猝死的it男有没有被认定为工伤

猝死的it男有没有被认定为工伤,第1张

目前只有2004至2015年的数据。

一、较大以上事故发生趋势

2004至2015年,全省共发生较大以上事故828起、死亡3240人。其中:重大事故16起、死亡232人,平均每年发生133起、平均每起事故死亡193人(详见附件1);未发生特别重大事故。

(一)按年度进行趋势分析。

2004至2015年,较大以上事故整体大幅下降,2015年较大以上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较2004年分别下降690%和653%。如图11所示,较大以上事故发生趋势可分为3个阶段。

(二)按行业领域进行趋势分析。

1.从较大以上事故占比看。如图12,2004至2015年道路交通发生较大以上事故665起,占81%;往后依次为建筑业、工商贸其它、煤矿、金属与非金属矿山、火灾、水上交通、铁路交通,分别占5%、4%、3%、3%、2%、1%、1%。

其中,从16起重大事故发生的行业看,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9起,占总事故起数的563%,占比最高;其次是煤矿和长江水上交通各发生2起,分别占总起数的125%;建筑业、工商贸其他(炸药生产爆炸)、火灾(液化气燃爆)各发生1起,分别占总起数的63%;

烟花爆竹、内河水上交通、铁路交通、民航飞行、渔业渔船、农业机械、农电等行业,12年来均未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

扩展资料

切实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企业要认真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主要负责人和班子成员要全面落实“一岗双责”责任,建立健全并落实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严格执行企业领导班子成员作业现场带班制度,加强对作业现场的监督巡查,做到对作业过程关键环节的全过程控制,对重点部位要定期重点排查,做到隐患整改措施、责任人、时限的落实;

作业前要对作业场所、设备设施和作业内容进行风险辨识,对辨识出的风险要采取相应的预防和管控措施,对作业中的登高、临时用电、动火、有限空间等较大风险作业必须严格管控。

参考资料来源:人民网-2004至2015年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情况统计及分析

参考资料来源:青岛政务网-关于近期生产安全事故有关情况的通报

企业发生一般事故不会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的刑事责任。

划分事故等级标准:轻微事故,死亡0人,重伤0人,直接经济损失0元,上报县级,企业处理; 一般事故,死亡1至2人,重伤1至9人(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直经损100万至900万,上报市级,县级处理; 较大事故,死亡3至9人,重伤10至49人,直经损1000万至5000万,上报省级,市级处理;重大事故,死亡10至29人,重伤50至99人,直经损5000万至1亿,上报国务院,省级处理:特别重大事故,死亡30人以上,重伤100人以上,直经损1亿以上,上报国务院,国务院处理。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工伤是工作伤害的简称,亦称职业伤害(occupational injuries),是指生产劳动过程中,由于外部因素直接作用而引起机体组织的突发性意外损伤,如因职业性事故导致的伤亡及其急性化学物中毒。

1921年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公约中对“工伤”的定义是:由于工作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事故为工伤。

1964年第48届国际劳工大会也规定了工伤补偿应将职业病和上下班交通事故包括在内。因此,当前国际上比较规范的“工伤”定义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即由工作引起并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伤害。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2认定范围编辑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我国原劳动部1996年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对工伤的范围作了明确规定。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引起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其范围为:

1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到本单位重大利益的。

2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实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3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4在生产工作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力的。

5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6从事抢救、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7因公、因战致残军人复原专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8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性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力的。

9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发生意外属工伤。(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1] (上下班途中受伤指的应当是在合理时间、路线上发生的,且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

11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

关于工伤分类的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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