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临时工程包括哪些

公路临时工程包括哪些,第1张

问题一:公路工程 临时工程是否包括临时施工变道 包括施工便道、施工便桥、钢筋加工场、预制场、拌合场、项目部驻地等!

问题二:水利工程临时工程包括哪些 可同时为防洪、供水、灌溉、发电等多种目标服务的水利工程,称为综合利用水利工程。
防洪、除涝、灌溉、发电、供水、围垦、水土保持、移民、水资源保护等工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加固、修复)及其配套和附属工程的统称。用于控制和调配自然界的地表水和地下水,达到除害兴利目的而修建的工程。也称为水工程
水利工程的基本组成是各种水工建筑物,包括挡水建筑物、泄水建筑物、进水建筑物和输水建筑物等。此外,还有专门为某一目的服务的水工建筑物,如专为河道整治、通航、过鱼、过木、水力发电、污水处理等服务的具有特殊功能的水工建筑物。水工建筑物以多种形式组合成不同类型的水利工程。

问题三:公路工程的临时设施及安全用品包括哪些?请大家帮忙给点详细说明 公路附属设施是指公路主体工程以外的公路安全设施、防护设施、管理设施、监控设施、通信设施、服务设施及绿化工程。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排水设施、防护工程、隧道、测桩、界桩、里程牌、百米桩、示警桩、轮廓标、花草树木、专用房屋、工程通迅设施、公亥用地以及收费站设施等。

问题四:公路工程的措施项目费包括哪些? 措施费;是指为完成工用项目施工,发生于该工程施工前和施工过程中非工程实体项目的费用。包括内容;1、环境保护费;是指施工现场为达到环保部门要求所需要的各项费用。2、文明施工费:是指施工现场文明施工所需要的各项费用。3、安全施工费;是指施工现场安全施工所需要的各项费用。4、临时设施费;是指施工企业为进行建筑工程施工所必须搭设的生活和生产用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临时设施费用等。临时设施包括:临时宿舍、文化福利及公用事业房屋与构筑物.仓库、办公室、加工厂以及规定范围内道路、水、电、管线等临时设施和小型临时设施。临时设施费用包括;临时设施的搭设、维修、拆除费或摊销费。5、夜间施工费:是指因夜间施工所发生的夜班补助费、夜间施工降效、夜间施工照明设备摊销及照明用电等费用。6、二次搬运费;是指因施工场地狭小等特殊情况而发生的二次搬运费用。7、大型机械设备进出场及安拆费;是指机械整体或分体自停放场地运至施工现场或由一个施工地点运至另一个施工地点,所发生的机械进出场运输及转移费用及机械在施工现场进行安装、拆卸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试运转费和安装所需的辅助设施的费用。8、混凝土、钢筋混凝土模板及支架费;是指混凝土施工过程中需要的各种钢模板、 木模板、支架等的交、拆、运输费用及模板、支架的摊销(或租赁)费用。9、脚手架费:是指施工需要的各种脚手架搭、拆、运输费用及脚手架的摊销(或租赁)费用。10、已完工程及设备保护费;是指竣工验收前,对已完工程及设备进行保护所需费用。11、施工排水、降水费;是指为确保工程在正常条件下的施工、采取各种排水、降水措施所发生的各种费用。

问题五:公路工程100章里面的临时工程和其他直接费中的临时设施费有什么不同 100章中的部分费用是包含在其他直接工程费中的,如施工环保费、安全生产费、承包人驻地建设等,还有一部分是属于临时工程,如临时道定、码头等,是按工程量套定额计算的,也有一部分属于预算的工程建设其他费,如临时用地等。所以说100章中有一部分是含在其他直接工程费中的,但也不完全。

问题六:公路工程概预算项目主要包括哪些内容 按工程项目分有路基工程、路面工程、桥涵工程等等,按费用分类有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各种综合费用还有税费等详见公路工程概预算编制办法

问题七:水利工程中临时工程包含哪些内容?请知情者告知 为完成合同工程所必须实施的施工道路、围堰、清淤、清基、除草、砍树、平整土地等等。

问题八:什么是施工现场临时道路,有没有相应文件说明 施工现场临时道路是施工单位为了施工工作方便而做的路。工程结束后,这个路就拆掉或做将来路的路基了。这在你的施工组织设计中要体现的。就是施工现场布置图啊!

