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律保护公民隐私权的有关规定

我国法律保护公民隐私权的有关规定,第1张

我国法律保护公民隐私权的有关规定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

第二百四十五条 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六条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第二百五十二条 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五十三条 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

第一百条 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第一百零一条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

第二条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扩展资料:


尊重公民隐私权是信息时代的底线

互联网的数据时代已经到来,特别是以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和人工智能为背景的工业40产业革命中,数据信息逐渐取代用户活跃度和流量,成为核心的价值取向和互联网平台竞争的主要资源。

在网络公司的数据白热化竞争中,公民数据信息安全大有被“物化”的趋势。一些知名网站通过网民协议中的“霸王条款”,采用变相强占、冒用大数据等非法交易方式,严重侵害了用户的隐私权和国家安全。

数据权作为一种新型人格权源自隐私权,是公民民事权利的重要客体,其所有权当然属于公民自己而非网站。

我国《网络安全法》重申了公民数据信息权的自我控制权,既包括知情权、选择权、退出权,也包括网站对公民数据信息的安全保障义务、告知义务、预警义务和更改义务等。

实践中,一些网站以网民协议为幌子,将对公民合法权益至关重要的隐私协议“隐藏”在纷繁复杂的格式条款中,以“瞒天过海”的方式骗取用户信任。这种表面明示、实则强取豪夺公民数据的行为俨然成为“商业惯例”。

公民在信息不对称的背景下,成为数据被攫取掠夺的对象,大量隐私信息被非法窃取、交易和买卖。

针对此类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今年6月1日正式实施的《关于办理侵害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了侵害公民隐私犯罪行为的具体标准和类型,将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置于法律保护的最高位阶,在刑事法律上对侵害公民数据权的行为标清了底线。

不过,两高司法解释的重点在于打击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的“明偷”“明抢”,对于滥用格式条款非法“获取”用户授权,侵害公民隐私权的“暗偷”“暗抢”行为影响却不大。

这是因为,隐私权作为民事权利,用户也有自我处分的权利,一旦网站搬出已经获得用户授权的“隐私条款”作为抗辩理由,刑事法律就很难认定其为犯罪行为。

因此,最近中央网信办、工信部、公安部和国家标准委四部门对十款市面上主要应用的网络服务隐私条款,依据《网络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评审,督促这些网络平台整改,从根源上保障了公民数据权始终掌握在用户自己手中。

必须强调的是,个人信息与大数据性质并不相同,所适用的法律也不尽相同。按照我国《网络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

个人信息的性质属于公民隐私权范畴,非法搜集、使用或交易都将承担包括刑事、民事和行政在内的法律责任。大数据信息是直接或间接都无法识别到自然人特定身份的数据信息,在法律性质上属于知识产权范畴。

大数据作为知识产权,独立于公民个人隐私权,是数据信息时代的重要产品,产权人当然可以依法进行交易和使用。

现实中,一些网站有意混淆大数据与个人信息的界限,将个人信息打包,或者经过非法手段简单“脱敏”后,冒以大数据的名义进行交易使用,这就是典型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

从技术角度讲,个人信息确实有可能转化成大数据,但必须经过“脱敏化”处理,即通过法定标准和程序,将用户可识别信息进行“不可逆”性去除。

实践中“脱敏” *** 作存在两大问题,一是缺乏统一法定标准,大数据中残存可识别信息成分;二是存在数据“可逆”的可能,这两点需要政府有关部门尽快出台相关标准和程序。

从实践角度讲,互联网时代的数据权相比隐私权而言,更加突出用户对自己数据的“控制权”。除了用户知情权等伦理性权利之外,我国《网络安全法》还特别明确了用户对自己数据的“自我决定权”。

该法第43条规定,个人发现网络运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删除其个人信息;发现网络运营者收集、存储的其个人信息有错误的,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予以更正。网络运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删除或者更正。

删除权和更正权是公民隐私权在互联网数据领域的延伸发展,与知情权和选择权结合在一起,形成了信息时代公民数据权利的法律底线。

参考资料来源:人民网-尊重公民隐私权是信息时代的底线



来源@视觉中国

文丨产业科技

今天产业科技君来聊一聊从1G到5G的演进,这是一场人类与信息载体的长期斗争,其背后大国之间关于通信标准争夺较量,更是蕴含着数不清的暗流涌动。

让世界分裂,从前核武器能做到的,今天网络通信或许也能做到。从信息的生成、传输到接收,人类为了缩短世界的宽度,改变信息的传递方式,不断通过技术将有界限的一切变成趋近于无限。

模拟之王摩托罗拉

说起第一代移动通信系统,就不能不提摩托罗拉。如果说当年AT&T是有线通信之王,摩托罗拉就是移动通信的开创者。

最初,无线通信主要应用于国家级的航天与国防工业,带有军事色彩。我们常在二战里看到美国通讯兵身上背的那个重达15公斤的玩意,就是摩托罗拉研发出的第一代跨时代的无线通信产品SCR-300。

直到1973年,摩托罗拉工程师马丁·库珀发明了世界上第一台移动电话——大哥大。移动电话是造出来了,传输用什么网络?AT&T公司的贝尔实验室给出了一个沿用至今的答案,那就是蜂窝网络,也称为移动网络。

蜂窝网络的原理是把移动电话的服务区分为一个个正六边形的小子区,每个子区设一个基站,这些基站形成了酷似“蜂窝”的结构,并受一个移动电话交换机的控制。在这个区域内任何地点的移动电话都可以和其他地域进行通信,同时,在两个或多个移动交换机之间,只要制式相同,还可以进行自动和半自动转接,从而扩大移动台的活动范围。

1978年,贝尔实验室基于蜂窝网络开创了最早的移动通信标准——以模拟技术为基础的高级移动电话系统(AMPS,Advanced Mobile Phone System),这就是第一代移动通信系统(1G,1st Generation)。

同年,国际无线电大会批准了800/900 MHz频段用于移动电话的频率分配方案。5年后,这套系统在芝加哥正式投入商用,许多国家陆续都开始建设基于频分复用技术(FDMA,Frequency Division Multiple Access)和模拟调制技术的第一代移动通信系统。

同一时期,欧洲各国也不甘示弱,日本、加拿大等国也积极跟进,纷纷建立起自己的第一代移动通信标准。瑞典等北欧四国在1980年研制成功了NMT-450移动通信网并投入使用;联邦德国在1984年完成了C网络(C-Netz);英国则于1985年开发出频段在900MHz的全接入通信系统(TACS,Total Access Communications System)。这些网络实际上是美国AMPS的修改版本,主要是频段、频道间隔、频偏、信令速率不同,其他完全一致。

