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创域实业有限公司这家企业同关镇铨装璜公司是什么关系?

上海创域实业有限公司这家企业同关镇铨装璜公司是什么关系?,第1张

Z某某与上海创域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关镇铨建筑装潢设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7-30
文书首部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7民初214号
原告:Z某某,,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C某某,,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X某某,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创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杨劲,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S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H某某,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关镇铨建筑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任国彬,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Z某某。
诉讼记录
原告Z某某与被告上海创域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关镇铨建筑装潢设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Z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C某某、X某某,被告上海创域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S某某、H某某,被告上海关镇铨建筑装潢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Z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原告Z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装修工程的赔偿费用(即修复费用)共计人民币2763595(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因家中墙体漏水想重新装修,看到被告上海关镇铨建筑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关镇铨设计公司")的广告,双方进行了联系,关镇铨设计公司保证解决漏水问题,并表示其和被告上海创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域公司"创域公司)为同一家公司,原告遂与创域公司签订了关于本市怒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上海市家庭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关镇铨设计公司在工程保修单上盖章。装修工程结束后,原告支付了相应款项,但在入住过程中,发现诸多质量问题,严重影响了生活质量,与两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创域公司辩称,首先,原告所述财物受损并非施工质量导致,装修工程没有质量问题,被告接到原告的报修电话后,也及时上门进行了抢修。其次,原告没有付清全额工程款,尚欠的6643元应当在本案中抵扣。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被告不予同意。
被告关镇铨设计公司辩称,涉案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的合同由创域公司签订并实际施工,"关镇铨"是本公司的品牌,创域公司可以使用,但本被告并不参与签约与施工。综上,本被告不是案件的适格主体,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2018年1月15日,创域公司(承包人,乙方)与Z某某(发包人,甲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地址为涉案房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工作日自2018年3月20日开工,于2018年7月20日竣工。合同价款为108619元整(该条款中有手写详见预算字样),甲方应当按照工程进度,即在合同签订当日、油漆工进场前、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时分别支付70604元、32585元、5430元。在工程质量相关条款中双方约定,本工程由乙方设计,提供施工图纸,由于乙方原因造成质量事故,其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变。工程竣工验收通过,甲方付清工程尾款,乙方提供《工程保修单》,保修期按照示范文本《使用说明》的内容约定为贰年。在合同附则1中约定合同附件为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乙方旗下品牌"关镇铨"、"五间宅"供乙方装修业务品牌的推广及运行使用。附则3中的附件一至八包括施工内容表、工程主材料报价单、项目变更单、质量验收单、工程结算单、工程保修单、附加条款等,在附加条款中,双方约定涉案房屋的隐蔽工程保修五年,其他施工项目保修两年。项目付款可直接付款到公司出纳,也可根据合同附件中的账号打款,由公司开具统一收据或发票,甲方不要将钱款交于他人或以其他方式支付(合同附件中载有创域公司银行账号)。在工程预算单(定制标配单)中都标有"关镇铨装潢"字样。
二、2018年3月20日,创域公司(承包人,乙方)与Z某某(发包人,甲方)签订999智能精装施工合同,约定涉案房屋购买的装修产品(999智能精装个性化)造价26900元,双方约定一次性付清,在一次性付清下行有"上海关镇铨建筑装潢设计有限公司"的手写字样。
三、在工程保修单中注明公司名称为关镇铨设计公司,涉案工程的施工负责人为Y某某,施工进场日期为2018年3月20日,竣工日期为7月20日,工程项目保修期限从2018年7月20日至2020年7月19日,隐蔽工程保修期限从2018年7月20日至2023年7月19日。保修单尾部甲方处没有原告签名,乙方处有关镇铨设计公司印章。
四、2018年3月26日,Z某某(发包人,甲方)与案外人Y某某(承包人,乙方)签订涉案房屋二楼(阁楼)的施工合同,约定总造价为50000元,工期自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7月1日竣工,开工之前付30000元、土建泥工完工付12000元(验收完不漏水)、整体完工付8000元。在其他条款中约定,保证二楼不漏水,隐蔽工程防水质保五年。该施工合同后附有二楼阁楼预算表。
