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马法

罗马法,第1张

罗马

[拼音]:luomafa

[外文]:Roman law

指自罗马奴隶制国家形成(公元前7~前5世纪间)至拜占廷(东罗马)皇帝查士丁尼(527~565在位)一千余年中罗马的奴隶制法。它是“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248页),对后世资本主义法具有重大影响。

罗马法的渊源

古罗马经历了 3个不同的历史阶段:王政时代(约公元前753~前510),共和时代(公元前510~前27),帝国时代(公元前27~公元476年)。公元395年,罗马帝国分裂为东西两部分,西罗马帝国于公元476年灭亡;东罗马帝国,即拜占廷帝国,于公元1453年灭亡。在查士丁尼当政时代,罗马法已经发展到了成熟阶段。

在罗马不同的历史阶段中,罗马法的渊源也不相同。在王政时代,构成罗马法的有人民大会的法律(lex)和平民大会的法律(plebiscita),后者最初只对平民适用,随着平民政治地位的提高,其适用范围亦逐渐扩大。公元前 287年,《霍滕修斯法》明确规定两者具有同等效力。共和时代末叶,元老院的决议逐渐取代了王政时代人民大会和平民大会的法律。

《十二铜表法》

共和时代的罗马法主要是《十二铜表法》。公元前454年,元老院被迫承认人民大会制定法典的决议,设置法典编纂委员10人,并派人赴希腊考察法制,至公元前451年制定法律十表,第二年又补充二表。这就是有名的《十二表法》。因各表系由青铜铸成,故习惯上称《十二铜表法》。这是古罗马第一部成文法典。公元前390年,高卢族侵入罗马,铜表全部被毁,原文散佚,现在只能从古代著作中略见其梗概。《十二铜表法》规定的事项是:第1表,传唤;第2表,审判;第3表,求偿;第4表,家父权;第5表,继承及监护;第6表,所有权及占有;第7表,房屋及土地;第8表,私犯;第9表,公法;第10表,宗教法;第11表,前5表之补充;第12表,后5表之补充。《十二铜表法》颁布以后,作为共和时期罗马法律的渊源,即以此为主;除此而外,还有习惯、人民大会及平民大会通过的法律、元老院决议、法学家的解答(见罗马法学)和裁判官的告示。

大官法

裁判官告示主要指内事裁判官的告示。内事裁判官是主管罗马市民相互间诉讼案件的法官,到职时照例颁布有关诉讼程序的规则,继任的裁判官均须尊重前任已经颁发的告示,只可对它略加补充,不得重新颁发同它相抵触的新的告示。内事裁判官的告示,以及外事裁判官、罗马警监、外省省长的告示,统称大官法。

敕令和法典

到了帝国时代,逐渐由皇帝独揽立法大权,法律、法令均采用皇帝敕令的形式。法典的编纂也决定于皇帝的意志。在查士丁尼以前,罗马帝国曾编成三部法典:一为约公元294年编的《格雷戈里安努斯法典》,包括自哈德良皇帝(117~138在位)开始到公元294年的全部法律;二为约公元324年编的《海摩格尼安努斯法典》,包括从公元294年开始制定的全部法律;三为公元438年颁布的《狄奥多西法典》,包括《海摩格尼安努斯法典》以后制定的全部法律;其第一章追认上述两个法典的效力,取材丰富,共16卷,按各法产生的年月日定编纂次序。

《查士丁尼民法大全》

查士丁尼时编纂的法典,是拜占廷帝国的第一部法典。它包括《查士丁尼法典》,《学说汇纂》和《法学阶梯》三个部分,后两个部分以法学为主要内容。从 534年直到查士丁尼逝世时的法律,总称《新律》,经编纂,作为法典的第四部分。以上四个部分,从公元12世纪开始,被人总称为《查士丁尼民法大全》(一译《查士丁尼国法大全》)。《查士丁尼法典》从528年开始,由一个以法学专家10人组成的委员会编纂。他们汇集当时有效的敕令,加以删除或修改,于529年完成,共12卷。后又加以修正,于534年再度颁布。《学说汇纂》从530年开始编纂,包括历代法学家的著述,533年编成,共50卷。《法学阶梯》是以公元2世纪著名法学家盖尤斯的同名著作为蓝本(见罗马法学),由法科教授三人编成,充作法科学生读本,533年完成。恩格斯说:“罗马法是简单商品生产即资本主义前的商品生产的完善的法,但是它也包含着资本主义时期的大多数法权关系”(《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6卷,第169页)。