当时,中国使用的是英国的TACS标准,中国自己的移动通信系统还是一片空白,固定网络设备也全靠进口。

可以说,1G时代的王者非摩托罗拉莫属,它不仅在全球攻城略地垄断了移动电话市场,还是AMPS系统的设备供应商,全球超过70个国家应用AMPS标准。这也意味着美国把第一代移动通信标准牢牢把持在手中。

TDMA与CDMA之争

虽然美国制定了第一代标准,但是1G先天不足。

首先AMPS它是一个模拟标准,很容易受到静电和噪音的干扰,而且也没有安全措施阻止扫描式的偷听,到了90年代,抄袭成为了工业界的流行病,一些偷听者采用特制的设备可以截取到移动电话的信息;其次,AMPS还存在容量有限、只能传输语音流量、系统太多、系统不兼容、通话质量差、设备昂贵、无法全球漫游等一箩筐缺点。

为了提高通话质量,业界提出2G用数字通信替代模拟通信,提升容量主要有两种解决方案,时分多址(TDMA)和码分多址(CDMA),当时欧洲和美国几乎所有的电信巨头都选择了TDMA,只有刚成立的高通在坚持CDMA。

1G所采用的FDMA技术,一个用户在通话时占用一个信道。TDMA则可实现在单个信道内服务多个用户的能力,它将无线信道分成8个时隙,供8个用户得轮流使用,从而提升了容量。举个例子,用100Hz表示1,105Hz表示0,但是第1秒给甲用,第2秒给乙用,第3秒给丙用,只要轮换的好,5Hz的带宽就够3个手机用,就是延时严重点而已,这就是TDMA。

从技术上来看,后来1989年CDMA被证明系统的容量是TDMA的10倍以上,CDMA在各自的信号前面加上序列码,再揉成一串发送,接收端按序列号只接受自己的信号,就好像快递员一次性送了一叠信过来,大家按照信封上的名字打开各自的信,只可惜,CDMA系统标准成熟得晚,错失了先机。

标准这东西就是人多嗓门大、拳头硬的就赢了,总不能全世界就你一个人跟别人用不一样的。在2G时代,美国的CDMA输给了欧洲的TDMA,这也间接成为了摩托罗拉跌下神坛的起点。

各国在TDMA上达成共识,接下来就要讨论标准,这时欧洲各国吸取了1G时代各自为政的失败教训,1982年,欧盟联合成立了GSM(GlobalSystem for Mobile communications)负责通信标准的研究,爱立信、诺基亚、西门子和阿尔卡特等电信巨头都加入了进来。

最初GSM是法语移动专家组的缩写,后来这一缩写含义被改为全球移动通信系统,以此彰显欧洲人将GSM标准推广到全球的雄心。

可以说,进入2G时代以后,移动通信的技术与应用有了惊人的进步。GSM易于部署,采用了全新的数字信号编码取代原来的模拟信号,除了语音,支持国际漫游、提供SIM卡方便用户在更换手机时仍能储存个人资料,还能发送160字长度的短信。

高通的铜墙铁壁

但是高通不死心,不得不说,高通确实是个狠角色,在CDMA上孤注一掷。

为了证明CDMA比GSM好用,高通花了数年时间进行实地实验、驱动测试以及行业演示,高通不仅要做标准,还要做芯片。

当所有人的注意力还在TMDA上时,高通围绕着功率控制、同频复用、软切换等技术构建了专利墙,几乎申请了与CDMA应用所有的相关专利,从一开始他们就打算独享利润,掐死下游公司的脖子。

高通雇佣了一个无比庞大的律师团,律师团们负责申请专利、谈专利价格、控告侵权,通过并购、控告对手专利侵权等法律战,将所有CDMA相关专利收拢过来,使核心专利牢牢掌握在自己手里,这也是高通“专利流氓”绰号的来源。

欧洲的GSM是开放的,当时是欧洲运营商和爱立信,诺基亚等设备商共享知识产权,不收专利费。但高通是一家公司,他们还把CDMA的演算法嵌入集成芯片,只要使用CDMA技术的手机,就必须按销售价向高通交纳一笔5%-10%的专利费,这个专利费不是一次性的,是按生产了多少部手机来算,可以说是一个霸王条款,当前中国的小米、OPPO、VIVO等品牌到现在还在交这笔费用。

1994年,高通与摩托罗拉合作在香港建立起全球第一个“小白鼠”CDMA网,但效果和服务质量都太差,更别提欧洲运营商对CDMA的质疑,高通的“保护费”根本没地方收,这也是早期CDMA干不过GSM的重要原因。

随着技术的成熟,高通迎来转机。1990年,高通和电子通信研究院签署有关CDMA技术转移协定,高通答应把每年在韩国收取专利费的20%交给韩国电子通信研究院、协助其研究,韩国政府也宣布CDMA为韩国唯一的2G移动通信标准,并全力支持韩国三星、LG等投入CDMA技术的商用化。

1996年底,韩国的CDMA用户达到一百万,第一次向市场证明CDMA正式商用的可能性,让美国一些运营商及设备厂商对CDMA技术开始恢复信心,也让韩国厂商在CDMA市场上初露头角。这之后,美国的朗讯、摩托罗拉,加拿大的北方电讯都成了高通的支持者,CDMA在北美登堂入室,运营商Verizon是CDMA的最大支持者,1996年建成了美国第一个CDMA网络。

美国政府还极力向中国推销CDMA,要求中国引进高通的CDMA技术。据原国家计委副主任张国宝回忆,“美国政府向中国施加了不小的压力,理由是说中国与美国之间有贸易逆差,要求中国买美国的技术。”

“三国”斗法

到了90年代,数据量越来越大,2G玩不转了。

随着全球手机用户快速增长,GSM网络容量有限的缺点不断被暴露,在网络用户过载时,就不得不构建更多的网络设施。在此背景下,必须要把通信技术进行升级到3G,3G最大的优点是更快的网速,2G的下载速度约仅9600bps-64kbps,而3G初期的速度则为300k-2Mbps,足足提升了30几倍。

在当时,没有一种技术被证明优于CDMA。爱立信、诺基亚、阿尔卡特等实力雄厚的欧洲厂商深知TDMA难敌CDMA的优势,TDMA更难以作为3G核心技术,但谁也不想接受高通霸道的方案。

为了绕开高通的铁壁铜墙,1998年,爱立信、诺基亚、阿尔卡特联合欧洲各国厂商成立了一个叫3GPP(3rdGeneration Partnership Project)的组织,商讨措施负责制定全球第三代通信标准。

3GPP小心翼翼地参考CDMA技术,最终开发出了3G标准——通用移动通信系统(UMTS,UniversalMobile Telecommunications System),采用W-CDMA技术,就是宽带CDMA的意思。虽然还是绕不开高通的底层技术,专利费是交定了,就是多少的问题,

