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与体育老师安全责任状

学校与体育老师安全责任状,第1张

学校与体育老师安全责任状 上海一学生在体育课上因抢球受伤,学校被判有责,校园体育应该如何安全开展?

没看过判决书,也没和当事人进行沟通,但是光从新闻中我们可以得出几个这样的结论:数学语文英语老师该高兴了,这下可以光明正大的停掉体育课了。

学校领导又该为孩子的安全 *** 碎了心,稍微带有点对抗性的体育活动可以全面彻底的停掉了。

体育老师又该高兴了,以前体育属于小众学科,在学校和校长见面的机会都不太多,这样的事情越来越多之后,和学校领导之间的沟通机会都开始变的多起来了呢!学生在运动中受伤,是意外,不只有父母会心疼,老师也会很心疼,这绝对属于小概率事件,现在学校都给学生买了保险,如果受伤了老师和学校一定会帮助家长积极的索赔。

管理不到位、老师工作不细致,这些都属于在判决上的“弱势思维”,谁弱谁有理,谁弱谁占理,但是这种弱势思维很快就会变成“标杆”,各种政策、判决、工作的标杆,这种标杆是致命的、对整个教育都是具有伤害性的。

因为这样的事情越来越多,学校和家长,老师和学生之间的沟通,就会变的官方而严谨,这是好事,但是总感觉缺少点什么,不是吗?

因抢球而受到伤害的中学生,谁应当为此损害承担责任?1、法律的具体适用。

所谓法律的具体适用,就是对于正在处理的案件,司法机关应当适用哪一条法律处理更为妥当。

根据本案情况,在侵权责任法中有两个条文与此有关,一是第三十九条,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二是第四十条,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从题目所描述的事实来看,原告是与其他同学抢球时受到伤害的。

就是说,该伤害来源于学校之外的第三人,尽管该第三人同样是学校的学生。

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而不是第三十九条。

但是,如果认定第三人在本案中依法不构成侵权的,则应当适用第三十九条而不是第四十条。

如果法院认为,三方均无过错的,则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即: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2、与原告抢球的学生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该学生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主要在于该学生的行为是否过错。

体育活动是竞技活动,因此,在体育活动中,因争抢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时,不能认定行为人存在过错,否则,体育活动就无法开展,尤其是球类运动,如足球、篮球等。

既然不能认定该学生在抢球时存在过错,就不能判定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尽管,该学生的行为与原告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3、学校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本案中,学校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

而法院正是据此判定学校承担责任的。

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体育老师曾对受伤学生进行过赛前的安全教育,故学校存在管理、指导方面的疏忽,应承担相应责任”。

对于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问题,是一个事实问题,因此需要证据证明,而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的是原告。

但是,基于学校是否尽到教育和管理职责的相关证据由学校掌握,因此,此处应当由学校承担提供相关证据的责任。

这里所说的“提供相关证据的责任”不等同于举证责任。

此处是说,这个证据应当由学校提供。

如果学校不能证明的,法院即可认定学校没有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因此,应当承担责任。

4、本案中存在的问题。

客观而言,对于学校来说,其在教育与管理方面的责任,应当是已经履行了,只是履行的程序可能存在这样和哪样的问题。

实践中,法院往往会根据已经发生的事实,推定学校没有尽到教育和管理的职责,并据此判定学校承担责任。

事实上,这对于学校是不公平的。

就本案而言,就体育活动中可能存在的碰撞及伤害问题,老师应当说过。

但是,无论学校如何教育与管理,都不能避免类似的事故发生。

法院处理本案,不仅仅要做出事实判断,更要做出法律判断。

而法律判断实际上是价值判断或价值选择。

总的来说,类似的案件,基本上会判决学校承担责任。

本案处理可以考虑按照公平责任方式处理。

即由撞人者、原告、学校三方分担事故损失。

5、法海一粟的建议。

就本案而言,如果不判决学校承担责任,那么,将受到伤害的学生自己承担自己的责任,这显然也是有问题。

而判决学校承担责任,也会影响到学校对于开展体育活动的积极性。

在体育比赛中,伤人事件也是屡见不鲜的。

但是,法律不会让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

因为,如前所述,体育活动是竞技运动,伤人或被人伤是一个无法避免的问题。

因此,法律上有一个“风险自担原则”,就是参与体育活动的,推定其自愿承担在活动中所遭受伤害的后果。

但是,伤害后果作为一种风险,让受害人一人承担,是有失公平的。

因此,需要引入保险机制。

就是组织体育活动的组织者,应当为每个参与活动的人购买一份保险,在伤害发生时,由保险公司对该伤害承担赔偿责任。

参照这一做法,法海一粟建议学校购买场所责任保险或雇主责任保险,以分散体育活动中的伤害事故所带来的风险。

法海一粟:运筹帷幄之中,决战法庭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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