市民法、万民法及其统一

罗马法的渊源中还包括市民法和万民法之分的问题。开始,罗马法只适用于享有市民权的罗马市民,故称为市民法(jus civile,一译公民法)。市民以外的外来人和被征服地区的居民,其相互间及其与罗马市民之间的法律关系,另由外事裁判官审理,形成一种与市民法不尽相同的法律,叫做万民法(jusgentium)。随着罗马版图的扩大和社会经济的发展,卡拉卡拉皇帝于公元212年,承认自由民中的非罗马市民一律享有市民权,与罗马市民同样适用市民法,至216年,万民法遂统一于市民法,从而宣告了罗马法的统一。

罗马法的基本内容

罗马法明确地规定权利主体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及其相互间有关亲权、财产权的法律关系,也就是民事法律关系。罗马法与罗马民法实际上成了同义词。后代列入诉讼法领域的有关诉讼权和诉讼程序的规定,在罗马法上也被列入民法范围。罗马民法分“人法”与“物法”两大部分。前一部分主要规定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后一部分规定各种财产权,又分为物权、债权和继承权。作为权利能力骨干的,首先是自由权。奴隶被认为是“物”,没有自由权,也没有其他任何权利。奴隶被奴隶主奴役、虐待以至杀害,视为当然;被别人打伤时,只能由奴隶主以财产受到损失为理由,要求加害人赔偿其损失。到查士丁尼时代,也只是对杀害奴隶略加限制,对被解放的奴隶给以较宽待遇,始终不承认奴隶是法律上的权利主体。

罗马法把家庭成员分为自权人与他权人。每一家庭中,只有一个被称为“家父”的男人是自权人,他在家庭中享有绝对的权力,叫作家父权;其他家庭成员,包括其配偶、子女等人,都是他权人,他们的权利,包括其子侄的夫权、亲权等,均被认为已被家父权所吸收,由其代为行使。

凡有效地行使法律所赋予的权利的能力,叫做行为能力。某些人,如未达结婚年龄的人、精神病人,均为无行为能力人(见自然人),只能由为他们分别设置的监护人、保佐人代为完成有关财产管理的法律行为(见监护)。另有某些人,如妇女,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单独完成有效的法律行为。罗马法自共和时代还承认某些团体得为权利义务的主体,逐步形成了一种后世所称的法人制度。法律承认这些团体在一定范围内享有权利能力,并借助于其代理人的行为体现其行为能力。

物权

罗马法的物法部分首先确定物为权利客体,从物的性质、用途和转移方式等不同角度,对物作出比较详细、明确的分类,基于物的不同类别,分别规定物在各种法律关系中的作用。其次是按照权利的性质及特点,把权利分为物权、债权和继承权三大类别。物权被认为是权利人直接对物行使的权利,又有自物权与他物权之分。作为自物权的,只有所有权一种,它属于物权的主要部分。被承认为他物权的,主要有役权、永佃权、典当权、质权、抵押权等,都是在他人所有物上设定的物权。役权又分对特定地提供利益的地役权以及对特定人提供利益的人役权,各自包括多种多样的享役和供役的权利义务关系。




债权

在罗马法上属于对人权,债权人只能通过债务人的作为或不作为行使其权利,与直接对物行使的物权,存在着严格的区别。债权关系的发生,基于法律规定和当事人间的契约,即法定原因和约定原因。法定原因包括侵权行为和准侵权行为,约定原因主要包括以转移标的物的占有为要件的要物契约,如消费借贷、使用借贷、寄托,和只需当事人意见一致即告成立的合意契约。买卖、租赁、合伙、委任等,都属于商品流通方面不可缺少的契约关系。罗马法关于各种契约,均有较详细的规定,更在准契约问题上体现了一定的创造性,这主要表现在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可以成为债的发生原因。关于债的履行,特别是有关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迟延责任问题,亦有较详尽的规定。由于继承权关系到财产权的转移,所以被列为物法的组成部分之一。继承包括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两种,以遗嘱继承为主。罗马法对于遗嘱的内容和形式以及法定继承人的次序、应该继承的份额等项,均有详细规定。




罗马法的影响

罗马法虽属奴隶制社会的产物,但由于它对反映简单商品生产的各种法律关系作了详尽的规定,因而也就包含着资本主义时期的许多法律关系,因此,它对资本主义民法领域发生很大影响,特别是在属于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其影响更加显著。1804年《法国民法典》,有关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以及物权和债权部分,就是以罗马法为基础而制定的,在体制上连人法和物法的分编也照旧采用。1900年生效的《德国民法典》,把体制上分为人法与物法的两分制,改为总则、债权、物权、亲属、继承五编的体制,但在内容方面,从概念、术语到与物权、债权有关的法律关系,不少地方仍沿袭了罗马法的传统。欧洲大陆上其他许多国家的民法,乃至欧洲以外一些国家的民法,如明治维新后的日本民法,中国从清末开始的民律草案以及中华民国时期国民党政府的民法五编,也都深受罗马法的影响。独立于罗马法之外发展的英国法律和英美法系,在私法方面也参照了罗马法的某些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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