W-CDMA不断扩展着自己的版图,1999年开始,欧洲国家基于WCDMA标准,发了不少3G牌照,英国单单通过拍卖5张3G执照而获得近225亿英镑收入。

这可吓坏了高通,高通赶紧与韩国联合组成3GPP2 (3rd Generation Partnership Project 2) 与3GPP抗衡,推出了CDMA2000。

与此同时,在经历了1G空白、2G追随之后,目光这时候来到了中国,中兴、华为、巨龙、大唐几家通讯设备商逐渐发展起来了。起初中国是支持欧洲W-CDMA的,在吃了闭门羹之后,这时候中国也想在3G上争夺一些话语权,天无绝人之路,中国找到了一个突破口:TDD技术。

实际上,无线电通信大会给3G分配的频率的时候就有FDD(频分双工)和TDD(时分双工)两种。由于欧洲地广人稀,基站数量不多,欧洲的W-CDMA是基于FDD技术的,在相同频率相同功率的条件下,FDD比TDD能提供更好的覆盖。但是中国人口稠密,基站本来就建得多,所以无人问津的TDD成了中国的突破口。更重要的是,国外厂商关注TDD比较少,中国在TDD领域提自己的标准,成功的希望要大一些。

1998年6月,以大唐电信为主的研发团队提出了中国自己的TD-SCDMA标准。2000年5月,在国家信息产业部、中国移动和中国联通等运营商的强硬表态支持下,国际电信联盟正式宣布将中国提交的TD-SCDMA,与欧洲主导的WCDMA、美国主导的CDMA2000并列为三大3G标准。

虽然与其他两大标准来比,TD-SCDMA最弱鸡,以至于即便在九年后中国移动拿到3G牌照时,中国依然在心里打鼓,全球建设TD-SCDMA的只此一家,压力可想而知。

但是,中国对于TD-SCDMA的研发,就相当于通信领域的“两d一星”。现在看来,这个战略是无比英明的,展讯等一批芯片公司逐渐成长起来,从此之后,我们在技术标准上不再受制于人。更重要的是,我们让西方人明白了一件事,如果在标准制定中不增加中国的话语权,中国完全有能力自己搞一个标准出来,到时候极有可能失去中国市场。因此,欧洲在制定4G标准时极力拉拢中国加入。

标准也有了,按说3G之争应该如火如荼的进行,但实际上在2000年初,3G建设的推进十分缓慢。因为对当时的人们来说,3G多出来的网速根本用不上,打电话和发短信,2G的GSM足够了。

首先是2000年,IT泡沫破灭。最遭殃的是欧洲,前期投入巨大的3G项目无法暂停,沃达丰、法国电信、T-MOBILE等运营商背负了巨大的财务压力,法国电信还因为陷入巨幅亏损搞得不少员工自杀了。

美国阴差阳错躲过一劫,高通的CDMA2000标准出来得晚一些,美国还没来得及在IT泡沫破灭之前发3G牌照,直到2004年才开始大规模开展3G业务。不过,高通也没好到哪去,本来靠专利躺着都可以收钱,但是那几年全球3G市场根本不行,而高通还要养着上千名律师。

华为也在3G上也是受尽折磨。实际上华为做移动通信已经非常晚了,1998年才启动GSM研发,不过发展速度很快,一年半之后就中标第一个GSM商用项目,当时趁着东南亚金融危机的影响,华为凭借比竞争对手低30%的价格,拿下了东南亚的大片市场。

在GSM上赚到钱的华为对3G充满信心,投入大量人员和资金攻克3G技术。华为采取了三头下注的策略,对三个3G标准都进行了技术研发投入,给公司造成了很大的资金压力,华为迫切希望政府尽快发放3G牌照,哪个标准都行。

很可惜,中国政府迟迟没有发放3G牌照。当时,中国在3G领域可以说是要啥啥没有,没有芯片,没有手机,没有基站,没有仪器仪表,一切都要从基础做起,如果当时发放3G牌照,无疑将是WCDMA和CDMA2000的天下。

华为当时唯一上量的业务,是用3G数据卡做便携机上网,数据卡因而销售火爆。当时华为改进了数据卡,在欧洲大受欢迎。但是卖数据卡赚的钱,和3G研发投入相比仍是杯水车薪,2008年任正非还动了卖掉终端业务的念头,只是未能成功。

再之后,2007年金融危机爆发,西方电信设备商遭遇当头棒喝。

大幅亏损的朗讯卖身阿尔卡特,诺基亚和西门子的电信部门合并,后来诺基亚收购阿尔卡特-朗讯,加上北电破产、摩托罗拉分拆出售,到最后,市场上仅剩下爱立信、诺基亚、中兴、华为、三星五家主要移动设备供应商。中兴、华为啥也没干,排名就上升好几位。

LTE一统江湖

这时候,一个穿着万年不变的牛仔裤和蓝色上衣的人,笑微微的走上了历史前台。

2007年,iPhone横空出世。史蒂夫·乔布斯用IOS系统和iPhone手机这样的完美组合重新定义了智能手机,几乎在同一时间,Google发布了安卓系统,高通发布了第一代骁龙芯片。

iPhone的出现,重塑了终端市场的格局,诺基亚被拉下神坛,曾经的手机大国日本彻底退出了终端市场,而这些空缺都在日后被中国厂商所填补。

iPhone更深远的意义则在于,APP Store带动了移动互联网业务井喷,创业者用APP创造出丰富的内容和业务,人们对网速提升的需求一下子被引爆。经历了命途多舛的七年之后,3G终于找到了它的归宿。

随着智能手机的发展, W-CDMA随后演进出35G的HSDPA、375G的HSUPA ,但其中的CDMA技术框架没有改变。本来照这样发展下去,以CDMA为核心的技术或许有可能一路称霸到4G,可惜事与愿违。

半途中有一号人物杀进市场将一切计划打乱,他叫Intel。

IT界的Intel在WiFi上取得成功后野心膨胀,想进一步蚕食CT(通信技术)的地盘。普通WiFi对应的标准是IEEE80211,抢地盘的标准是80216,这是一个城域网标准,就是覆盖范围更广大,在商业上的名称是WiMax。

Wimax采用了OFDM技术。OFDM并不是新技术,早在1960年代贝尔实验室就发明了,到1980年代建立了比较完整的链路技术框架,OFDM技术已经在ADSL,DVB等领域获得了商用,并且1998年征集3G提案的时候,也有几个基于OFDM的提案,但是没有敌不过高通大法师Viterbi领军的CDMA阵营。

OFDM通过循环前缀和频域均衡等不太复杂的技术,有效地消除了用户间干扰,效果远远优于CDMA。

OFDM的重回视野,除了高通以外,众家电信巨头都乐得不行:又能有效将4G传输速率提升,又能绕过高通的CDMA专利陷阱,终于不用再看高通面子了。

2008年时,3GPP提出了长期演进技术 (Long TermEvolution, LTE) 作为39G技术标准。因为技术上需要澄清,加上高通的专利陷井太深,3GPP在2011年提出了长期演进技术升级版 (LTE-Advanced) 作为4G技术标准,准备把W-CDMA汰换掉,转而采用OFDM。