五、关于已支付工程款的情况:2018年1月15日、3月20日,Z某某分别向创域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元、60604元、26900元;2018年3月26日、4月16日、5月8日、9月3日、9月4日、9月30日、2019年1月26日、5月22日,Z某某向Y某某分别支付工程款30000元、8600元、4000元、2344067元、410764元、5000元、400元、800元。创域公司认为除Z某某直接支付的上述三笔款项之外,Y某某另转账给创域公司31372元,创域公司已经向Z某某开具了金额为128876的收款发票,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的约定,Z某某还欠工程款6643元。Z某某表示施工期间Y某某代表被告方与本人接触,原告支付给Y某某全额工程款,其未向被告转交,责任不在原告。同时,虽然合同对工程造价有过约定,但实际施工中,原告与Y某某口头约定涉案房屋的装修(包括楼上的阁楼)均是按实结算,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创域公司对双方按实结算达成一致的事实予以否认,同时明确Y某某并非公司员工,其和公司之间属于挂靠性质。
六、本案审理期间,Z某某就阁楼部分的装修以Y某某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沪0107民初193号。在该案审理工程中,Y某某称其非创域公司的员工,双方是挂靠性质,Y某某从Z某某处收到工程款7634831元,扣除转给创域公司的31372元,实际收到4497631元,尚有502369元没有收到,也没有按实结算的口头约定。Z某某则表示和Y某某有过约定,且都是按照做多少付多少的原则结算的,涉阁楼的工程款项也已经结清。
七、审理中,因各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相应的修复方案以及修复费用存在争议,Z某某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了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鉴定。该鉴定单位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涉案房屋6层存在墙面空鼓、开裂、涂料起皮、脱落,踢脚线脱落等质量问题,系6层装修施工质量不符合规范要求所致;2、涉案房屋6层存在顶面渗漏水、墙面、顶面涂料浸水变色、脱落,木地板变形等质量问题,系阁楼露台积水、溢水所致,受损原因及修复方案不在本意见书中出具,见阁楼鉴定部分。同时,该鉴定单位出具了修复方案,并根据该方案估算出修复费用为727839元。Z某某对质量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但认为修复费用偏低,被告则对质量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质量问题有些是房屋本身的基层问题造成,被告施工前已就此向原告做了告知,但没有提供证据,也有些是漏水所致,不认可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修复费用偏高。鉴定单位的鉴定人员到庭就当事人的异议做了解答。Z某某支付了鉴定费用27000元。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保修单、付款凭证、鉴定意见书、修复费用估算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施工合同的签订一方及实际施工均为创域公司,故其与原告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承担各自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创域公司承担义务的诉讼请求可以支持。而即便如原告Z某某所述存在在关镇铨设计公司内签约、关镇铨公司在保修单上盖章等行为,也不能认定关镇铨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施工主体,Z某某要求其共同承担责任依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认定。在各方当事人对此有争议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启动了鉴定程序,相关鉴定单位也依法出具了鉴定报告,对存在哪些施工质量问题逐项作了分析,虽然被告就报告的部分结论提出异议,但鉴定人员某出庭作出了合理解释,同时,本院也注意到被告围绕鉴定报告就其提出的辩称意见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不足以推翻鉴定结论,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
三、关于修复费用的认定。虽然原被告双方从各自的角度对修复费用提出了过低或过高的意见,但鉴定人员同样当庭作出了合理解释,该意见可以被法院采纳,当事人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需要指出,在被告承担了修复费用的情况下,对房屋质量的修复施工行为应当由原告方自行承担。
四、关于工程款的结算。根据查明的事实,在Z某某与创域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均约定了工程总价,并没有按实结算或者多退少补的约定,Z某某所述的其与被告口头达成过按实结算的约定同样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Z某某的陈述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因此,在创域公司已经自认案外人Y某某转交其部分工程款的情况下,对被告在本案中提出的一并结算工程款余款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上海创域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Z某某关于上海市怒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修复费用人民币727839元;
二、原告Z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上海创域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643元;
三、对原告Z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鉴定费用人民币27000元,由被告上海创域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90元,由原告Z某某承担人民币234元,被告上海创域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尾部
审 判 员 王飞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沈南
书 记 员 沈南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款。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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