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宿迁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第1张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工程建设(包括井道、机房、底坑等土建工程施工)、安装、改造、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梯,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的电梯,包括乘客电梯、载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第三条 电梯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权责明确、综合治理、便民高效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经费,督促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开发区(园区)、旅游度假区管理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本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在建项目中的电梯井道、机房、底坑等土建工程质量和标准实施监督管理。
物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电梯日常安全运行管理职责加强指导和监督。
财政、发展改革、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商务、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广电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通信行业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电梯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将电梯安全知识纳入安全教育内容,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学生、幼儿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知识的公益宣传。第七条 鼓励采用大数据、物联网等新技术、新方法,推动电梯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处置和监督管理智能化、信息化发展,提升电梯安全管理水平,增强防范事故和应急救援能力。第八条 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提高电梯事故赔付能力。第九条 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组织开展电梯安全培训和咨询服务,参与电梯应急互助救援活动,提高行业服务和安全管理水平。第二章 建设和安装第十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建筑物的使用功能,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合理设计电梯井道、机房、底坑等建筑结构,并提出电梯配置数量和参数性能的意见。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对井道、机房、底坑等建筑结构以及电梯选型配置进行审查。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电梯选型配置的具体规定和建设工程设计单位的意见,采购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满足应急救援、消防、无障碍通行、交通流量等要求的电梯。
电梯交付使用前,应当完成电梯轿厢和井道的移动通信信号覆盖。第十二条 电梯安装的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要求,采取现场安全防护措施。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电梯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有关规范对电梯安装工程质量组织验收。第十三条 电梯井道、机房、底坑等土建工程,防渗漏保修期限不得少于五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 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建设项目配置电梯的,应当在电梯机房中安装空气调节器。鼓励社会投资建设项目在电梯机房中安装空气调节器。第十五条 保障性住宅、政府投资建设的农房改善项目以及其他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建设项目采购安装电梯的,相关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电梯的安全性能、技术保障、故障率、售后服务和信用评价等进行评估论证,保证电梯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第三章 使用管理第十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安装电梯未移交业主的,项目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二)电梯属于一个所有权人所有的,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三)电梯属于多个所有权人共有,共有人自行管理的,所有权人应当通过书面协议确定使用单位;
(四)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含有电梯的场所使用权的,可以约定使用人为使用单位;没有约定的,电梯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五)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受托人为使用单位。
电梯使用单位无法确定的,电梯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所有权人确定使用单位,或者指定使用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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