4G的标准终于统一到了LTE,高通失去了优势处在危机当中。

高通当然也看到了OFDM的发展前景,手握重金的高通终于发现美国有一个公司叫Flarion,专门研究用OFDM做移动通信,它们开发的系统叫做Flash-OFDM,高通公司立刻在2006年斥巨资8亿美金将其收购,“专利流氓”拥有了Flarion的全部专利。

高通主要看中Flarion解决了OFDM同频复用的问题,采用了干扰平均化的思路,高通的软切换技术还可以继续在LTE当中应用。2007年,高通提出了CDMA2000的演进升级版本UMB(CDMA+OFDM+MIMO),想继续维持CDMA的优势。

可是高通高兴的太早了,被高通专利费虐惨了的LTE,绝不支持高通的方案,将他的软切换专利全部排除,况且全球覆盖率最高的基站正是W-CDMA,因此,各大运营商无不纷纷决定采用LTE-Advanced当作第四代通信技术标准。

2005年,LTE阵营新加入了一支重要力量。中国在法国召开的3GPP会议上,大唐联合国内厂家,提出了基于OFDM的TDD演进模式的方案,同年11月,3GPP工作组会议通过了中国针对TD-SCDMA后续演进的LTE TDD技术提案。

LTE阵营如虎添翼,天平很快就倒向了欧洲这边。高通眼看着自己在3G所建立的技术体系被摧毁了,UMB因为没人支持而迅速憋了下去,隔年高通就把UMB停掉、宣布加入3GPP的LTE阵营,4G时代美国不仅没竞争过老对手欧洲,还眼睁睁地看着中国的崛起,

LTE的核心专利,有SFR,sOFDM,SC-FDMA,Turbo code,Alam-outicode。Turbo和Alam-outicode是史诗级的技术,但是专利已经过期或者快过期了,华为发明了前两项,在LTE的核心专利上占据领先的地位

自此,中国作为手握4G核心专利的巨头之一,成为了美国在世界上最重要的对手。

不容有失的较量

4G时代LTE一统江湖,在普及的过程中,5G时代拉开帷幕。

5G通将比4G实现单位面积移动数据流量增长1000倍;在传输速率方面,典型用户数据速率将提升10到100倍,峰值传输速率可达10Gbps(4G为100Mbps);同时,端到端时延缩短5-10倍,频谱效率提升5-10倍,网络综合能效提升1000倍。5G的速率可以这样形容,下载一个文件大小1G的,只需要一秒钟。

5G频率如此之高,对于我们来说,对5G的印象可能只局限在VR、AR、无人驾驶这些终端应用上,但是站在国家层面来说,在人工智能方面和大数据领域方面5G也是一个重要的转折点,它对经济、军事、国际关系的重塑,足以用革命性三个字来形容。

那至少是未来十年的国运。

根据“光速=波长×频率”公式,频率越高,波长就越短,5G波长可以短至毫米级。再来说增加频谱利用率,主要通过信道编码技术来实现,这是“信息论之父”克劳德·香农在1948年提出的,同时他还提出了著名的香农极限,即在给定带宽上以一定质量可靠地传输信息的最大速率,信道编码技术可以实现无限接近但不能超过这一速率。

几十年来,信道编码技术经过几代人的努力,已经越来越接近香农极限。

1991年法国人发明的Turbo码被认为是第一个接近香农极限的编码方案。

1996年,有研究表明采用LDPC长码可以达到Turbo码的性能,高通公司对LDPC的发展有着不小的贡献。

2007年,华为的Polar码由Erdal Arikan教授提出,Polar码所能达到的纠错性能超过目前广泛使用的Turbo码、LDPC码,被认为是迄今唯一能够达到香农极限的编码方法。

至此,三大编码已经诞生。在2016国际通信大会上,多家科技巨头开展了关于5G-eMBB(增强型移动宽带)领域通讯标准,关于高通的LDPC方案、华为的Polar方案、欧洲的LDPC+Turbo方案的激烈讨论,大会围绕5G技术进行了投票,在Turbo码彻底没戏后,欧洲公司开始站队LDPC码,原因是他们有更多的LDPC码专利,从1G到4G,美国、欧洲的利益从未如此统一过,面对强大的对手,美国、欧洲终于在5G时代站到了一起,5G标准之争从中国与美国欧三国杀演变成了中国和美欧的对峙。

最终,高通以一票的微弱优势胜过了华为,在5G-eMBB标准方面全面获胜,而华为仅是获得了5G短码的国际标准。当前,在5G的三大场景中eMBB场景的编码方案已经确定,但URLLC(超可靠、低时延通信)、mMTC(海量机器类通信)场景的标准仍待争夺。

高通获得了制定5G标准的专利权后,按照老套路很快就宣布了使用该项专利权要收取的费率标准,不管其他零件芯片用谁的,只要使用了LDPC网络,单模(5G)的手机收取2275%,多模(5G/4G/3G)收取的费率收取325%。

如果以国产手机目前的出货规模来估算的话,每年最低要给高通支付约三、四百亿专利费。

但华为也不是吃素的。2019年6月,德国专利数据公司Iplytics将全球各大公司占有的5G标准必要专利数量进行排序,全球5G必要专利持有量过百的厂商共有11家,华为以1554个位居世界首位,中兴、大唐、OPPO的专利数量分别为1208个、545个和207个,高通的5G专利数量排名第六位,共846个。

去年,华为还要求美国最大运营商Verizon支付超过230项专利的许可费用,总金额超10亿美元,这些专利涵盖了核心网络设备、有线基础设施和物联网技术。

虽然华为的专利数量最多,但高通的专利却更为核心,5G通讯领域中,涉及到了太多的专利技术,多家公司都分别掌握着不同技术的专利权,导致了5G领域出现了一个复杂的交叉授权协议,高通使用华为的短码标准需要缴纳一部分专利费,华为使用高通的5G标准也需要缴纳专利费,但整体上,华为交给高通的专利费用更多。

于是,美国又瞄准华为的手机业务,高通、ARM、谷歌等重要供应商均表示中止与华为的合作,要在芯片和 *** 作系统层面对华为造成打击。从一开始,5G的标准之争就不是华为、中兴一两家企业的事,而这场较量,至今还未盖棺定论。

