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放射性污染防治条例

陕西省放射性污染防治条例,第1张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防治放射性污染,维护环境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放射性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放射性污染,是指核设施运营、核技术利用、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等活动,造成物料、人体、场所、环境介质表面或者内部出现超过国家标准的放射性物质或者射线。
涉及军队的放射性污染防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放射性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安全第一的方针,实行分级分类管理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放射性污染防治纳入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规划,保障财政投入,加强监测网络与监督管理体系建设,落实放射性环境安全责任制。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辐射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履行放射性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卫生、交通、国土资源、工业和信息化、城乡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有关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 县级以上辐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对辖区内辐射环境质量状况实施监测。辐射环境质量状况信息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发布。第七条 核设施运营、核技术利用、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等可能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单位(以下简称涉辐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辐射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加强工作人员教育培训,定期对相关场所、设备设施和装置进行监测、检查和维护,保证防护措施安全有效,预防放射性污染事故的发生,并对其造成的放射性污染承担责任。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涉辐单位应当开展放射性污染防治宣传,普及放射性污染防治科学知识,提高公众放射性污染防治意识和自我防护能力。第九条 对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放射性污染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环境保护、卫生、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检举、控告或者投诉;受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检举、控告或者投诉人。第二章 污染防治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编制辐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前编制包含放射性污染防治内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报省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验收合格后,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使用。
涉辐单位应当保证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需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第十二条 核设施运营及铀(钍)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对周围环境中所含放射性核素的种类、浓度以及流出物中的放射性核素总量实施监测,按照规定要求每半年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结果,并接受监督管理。第十三条 生产、销售、使用、贮存、运输放射性同位素和生产、销售、使用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后,方可从事相关活动。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许可。第十四条 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生产、销售、使用、贮存、处置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的场所,以及运输放射性物质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工具,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第十五条 生产、销售、使用、运输、贮存、处置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联锁报警系统或者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证其正常运行。
射线装置的调试单位应当检查调试场所的环境条件和安全措施,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不得进行调试,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第十六条 销售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应当在持有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之间进行。禁止向无辐射安全许可证或者超出许可证规定种类、范围的单位销售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
销售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转让审批及备案手续。
销售或者转让射线装置的,购置或者转入单位应当在接收射线装置后二十日内,持相关资料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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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考研的话,可以考本专业,但是全国开设物联网专业的学校并不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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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有就是可以跨考经济类或者管理类的研究生也可以的。
具体考什么专业课,你要先确定好专业,才能知道大概的,最好是专业和学校都确定,才能最终确定专业课要看的是什么。

中国核与辐射安全监管体系有:
一、监管部门和管理体制
监管部门及其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八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依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有关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公安、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在《关于放射源安全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03]17号)中明确规定了各有关部门的管理职责和分工,具体内容如下:
(1)环保部门(核安全主管部门)负责放射源的生产、进出口、销售、使用、运输、贮存和废弃处置安全的统一监管。
制定和组织实施放射源安全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建立并实施放射源登记管理制度;
根据辐射工作单位提供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辐射安全评价报告书和职业病危害评价报告书等核发放射源安全许可证,并通报同级公安部门;
负责放射源的生产、进出口、销售、使用、运输、贮存和废弃处置领域从事辐射安全关键岗位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管理;
负责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的应急、调查处理和定级定性工作,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
协助公安部门监控追缴丢失、被盗的放射源;
组织开展放射源安全技术研究。
(2)卫生部门负责放射源的职业病危害评价管理工作;负责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的准入管理;参与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工作,负责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的医疗应急。
(3)公安部门负责对放射源的安全保卫和道路运输安全的监管;负责丢失和被盗放射源的立案、侦察和追缴;参与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工作。
(4)商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核安全主管部门)公布放射源进出口管理目录。
(5)海关根据放射源进出口管理目录,验凭环保部门(核安全主管部门)核发的放射源安全许可文件办理海关进出口手续。
(6)铁路、交通、民航部门分别负责放射源铁路、水运、航空运输和放射源铁路、公路、水运、民航运输单位及运输工具、人员的监管。
(7)邮政部门负责邮寄放射源的安全监督检查。
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根据环保部门(核安全主管部门)确定的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的性质和级别,负责有关国际信息通报工作。
二、环保部门的管理体制
目前中国已形成了一个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辐射安全管理司(核安全管理司)为领导,各省、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的放射源监管网络。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放射源生产单位实行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建立放射源进出口和销售管理目录;组织制定专项行动计划,负责专项行动执行情况的督察和验收;负责各省城市放射性废物库运行前的批准。
各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放射源使用、运输、贮存和处置单位的统一监督管理;负责组织本省各级环保部门开展放射源专项行动;负责本地区城市放射性废物库的安全运行。
各市、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省级环保部门的组织下,对辖区内放射源安全状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环保部门和建设单位的具体职责:
1、放射源全过程监管
放射源安全管理涉及放射源的生产、进出口、销售、使用、运输、贮存和处置等环节,即放射源从“生”到“死”的全过程。它在各个环节之间的流向见图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颁布以后,明确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放射源安全管理中的主导地位。为进一步加强放射源安全管理工作,保障公众健康,减少事故隐患,必须明确环保部门与建设单位的各自职责。
2、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监管职责:
(1) 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2) 执行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制度;
(3) 执行许可证制度;
(4) 放射源动态审批备案监管;
(5) 执法监督检查;
(6) 领导事故应急及善后工作;
(7) 建立密封源分布与流向动态数据库。
3、 建设单位(许可、注册)应履行的主要经营职责
(1) 建设(或租用)符合辐射防护要求的厂房或营业场所;
(2) 选用先进工艺和设备,开展清洁生产;
(3) 建立具有辐射专业知识的职工队伍(主管和 *** 作人员);配制相应的
辐射监测设备;建立职工的个人剂量档案;
(4) 制定辐射安全管理制度和事故应急方案;
(5) 委托环境监测、环境评价机构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
登记表,以及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
(6) 申领《辐射安全许可证》,办理日后的变更、注销事项;
(7) 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常规监督检查;
(8) 依法对其造成的辐射危害承担责任。
就放射源安全管理而言,许可证制度和审批备案制度是管理部门与建设单位之间互动成分较多的事项。
三、辐射环境安全管理法规及相关标准
(一)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
3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
4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
5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53号令,1998年
6、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2006年
7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13号令,2001年
8、 《放射性环境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局,第3号令,1990年
9 、《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87)环放字第239号,1987年
10、 《建设城市放射性废物库的暂行规定》,1984年
(二)放射源管理与辐射防护标准
1 、《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18871-2002)
2、 《密封放射源 一般要求和分级》(GB4075-2003)
3、 《使用密封放射源的放射卫生防护标准》(GB16354-1996)
4 、《含密封源仪表的放射卫生防护标准》(GB16368-1996)
5 、《油(气)田测井用密封型放射源卫生防护标准》(GBZ142-2002)
6、 《油(气)田测井用非密封型放射源卫生防护标准》(GBZ118-2002)
7、 《放射性物质安全运输规定》(GB11806-2004)
8、 《放射性废物管理规定》(GB14500-2002)
9 、《放射性废物的分类》(GB9133-1995)
10、《辐射源和实践的豁免管理原则》(GB13367-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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