问题九:公路工程驻地建设包括哪些项目 第104节 承包人驻地建设
10401 一般要求
1承包人应建立施工与管理所需的办公室、住房、医疗卫生、车间、工作场地、仓库与贮料场及消防设施。
2驻地由承包人自行选址,但应服从合同条款的有关规定。
3驻地建设的总平面布置包括防护、围墙、临时便道和安全、防火安排,应经监理工程师事先批准。
4驻地建设的管理与维护,应满足科学管理、文明施工的要求。工程交工之后,承包人应自费将驻地恢复原貌,并经监理工程师验收合格。但交工时双方另有协议者除外。
10402 办公室、住房及生活区
1承包人应按施工组织设计合理布置生产、生活设施。
2承包人应在其中心驻地区域内,建造现场办公室和供所有人员的住房和生活区。
3承包人应配置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现场办公设备( 包括微机联网所需的机型及软件)、测量仪器、试验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
4承包人应绿化、美化生产、生活营地。消防、安全设施应齐全到位,并处理好临时雨水、污水排放,以防止污染环境。
10403 工地试验室
1在合同实施期间,承包人应在其驻地建立工地试验室,并在大桥、隧道工地或独立工点建立工地试验室或流动试验室,负责材料检验与工程质量的控制试验。试验用检测设备应经相应的计量部门或检测机构检定合格,并须在使用中定期进行校正。试验室用房和试验仪器、设备及一切供应等均由承包人负责自费提供。
2工地试验室应能承担各项与工程质量控制有关的检测、试验,还应承担对拟采用的材料进行标准试验及混合料配合比试验等有关的试验。
3承包人应委派有实践经验的技术人员做试验工作,并负责设备维护、检修等工作。
4工地试验室及流动试验室的试验结果应按有关规定及时送交监理工程师批准。
5承包人应在签订合同后14d 内向监理工程师提交工地试验室必须配备的设备、仪器、物品清单及试验室平面布置图,报监理工程师审查批准。
6工程交工后,承包人应将工地试验室与流动试验室的所有设施、设备、器材及其它物资等移走。
10404 医疗卫生与消防设施
1工地医疗
(1)工程实施期间,承包人应负责为工地人员提供必要的医疗和急救服务。
(2)承包人应为工地聘请有行医资格的、在卫生保健与急救方面具有丰富经验的医务人员。
(3)承包人配备的医疗设施(包括房间、器械、药品、急救车辆等)应取得当地医疗卫生管理部门的批准。
(4)承包人应就有关供水、环境卫生、垃圾与污水处理以及工人健康等方面的有关问题,取得并遵从有关医疗卫生防疫和管理部门的意见。
2防火
本工程施工期间,承包人应按当地消防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配置消防器材,并设专人负责对工地人员进行防火知识教育。
10405 其他建设
1车间与工作场地
(1)为了对本工程使用的所有施工机械进行养护、检修或改进以及工程材料(如钢筋、钢板等)的再加工,车间必须要有相适应加工设备。
(2)施工机械停放场,应保持整洁和便于工人 *** 作,并保证出入通道畅通。
2仓库、贮料场及拌和场
仓库区的规模和组成应能为贮存材料、燃料、备件及其他物件提供足够的面积,所贮存的材料及备件数量能保证本工程的需求。仓库、贮料场及拌和场应保持整洁,地面应硬化,不同材料应设标志分别堆放,灰粉状材料应遮盖、并应防止有害物质污染和混杂于其他物质之中。
10406 承包人驻地设施的拆迁
工程交工时,承包人驻地中的一切建筑物及其固互设备和附件均属承包人财产,承包人应全部拆迁。>>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巩固造林绿化成果,实现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封山禁牧工作。
本办法所称封山禁牧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划定的林地、草地等区域进行封育并禁止放养牛、羊等人工饲养的草食动物的管护措施。第三条 封山禁牧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以封为主、禁牧与圈养、恢复生态和保护农民利益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封山禁牧工作,并将封山禁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封山禁牧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舍饲圈养及草地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水利、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封山禁牧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本区域内的家畜禁止放牧实行舍饲圈养工作。第五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直国有林区的封山禁牧工作。
国有企事业单位负责其经营管护林区的封山禁牧工作。第六条 封山禁牧工作按照不同地域分期实施。
(一)国家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京津风沙源治理、三北防护林和太行山绿化等林业重点工程区域,通道绿化、交通沿线荒山绿化、村镇绿化、厂矿区绿化、环城绿化等造林绿化工程区域,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实行封山禁牧;
(二)阳泉市、运城市、临汾市、晋城市、长治市自2008年6月1日起实行封山禁牧;
(三)太原市、晋中市、吕梁市自2008年12月1日起实行封山禁牧;
(四)大同市、忻州市、朔州市自2009年6月1日起实行封山禁牧。
鼓励条件成熟的地区缩短封山禁牧过渡期,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封山禁牧过渡期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畜牧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科学划定封山禁牧区域,并对封山禁牧的具体区域、范围和时限发布公告。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在封山禁牧区域的主要路口、山口等地设立明显标志、标牌和界桩等设施,注明封山禁牧区域和有关要求。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停止散养、舍饲圈养成绩突出的饲养户予以表彰,对家畜圈舍设施建设等给予补贴。
补贴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并按时足额发放到位,严禁截留和挪用。
补贴资金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等有关部门制定。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一)引进和改良家畜品种,提高圈养家畜比例;
(二)引进优良草种,改良退化草地,扩大饲草种植面积,提高饲草产量;
(三)推广农作物秸秆、可饲树叶、收割牧草等农林副产品,拓宽饲草、饲料来源;