5G的市场够大,却并不如想象中那么大,这个市场是有上限的。这场较量在美国看来就是“零和”游戏,别人所得就是美国所失。对它的残酷性,中国不能有任何侥幸,归根结底,这也是一场不容有失的大国较量。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信息化专利类型:
1 软件专利:保护软件程序的发明,包括计算机程序、应用程序、 *** 作系统等。
2 算法专利:保护某种计算机算法的发明。
3 数据库专利:保护数据库结构和查询语言的发明。
4 网络专利:保护网络通信和协议的发明。
5 数据加密专利:保护数据加密和解密技术的发明。
6 人工智能专利:保护AI技术和机器学习算法的发明。
7 电子商务专利:保护在线交易和支付系统的发明。
8 云计算专利:保护云计算系统和服务的发明。
9 物联网专利:保护物联网技术和应用的发明。
10 大数据专利:保护大数据处理和分析技术的发明。

10年前,《纽约时报》刊文描述了大数据技术对社会生活诸多方面的影响,认为“大数据时代”已经来临,但并没有引发大规模讨论和预想的轰动效应,回应者寥寥无几。这种平静表明人们已经适应和融入了大数据生活,不再感觉陌生和惊奇。“大数据”已经从一个全新的学理概念、政策制度和发展战略,转变为确定的生活常识。在全新的时代语境中,大数据技术也改变了文学创作,产生了文学新样态及其相关数据。例如,游戏文学、界面文学和赛博格文学等。这些文学的写作主体、叙述内容、审美原则、传播机制和读者接受都发生了革新。可以说,大数据技术对文学生态产生了颠覆式影响。
利用计算机技术,以量化统计的方式研究文学,是否行得通
为了应对这些新变,文学批评需要及时调整批评方法。这也是文学批评的技术化转向和文学计算兴起的重要原因之一。传统意义上,“文学数据”是指文学作品和文学研究文献电子化后产生的数据,具有体量小、易分析和好管理等特征,集中体现为各种类型的文学数据库和文学研究数据库。例如,鲁迅文学作品及其研究资料电子化后形成的鲁迅文学数据库和鲁迅研究数据库。
而“文学大数据”是指文学作品和文学研究文献在互联网、物联网和社交网传播过程中产生的文学数据,具有体量大、动态化、类型多、提取难、价值密度低和不易管理等特征。例如,一部文学作品在微信、微博等社交网络传播后,会产生关于此作品的海量评价,除了文字评价,还包括、音乐、链接、表情包、d幕、点赞等多种数据。分析这些大数据,可以获取读者的年龄、职业和地域,文学作品表达的思想情感是否与社会提倡的价值观念相吻合,此部文学作品讲述的故事与哪些中外文学作品相似,读者是否喜欢这类文学作品等诸多内容。这些海量数据的整理和分析单纯依靠人工难以完成,需要相关计算技术的支撑。因此,文学计算应运而生。
简单而言,文学计算是指利用计算机技术,以量化统计的方式研究文学,具有明显的跨学科性。文学计算在古代文学研究中应用较为广泛,尤其在唐诗和明清小说研究方面发力较深,涉及版本考证、作者辨伪和人物功能分析等多个领域。例如,20世纪80年代陈大康、钱峰等人曾提出文学研究与计算机科学相结合的观念,并以量化统计方法研究《红楼梦》。通过统计词频、词长和段落长度变化,考证《红楼梦》作者,分析审美特征等。但受制于计算技术,只分析了《红楼梦》一部作品。直至新世纪,随着计算技术和通信技术的快速发展,以及文学计算理论的普及,文学计算才大范围崛起。刘石、赵薇、王贺等一批学者深耕此领域,取得了开创性成果,推动了国内文学计算的发展。
大数据介入文学批评,可能带来思维上的变革
文学计算不仅是批评方法的转向,而且是批评思维的变革。首先,从主观理论建构到客观数据实证。一般意义上,文学批评注重文学理论和审美建构,阐释对象以单篇或同一类型的文学作品为主。带有很强的个人主观性,难免形成视域盲区,理论的有效性经常受到质疑。例如,文学批评在建构现实主义文学理论时,经常以巴尔扎克的《人间喜剧》、托尔斯泰的《战争与和平》等作品为例。以此得出的观点可以适用西方19世纪现实主义文学,但对中国现实主义文学不一定适用。或者说,文学批评的理论和审美建构因缺乏大规模文学作品的支撑,提出的观点只契合小部分作品,无法真正构建普遍适用于“世界文学”的理论。
计算技术提升了整理和分析大规模文学作品的能力。谷歌图书在2010年已经收集了全球13亿册图书数据,而且每年都在成倍增长。因而,文学批评不再局限于小部分文学作品分析,可以把批评对象延伸到世界文学作品,让全球文学数据自己“说话”。在此基础上,可以得出更为客观和普遍有效的结论。
其次,从确证因果关系到呈现相关关系。确证因果关系是指批评者通过分析文学作品,证实文学作品与具体历史和现实事件之间的因果联系。这种批评思维对小部分文学作品有效,但面对大规模的文学作品则难以实践。例如,文学批评在阐释20世纪30年代乡土小说时,致力于确证乡土小说与日本侵华战争的因果关系。因此,解读的重心就放在乡土小说反抗日本殖民统治和表现强烈民族意识上。这种批评思维可以适用于萧红的《生死场》和萧军的《八月的乡村》,却无法用来解读同时期沈从文的《边城》和师陀的《果园城记》等作品。
而文学相关关系是指文学作品与历史和现实事件之间的数值关系。当一部文学作品数值增加时,相关历史社会和现实事件也随之增加,意味着它们之间的相关关系强,反之则亦然。例如,在互联网搜索“乡土小说”时,出现的信息既包括鲁迅、彭家煌等作家作品,又包括五四运动、封建专制文化等历史事件和背景。当这些作家作品和历史事件共同且持续出现在不同的“乡土小说”词条中时,它们之间的相关关系就强。也就是说,文学计算不再需要主观确证文学与历史和现实之间的因果联系,只需通过分析文学数据之间的相关关系,就可以客观呈现这种因果联系,相对更客观和不受主观偏见的影响。
再次,从单向度的文学思维转向多维度的跨文学思维。本质上,文学批评始终在追问“文学是什么”的问题。回答的角度、逻辑和结论都与文学的审美性和精神性相关。但这也忽略了文学之外的众多因素。出现这种状况的重要原因之一是在互联网、物联网兴起之前,没有出现真正的文学大数据和缺乏分析文学大数据的工具。随着这一困境的解决,非文学数据也可以参与回答“文学是什么”的问题。这样,就可以突破文学的边界,进入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和艺术学等其他领域来重新界定文学及其相关知识,构建新的文学批评阐释框架和理论基础,重建学科体系、学术体系和话语体系。
例如,文学批评可以借助神经科学分析人物情感,利用数学建模分析人物社会网络,运用自然语言科学分析文学叙述语言审美特性等。以此为研究者提供多维度、差异化的研究视角和材料,拓展文学批评边界,提升重释文学的能力。同样,文学也可以进入其他学科,以自身独特的人文性为其他学科注入精神和审美因素,实现文学批评的跨学科发展。
力求有效调和“人文文化”与“科学文化”之间的矛盾关系
文学批评的技术化有诸多优势,但也存在需要调整和修正的局限。文学计算的基本原理是依据计算模型分析文学数据是否符合计算规则,但无法判断数据的真假和分析其中蕴含的主观观念。或者说,文学计算只负责回答与规则对应的文学数据“怎么样”的问题,而无法阐述“为什么”的问题。例如,文学计算可以统计出在20世纪40年代有哪些作家到过上海、写了哪些文学作品,并以可视地图方式呈现出现,却无法回答为什么这些作家作品会在这个时间集中出现在上海,与上海有何种关系等问题。这样就需要批评主体凭借自身的主观智能找出其中的原因。
文学计算指涉的对象是文学数据,而非文学数据背后的精神意义。例如,文学计算可以统计鲁迅《秋夜》中有两棵枣树,但无法呈现两颗枣树蕴含的孤独体验。这也是文学计算备受诟病的致命缺陷。因此需要批评主体赋予文学数据以价值导向和精神内涵。
文学计算始终秉持“非此即彼”的极化思维。符合规则的为“是”,反之为“否”,排除了规则之外的中间化和模糊化的文学数据,使文学批评滑向判断文学数据“真”和“假”的游戏。例如,如果文学计算设置“牺牲”为判定革命英雄人物的规则,那么符合此规则的为“是”,反之为“否”。但这一规则无法判定《风声》等谍战小说中类似阿炳这样凭借特异天赋成为革命英雄的人物。
文学计算以文学数据的最大公约数为依据阐释文学。但文学本身就是建立在个体对现实差异化理解和表述基础上,充满了变动和偶然,这也是文学的重要魅力。因此,正如学者张福贵所说,文学计算能否“从历史的长线来对文学史现象和作家作品做出相对超越性的评价,是存有疑问和不无难度的”。
虽然文学批评的技术化转向存在诸多问题,但这不是我们否认它的理由,应该辩证看待这种转向,既要汲取它的合理性,也要寻找解决问题的路径。事实上,这些问题都是“人文文化”与“科学文化”矛盾关系的体现。从20世纪五六十年代提出人文与科学冲突的命题至今,这种二元对立思维始终没能有效调和。关于文学批评技术化的争议也多与此有关。如果我们能摆脱这种极化思维,以文学大数据和文学计算作为验证文学人文思想的基础和方法,以人文思想丰富文学大数据和文学计算的精神价值,实现二者的对话和融通,那么文学批评技术化转向就有无限美好的未来。
(作者:杨丹丹,系河南师范大学文学院副教授,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人工智能写作本体研究”〔20BZW175〕阶段性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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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电子商务的飞速发展,当前法律存在着一定的之后性,人们经常产生无法可依的困惑,因此急需加强对这方面的研究工作。下面是我为大家整理的电子商务与法律论文,供大家参考。

