第三人的请求权问题。为什么说第三人有一个请求权的问题呢本来原告告的是被告,并没有告第三人,在第三人

的利益和当事人一方的利益一致的情况下,当他支持的一方败诉,往往判决的结果是由第三人来承担义务。如果当事人不请求而是法院依职权追加,这也违反了“不

告不理”的原则,所以“不告不理”的问题在一审的请求权和二审的上诉权问题上都会有所体现。

6审限。一审民事案件规定在6个月内结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还需要延长的,再报请上级法院批准。审限问题,

据了解,很多国家都没有规定,案件的拖延问题在各个国家普遍存在。有句话叫“迟来的正义就等于无正义”。但这个问题始终没有得到很好解决,一是没有严格按

照法定的程序办案;二是没有坚持法定的期限。现在看来,审限问题有的是地方保护主义作怪,并不是案件复杂而结不了案,而是为袒护一方利益而故意拖延;有的

是工作责任心或者自身法治观念不强,没有把超审限认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现在很多地方搞办案流程管理,如河北等省就实行一案两卡,一案三卡的办案跟踪制度,

效果较好。现在我们需要认真研究一下,基层法院如何更多、更好地适用简易程序和督促程序,使大量案件能在最短的时间内,采取比较简易的程序得到解决,以降

低诉讼成本。所以这个问题也是保护合法权益的一个很重要的问题。

其次是实体上的保护。如前所述,程序是保护民事权益非常重要的手段,甚至是前提,是基础。但民事权利保护的最终体现是实体保护,即通过对实体权

利的裁判结果,来实现当事人的民事权益保护。所谓裁判结果的公正,就是指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能够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正确地适用法律,依法做出

客观公正的、不偏不倚的裁判。结果的公正是裁判活动的本质特征,也是诉讼当事人的期望所在。当然在某些情况下,结果的公正往往社会评价不一,张三说法院裁

判正确,某法官是清官;李四说法院裁判错误,该法官是枉法裁判,不是贪官也是糊涂官。因为人们对法律、对证据、对事实认识和观点上的差异、主观愿望与法院

裁判结果之间的反差程度,对案情的了解和掌握的多少,以及法律知识、素养等等,都可能导致人们对裁判结果持不同态度。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以什么标准和怎样

衡量裁判结果是否公正呢主要是以法官对证据的分析和判断是否正确、事实是否清楚、判决和裁定是否正确地适用了实体法、程序是否公正、裁判的结果是否有足

够的理由支持等多种因素决定。从实践看,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案件的定性。法院审理案件,首先应该查明事实,准确定性。比如在合同案件中,就是说根据案件事实,首先要准确认定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

抑或是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是缔约过失责任还是履约过错责任。从大的方面来说,当然首先应当分清是民事责任还是刑事责任抑或行政责任。对案件性质认

定不准,就可能影响案件的处理。比如拾得遗失物不返还究竟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这里讲遗失物、而不是讲遗忘物。因为对遗忘物不返还在刑法中已有明确规

定,也就是说对遗忘物不返还要负刑事责任,属于刑法调整的问题。但对拾得遗失物是民事还是刑事,则是个有争议的问题。比如,有个案例,某人丢失了钱包,他

记忆中好像是在商场购物时丢的,售货员确实拾到一个钱包,交班时对下一个接班的人讲,如果有人来找钱包,经核实后就还给他。后来果然有人来找,问钱包是否

丢失在商店里,售货员说没有。后来他反复回想,钱包还是在商场丢的,坚持要求售货员返还,但售货员仍说没有拾到,这样失主就起诉了。这个案件是刑事还是民

事从法理上分析,多数人认为售货员开始拾得钱包并保存起来,叫无因保管,应当鼓励;明知遗失物不返还,叫不当得利;拒绝返还不当得利为侵占。这事的全过

程从性质上讲仍属于民事。但有些人主张应定侵占财产罪,其实构成犯罪的行为必须对社会有危害。所以说,案件定性要准。根据合同法第43条的规定,如果合同

没有成立只能是缔约过失责任,只有在合同成立以后才是违约责任。以前我们在审判当中没有这个概念,现在合同法有些新的原则和制度必须明确,如合同的成立,

合同生效,合同有效、无效。这是不同的概念和不同的范畴,也有不同的法律后果。生效以后是不是必然有效,不是。合同成立以后不一定就生效,合同生效不一定

有效(这个问题有争议)。如果对这些问题民事审判人员不去认真理解,仔细推敲,就可能影响到对民事权益的保护。关于案件的定性本身是个复杂的问题,许多方

面理论上有争议,实践中认识也不一,个人意见不一定正确,但作为问题提出来研究还是必要的。

2物权、债权的效力。一般说,物权的效力高于债权,债权不能对抗物权,这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以至古今中外都没有争议,但对此理解就不