(四)加强饲草加工、储藏和家畜圈养的设施建设。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在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合理安排家畜圈舍用地。第十二条 禁止在封山禁牧区域从事下列活动:
(一)放养牛、羊等草食动物;
(二)焚烧、野炊、垦荒、非法采伐;
(三)违法猎捕、采集野生动植物;
(四)非法采矿、采石、采砂、取土;
(五)移动、损毁标志、标牌和界桩等封山禁牧设施;
(六)其他破坏封山禁牧的行为和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电话、网络、通信等,接受群众举报。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在禁牧区域放牧的,移动、损毁标志、标牌和界桩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责令停止放牧行为,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造成森林、林木毁损的,补种毁损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截留、挪用家畜舍饲圈养补贴资金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 在封山禁牧工作中,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您好:
根据您描述的问题,个人猜测应该是关于乡镇农村区划方面的问题。
在这个问题上,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非常明确。
对于各级行政区划的权力机关,确定、变更的程序都有非常完善的规定。
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1985年1月15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区划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区划应保持稳定。必须变更时,应本着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利于行政管理,有利于民族团结,有利于巩固国防的原则,制订变更方案,逐级上报审批。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设立、撤销、更名,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四条 下列行政区划的变更由国务院审批: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省、自治区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
(二)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设立、撤销、更名和隶属关系的变更以及自治州、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
(三)自治州、自治县的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县、市的行政区域界线的重大变;
(四)凡涉及海岸线、海岛、边疆要地、重要资源地区及特殊情况地区的隶属关系或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
第五条 县、市、市辖区的部分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变更时,同时报送民政部备案。乡、民族乡、镇的设立、撤销、更名和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六条 行政公署、区公所、街道办事处的撤销、更名、驻地迁移,由依法批准设立各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变更行政区划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的内容应包括:变更的理由、范围,隶属关系,政治经济情况,人口和面积数字,拟变更的行政区域界线地图,以及县级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行政公署)的报告或意见等。
第八条各级民政部门分级负责行政区划的管理工作。各级民政部门在承办行政区划变更的工作时,应根据情况分别同民族、人事、财政、外事、城乡建设、地名等有关部门联系洽商;在承办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区划变更的工作时,应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和有关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拟定。
各级民政部门,应建立完整的行政区划档案。
第九条 本规定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2002年5月13日国务院令第353号发布)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区域界线,是指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域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行使行政区域管辖权的分界线。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各项规定,维护行政区域界线的严肃性、稳定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行政区域界线。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第四条 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后,应当以通告和行政区域界线详图予以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行政区域界线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公布,由毗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共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行政区域界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由毗邻的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第五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实地位置,以界桩以及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河流、沟渠、道路等线状地物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标定。