电子商务与法律论文 范文 一:治理现代化视域下电商产品质量监管法律机制的完善

摘要:电商带来的经济发展动力是惊人的,同时也伴生了许多产品质量问题。传统产品质量监管手段已然无法适应电商交易模式,引入治理现代化思维,借鉴域外 经验 ,利用信息化技术和大数据资源,创新监管手段,形成多元主体、多方参与的电商产品质量监管长效法律机制,以应对“互联网+”新常态对电商产品质量监管提出的挑战。

关键词:治理现代化;电商产品质量监管法律机制;交易平台;第三方认证机构

中图分类号:D6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 编号:2095-4379-(2016)14-0210-02

作者简介:万子芊(1996-),女,汉族,江西上饶人,西南政法大学,本科在读,研究方向:经济法。

一、引言

“治理现代化”概念源于国家政治学领域,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将“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作为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这不仅赋予“治理现代化”以目标理性,亦赋予其以工具理性。电商使得销售等商务活动得以高效进行,但作为新型业态,电商产品质量监管也成为了新课题。

二、我国电商产品质量监管现状

在电商产品质量现状令人堪忧的情形下,我国电商产品质量监管现状也不容客观。在立法方面,我国现行有关产品质量监管的法律主要是规制线下交易中的交易主体和环节,专门针对电商产品质量监管的法律层级规范呈空白状态。在执法方面,短期政策监管大行其道,监管部门间责权不明,监管忽视了电商特性,“传统的产品质量治理机制出现断档和失灵”①。

十八届三中全会将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作为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依法治国则是实现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这不仅为我国监管电商产品质量问题带来了新思路也提出了新的要求,即我们必须通过完善法律机制来应对电商特性对产品质量监管提出的挑战。

三、治理现代化视域下完善电商产品质量监管法律机制之建议

“国家治理体系不仅包括党和政府对社会的治理,而且也包括社会的自我治理以及与政府的合作治理”②,在治理现代化这一工具理性的引导下,社会共治是完善电商产品质量监管法律机制的基本导向,即必须打破政府自上而下单一主体的治理模式,发挥交易平台的市场主体地位,鼓励社会第三方参与产品质量监管。

(一)形成政企结合的电商产品质量监管主体

电商的流动性和虚拟性使得判断产品质量问题究竟发生在哪一环节十分困难,现实中出现各部门监管重叠、不协调的现象。本文认为为了消弭“九龙治水”的监管困境,我国可以借鉴日本的经验,突破传统以产品质量问题发生环节为划分标准的权力划分方式,设立一个综合性的电商产品质量监管部门,从“摇篮到坟墓”均由具体的特定机构管理,明确电商产品质量监管权力主体,防止出现责任推诿现象。此外,由于网上交易的跨地域性,我国还应明确属地查处监管原则,明确电商产品质量监管权的地域划分。

(二)健全电商市场准入机制

交易平台出于利益考量对站内经营者资质审查态度暧昧,流于形式,这给产品质量监管造成了极大的障碍。本文认为我国应健全电商市场准入机制,对于交易平台中的企业主体采取强制工商登记,个人采取强制个体工商户登记,完善工商经济户籍库;对于跨境电商,要实行跨境电商企业备案制度,这不仅使产品质量责任主体有迹可循,亦“有利于发挥市场的调节作用,优化资源配置,淘汰一部分不具有经营实力的小型网商,提高产品质量”③。

(三)明确交易平台谨慎质量信息审查义务

在电商领域,由于消费者无法实际接触商品获取真实的产品质量信息,买卖双方的质量信息不对称现象尤为明显,如果没有其他机制的介入,产品交易双方无法改变信息不对称的情况,就会产生“劣币驱除良币的逆向选择的例子――柠檬问题”④,要解决这种市场失灵就要将真实的产品质量信息告诉消费者。因此本文认为我国应当对通过平台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并赋予网上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以质量信息审查并及时删除虚假的产品质量信息的义务,在平台未履行审查义务时,明确交易平台连带责任,倒逼平台履行质量管理义务。由政府监管部门督促平台履行“审查――删除”义务,平台监督站内经营者发布真实质量信息,构建电商产品质量监管闭环系统。