一样了。比如房地产开发,甲是房地产的开发商,将一幢房子出售给乙,乙交给甲一部分价款之后取得了该商品房的产权。乙拿着这幢房屋去银行抵押贷款,由于乙

没有交足价款,所以处理这案件时就涉及到:一是房屋设定的抵押权,这是物权,而乙欠甲的房款是债权,债权是不能对抗物权的,但有的判决的结果却恰恰相反,

将抵押出去的房屋返回,然后再把房屋退给甲。这实际上就违反了物权优于债权,债权不能对抗物权这个基本原则。类似的例子还很多,有些是属于法律有明确规

定,比如说优先购买权,法律上虽有规定,但认识有分歧,审判实践也出现了不同的裁判结果。法律规定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有人说,

出租人把房屋卖给了第三人,第三人取得的所有权,当然是物权,优先购买权本身是债权,为什么能对抗物权“买卖不破租赁”这是一条重要原则。怎样认识这个

问题第一。优先购买权是法律规定的特殊保护的权利;第二,承租人和出租人的租赁关系在前,出卖房屋在后,前面的租赁关系带有公示的性质。所以,就不能简

单地理解为物权对抗债权,这样坚持“买卖不破租赁”是对的,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文件中特别指出了这一点,是有针对性的,很有必要。

3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现在的合同法与第一批关于合同法的司法解释都规定了权利义务转让问题,既明确,又具体。但在审判实践中,常常发生以下情

况,即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以后,仍把已将权利义务转让出去的人拉到诉讼当中来作为当事人。比如说,甲和乙联合开发房屋,甲出地、乙投资,结果乙投资一部

分以后,没有钱投了,于是乙就找了个第三人来接收这个项目,第三人和原来开发的双方也都同意把乙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后来甲和乙发生诉讼,法院又把第

三人拉进来作为当事人,应当说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因为权利义务既然已全部转让给了第三人,直接发生关系的是第三人。至于第三人和乙还有什么

问题没搞清楚,那是他们之间的关系,把这种关系作为必要的共同诉讼来处理是不对的。在这一诉讼中,第三人可以参加诉讼,而不是必须要参加诉讼。如果第三人

的权利受到了侵犯,可以另诉。所以,追加第三人是可以而不是应当,更不是必须。这样的案例不少,在处理权利义务转让的合同时应该注意前后的法律关系和法律

地位的变化。

4法律规定的适用。准确适用具体法律,包括某个条文的适用,这是正确处理案件的前提,也就是说,即使案件事实查清了,案件的定性也准确,但所

适用的法律错误,没有“对号入座”,判决结果也会发生错误。比如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第49条规定加倍赔偿。在什么情况下消费者应当获得加倍赔偿,无论是

在实践中还是在理论上都有不同理解和做法,同样的案件裁判结果完全不同。必须明确,加倍赔偿是有个前提条件的,就是必须有“欺诈”行为存在,至于什么样行

为构成欺诈,最高人民法院有明确的司法解释,没有欺诈就不能请求加倍赔偿。消费者、生产者、经营者,在法律面前是平等的,不能有“消法”保护消费者权益,

就加重生产者或经营者的责任,只有在符合法定条件时,才能加重责任。同时是不是消费者也是特定的,“知假买假”,从中牟利,“知假放假”,沆瀣一气,本身

并非消费,即不是消费者。这种“打假”是“假打”,不应获得双倍赔偿。还有些情况法律上没有规定,但我们实际当中已经形成了一些案例。比如说房地产案件中

经常发生的“加层”的问题,即建设方在原来的基础上另外又加了层,所加的层怎么处理按照过去处理这类问题的案例,其原则是:对加层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办;对加层没有约定的,把建筑方的成本扣除,然后按原来约定的比例进行分配。像这些情况没有法律规定,但有案例也可以这样办。我们虽然不是判例国家,如已

有的案例,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可以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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