第九条 依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经批准变更行政区域界线的,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勘界测绘技术规范进行测绘,埋设界桩,签订协议书,并将协议书报批准变更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勘定行政区域界线以及行政区域界线管理中形成的协议书、工作图、界线标志记录、备案材料、批准文件以及其他与勘界记录有关的材料,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的管理和保护,根据《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区域界线界桩,是由行政区域毗邻的各方人民政府共同埋设的,用于指示行政区域界线实地位置的标志物。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分级负责各级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界桩管理的依据:
(一)毗邻双方人民政府签订的行政区域界线勘界协议书及其附图、界桩成果表;
(二)毗邻双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签订的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协议或者签发的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文件;
(三)毗邻各方人民政府或者民政部门签订的行政区域界线交会点协议书及其附件;
(四)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工作报告;
(五)有关界桩变动的协议书或者文件;
(六)界桩登记表。
相信你看过了上面的规定,对于你想要了解的问题应当有清晰的认识了吧。
河南 郑州 曹律师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预防行政区域界线附近地区纠纷发生,维护社会稳定,根据《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县级以上行政区域陆域界线(以下简称界线)的管理。
乡、民族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海域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界线管理应当遵循合法性原则,维护界线的权威性、稳定性。第四条 界线由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界线管理的协调、指导;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沟通、协作,建立界线联合检查、报告制度和涉界纠纷应急处理机制。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界线的勘定、变更;
(二)负责界线的日常管理及界线的联合检查;
(三)协调、指导下级民政部门的界线管理工作;
(四)协调、处理界线纠纷;
(五)其他应当承办的界线管理事项。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国土资源、测绘、水利、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建设、规划、交通、旅游、民族宗教、监察等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界线管理相关工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界线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第八条 行政区域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共同组织勘定界线,签订界线协议书,并按《条例》规定的权限报请批准。
依法勘定后的界线,由省人民政府以通告和界线详图予以公布。
因行政区划调整需要变更界线的,按照《条例》第九条规定执行。第九条 界线的实地位置标定,以界桩和作为界线标志的线状地物以及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为准。
界线协议书未规定的任何标志物,不得作为界线走向的依据。第十条 依法设立的界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擅自移动、增减、损坏。
作为界线标志的河流、沟渠、道路等线状地物以及界线协议书规定的其他标志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第十一条 依法设立的界桩毁坏、松动、移位的,根据界线协议书规定,分工管理该界桩的一方应当在毗邻方在场的情况下复原。
界桩点位、线状地物或者其他标志物因自然原因或其他原因发生重大变化的,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共同组织有界线测绘资质的单位按照勘界测绘技术规范进行测绘、记录,并根据实际情况易址设立或者新设界桩,或者确定新的其他标志物,并上报原批准该界线的人民政府备案。
除界线协议书另有约定的外,应当保持界线协议书划定的界线位置不变。第十二条 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五年共同组织一次界线联合检查。界线联合检查计划由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计划要求实施。
界线联合检查结果,由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共同报送批准该界线的人民政府备案。
发生影响界线实地位置认定的事件时,应当及时组织临时联合检查。第十三条 界线联合检查应当完成下列主要事项:
(一)实地察看界桩的变化和维护情况以及其他标志物的变化情况;
(二)检查跨界生产、建设、经营等活动中依法履行审批手续、遵守界线审批文件和界线协议书的情况;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现场能够纠正的,应当立即纠正;现场不能纠正的,共同商定处置办法,及时纠正;
(四)其他共同商定的检查事项。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界桩的管理、维护,加强对线状地物、其他标志物的巡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界线管理员,委托其对界桩、线状地物或者其他标志物进行日常巡视和报告有关情况。
聘请界线管理员,民政部门应当与受聘人签订委托书,明确管护的区间、标志物位置以及权利、责任。第十五条 属于某一行政区域但不与其相连接的地域,或者由一方使用管理但位于毗邻行政区域内的地域,其管辖、使用、管理应当按照界线协议书有关规定或者批准该界线的人民政府的决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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