(四)完善第三方机构主导作用下的质量认证法律机制

国家治理现代化强调政权所有者、管理者、利益相关者和其他社会主体等多种力量合作管理的重要性,同时与政府机构相比,第三方机构有更深厚的专业能力,更完整的测试条件,更积极的执行 措施 ,我国应完善第三方机构主导作用下的质量认证法律机制。一方面,我国可以仿效我国台湾地区经验,⑤建立第三方机构主导作用下的电商产品质量认证制度,由第三方机构来进行质量认证,把网络销售的信用记录添加至产品质量认证中,保证认证的公平性和有效性,鼓励电商经营者提升产品质量。另一方面,“基于政府,企业和第三方认证机构三方的监管博弈可知,质量认证中的’寻租’行为与政府对第三方认证机构的监督因素有关”⑥,为了防止企业与第三方认证机构的寻租行为,我国还应通过政府介入第三方产品质量认证系统,以进行认证后监督的方式建立起公正的电商产品质量认证制度。

(五)完善多方合力下的监管法律机制

电商产品质量监管是一个环环相扣的过程,要实现质量监管线上线下无缝衔接,就必须建立多方合力参与的电商产品质量监管法律机制。

1建立电商产品追溯机制

在电商中,所有网络行为都被记录,物联网能够对流通领域的所有数据进行全线监控,交易环节数据化实际上是为产品质量监管助力,但由于现有监管模式无法有效衔接线上线下信息,产品溯源出现困难。本文认为,单一的政府监管部门已不足以应对互联网+背景下产品溯源的大数据需求,一方面,我国应在实行严格的市场主体登记制度基础上,借力组织机构代码,充分利用其主体标识和物品编码的追溯功能;另一方面要求网上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开放数据资源,结合第三方机构的产品质量认证体系,推动跨地区追溯体系对接和信息互通共享,建立统一的电商产品追溯体系,将执法措施落到实处,提高质量源头管控能力。 2建立风险预警下的电商产品质量信息共享制度

“科斯在《社会成本问题》中提出的交易成本分析方式是法经济学的基本分析 方法 ,由此发展出的预防模型的核心问题就是给定最优的防预水平后设计法律规制以实现之”⑦,但我国现有的产品质量监管仍停留在事后回应层面,欠缺风险预警机制,因此对于电商产品质量监管应从被动处理产品质量问题向注重产品质量风险预警转移,完善电商产品质量信息共享机制,将交易平台的质量信息、站内经营者信用记录和监管部门的抽检结果汇总,建立电商产品质量信息共享平台,再利用大数据技术进行风险预警与行业质量分析,从而从源头预防产品质量问题,实现风险管理。通过优化产品质量信息资源配置,提高信息综合利用效率,完善交易平台间,部门间,区域间监管信息共享和职能衔接机制,形成监管合力,使产品质量监管从微观低效中解放出来,提高监管效能。

四、结语

传统商务模式中的产品质量问题在电商领域同样存在,但植根于传统实体商务模式的产品质量监管法律机制存在的空白点和薄弱环节使得电商产品质量监管面临着无法可依、无标准可循的尴尬境地,“立法以典民则祥”,质量监管不能仅靠政府部门孤军奋战,国家治理现代化要求我们引入网上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和第三方认证机构,形成多方参与、各负其责、互联互通的电商产品质量监管法律机制,以完善的法律制度规范电商市场主体行为,建设法制化电商发展环境,引导电商产业健康发展。

[注 释]

①黄培东探索构建电子商务产品质量监管新模式[J]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512

②徐晓全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视域下县域大部制改革的推进方向[J]领导科学,2014(9)

③孙占利电子商务法[M]福建:厦门大学出版社,201326

④__德市场机制与产品质量发展[M]广东:暨南大学出版社,2015,3:174

⑤我国台湾地区的SOSA(台北市消费者电子商务协会)设立有优良电子商店标章和资讯透明化电子商店信赖标章,作为电子商务认证标志

⑥刘长玉,于涛绿色产品质量监管的三方博弈关系研究[J]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15(10):174

⑦何家旭产品质量监管体制:问题与对策[D]复旦大学,200917

电子商务与法律论文范文二:关于电商平台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问题研究

摘 要 随着全球经济、信息化进程的加速,新生的网络科技正改变着全球人们的生活方式,人类正逐步进入网络经济时代。电子商务这种虚拟购物方式的出现,正在给予人们生活方式的方方面面带来深刻而广泛的变化,对世界经济贸易的发展亦产生了前所未有的深远影响。电子商务的产生与发展,一方面为商家和消费者带来诸多便利与实惠,但另一方面电子商务存在许多尚未克服的弊端,如电子平台侵权、网络商店侵权等等。本文试从我国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保护现状出发,阐述了电子商务存在的知识产权侵权问题,并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对策。

关键词 电子商务 发展现状 知识产权 对策

中图分类号:D9971 文献标识码:A

1电商平台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提出的背景

11我国法治实践的需要

2011年4月21日,为进一步净化电子商务市场环境,加大对电子商务领域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打击力度,国家发出《关于进一步推进电子商务领域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行动的通知》。同年7月8日,商务部发出《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电子商务领域打击侵权假冒专项行动 总结 工作的通知》,特别指出打击电子商务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的重要工作刻不容缓。2015年1月商务部电子商务司测算,2014年电子商务交易额(包括B2B和网络零售)将达到约13万亿元,同比增长25%。

12各国关于保护电子商务知识产权的实践

121美国

美国电子商务的应用领域和规模都远远领先于其他国家,是电子商务的起源地,更是电子商务的发达地区。目前在全球电子商务交易额中,大约有50%发生在美国。在全球商务网站中,美国占有90%以上。这与美国良好的网络状况、大量的高学历网民、完善的法律体系、健全的电子支付手段、成熟的社会信用体制等一系列情况是分不开的。在电子商务立法方面,有美国的《统一电子交易法》(1999年)、《国际与国内商务电子签章法》(2000年)。

近30年来,美国实施知识产权战略主要沿着三种轨迹不断伸延。一是根据国家利益和美国企业的竞争需要,对专利法、版权法、商标法等传统知识产权立法不断地修改与完善,扩大保护范围,加强保护力度。近年来,随着生物、信息及 网络技术 的发展,一些新兴技术形式不断纳入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例如将网络营销模式等理念列入专利保护范围,在功能基因方面,美国专利申请已达4000多项,知识产权优势明显;二是国家加强调整知识产权利益关系、在鼓励转化创新方面强化立法;三是在国际贸易中,一方面通过其综合贸易法案的“特殊301条款”对竞争对手予以打压,另一方面又积极推动WTO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的达成,从而形成了一套有利于美国的新的国际贸易规则。

122韩国

韩国于1999年通过实施了《电子商业基本法》,该法旨在通过澄清以电子讯息(electronic message)方式进行交易的法律效力以保证交易的安全和可靠,确保公平交易,该法在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提出了一系列立法规制。首先,重新定义了电子商业、网上商店等概念;其次,对“网上经营者”的资格认定较为严格。再次,在电子商业促进方案的制定和实施中,特别指出了知识产权的保护措施。

2中国电商平台知识产权侵权问题的现实分析

21网络售假特征

网络假货的品种多、数量大。作为一种开放的网络销售平台,淘宝网无疑是目前国内运营最为成熟的C2C 电子商务平台。淘宝2010年网购数据显示,2010年淘宝网注册用户达到37亿,在线商品数达到8亿。同时,以淘宝商城为代表的B2C业务交易额在2010年翻了4倍,未来几年也仍将保持这一增长速度。庞大的市场潜力和便利的购物环境造就了淘宝网的线上销售奇迹,同时也催生了网络假货的迅猛发展。

网络假货发展势头强、速度快。根据艾瑞咨询2014年度互联网经济核心数据 报告 ,2014年中国电子商务市场交易规模123万亿元,同比增长213%;其中,B2B电子商务市场占比超七成,网络购物占比超两成,网络购物占比有明显提升;中小企业B2B电商市场营收增长超三成;网络购物年度线上渗透率首次突破10%;移动购物市场规模增速超200%。

网络假货以仿品为主,隐蔽性强。近年来,由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不断加大以及电子商务公司对网络交易环境肃清的决心不断增强,与时俱进的网络售假者们也都摒弃了销售伪劣商品的低层次经营模式,转向模仿和抄袭国际知名品牌。这些产品具有很强的隐蔽性,不具备专业鉴别知识的消费者很难在短时间内轻易地从商品包装和外观上将其识别出来。

22消费者维权的现实局限

从交易行为的性质来看,知假买假是基于自愿原则的理性行为。在此条件下,消费者通常掌握有关假货的充分信息,交易双方基于自由、自愿的基础达成交易共识,是彼此为追求利益最大化而达成的博弈均衡。

从交易商品的属性来看,网络假货能够满足消费者特定的消费需求。尽管在品质、包装和功效等方面与正品有所差别,但假货能满足消费者在收入有限条件下,不能消费真货的一种特殊的心理缺失感。

3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保护对策的建议

(1)加强立法实践工作,从法律上规制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加强宏观立法工作,积极完善立法。积极推动相关立法工作,及时修改商标法、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专门法律及其实施条例,建立健全互联网知识产权制度和法律。

明确定义电子商务、网上商店、经营者等概念。对于这几项重要概念的定义,是保护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和追究在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重要前提。因为如果不明确定义网上商店、电子商务等重要概念,将会导致责任不清、难以追责的问题。

明确电子商务平台的责任和义务,确保电子商务的健康和稳定。电子商务平台的责任和义务,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除了买方和卖方以外的重要一方。电子商务平台提供了有效的购物 渠道 和购物服务,如果监管不力,在保护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方面则混乱不堪。因此,很有必要在立法上明确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的责任和义务,如定期检查违规网络店铺、设计一套严格的网络店铺申请流程等等,确保电子商务品牌健康和产品质量。 (2)加强政府监管职能,打击侵害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行为。 第一,中央统一领导,地方具体监管。在中央核心政策方面,应当坚持激励创造、依法保护、科学管理的方针,既要突出重点,着力解决当前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突出问题,集中力量搞好打击侵权假冒专项行动;又要着眼长远,加强知识产权制度建设,积极营造良好的知识产权法治环境。在地方具体监管方面,强调各地要加强对电子商务平台的督导;启动对涉嫌销售侵权和假冒伪劣商品案件网店的整改工作;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通过多种方式及时曝光电子商务领域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违规企业和典型案件。第二,完善网购知识产权保护的政策体系,建立有效的网购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模式。在知识产权保护的政策体系中,应当加强政府采购过程中的知识产权审核管理,坚持防止侵权假冒商品进入政府采购渠道。加大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平台建设力度,完善知识产权举报投诉受理机制,建立举报投诉奖励制度。建立健全知识产权预警应急机制,提高企业预防和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能力。第三,加强电子商务中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完善司法政策和行使司法职能。一方面,司法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司法政策调控,规范知识产权审判裁量权行使。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各类知识产权的不同特点和保护需求,明确分门别类、区别对待和宽严适度的宏观司法政策;另一方面,司法部门应当积极推动知识产权领域的司法改革,知识产权审判体制和工作机制进一步完善。人民法院不断强化知识产权司法改革意识,继续抓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关于人民法院工作的贯彻落实。

(3)加强电子商务平台监管,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电商平台配合相关部门完善网购平台监管,加强商品认证能力。围绕交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所建立的规则一定是一个综合的制度,不仅涉及知识产权法各个领域,也会涉及很多诸如店铺名等法律上未定性的问题,更要有一套高效的投诉受理机制。多数电商平台在接受和处理来自用户的投诉方面已经有了相对完善的模式,但是网上商品认证监管处于真空。应该将传统市场内的商品认证、抽检监管等手段延伸到网络平台上,加强商品认证能力。

(4)树立消费者维护知识产权意识,提高网络商店职业道德。第一,改变网购消费习惯。帮助消费者要积极了解电商知识产权,明确电子商务中所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的重要性,明晰相关法律法规,认真履行相关义务。第二,提高网络商店职业道德。电子商务的另一方网络商店在积极守法的前提下,仍需提高自身职业道德,切实履行义务,在销售商品过程中,积极履行维护品牌商合法权益,在网购中保护知识产权。

4结语

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是在飞速发展的经济时代中产生的。然而,一个新生事物的发展总是伴随着问题的产生。电子商务中,由于巨大的利益诱惑和网络平台的方便,一些网络商店的商人不顾法律的威慑和道德的谴责,铤而走险出卖假货、出售盗版商品、假借他人专利进行交易等等的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因此,加强电子商务中知识产权保护法律问题研究对丰富我国关于电子商务和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研究,构建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1] 张龙哺 基于知识产权视角的电子商务[J]知识产权(CSSCI),2008(09)

[2] 董华波 电子商务,假货一度占七成[N] 晶报,2009(02)B21 财经 版

[3] 中国电子商务中心网络假货难以根除的四大原因[Z]亿邦动力网,2010-03-10

[4] 艾瑞咨询最新统计数据阿里巴巴研究中心,2014

[5] 淘宝网企业社会责任报告阿里巴巴研究中心,2011

[6] 2011年中国保护知识产权行动计划国家知识产权局,2011

[7] 关于进一步推进电子商务领域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行动的通知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新闻出版总署(版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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