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租住公有住房超标加租暂行办法

昆明市租住公有住房超标加租暂行办法,第1张

第一条 范围和对象

对租住公房和既租住公房又购买了房改售价住房的住户,其住房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超标部分实行加收房租。第二条 超标加租的面积标准

各类人员的住房面积控制标准,根据省政府云政发〔1984〕228号文件规定的住房标准面积,按规定放宽后仍突破标准的,均实行超标加租。房屋产权单位,可按下列标准确定本单位超标加租的标准:

1、一般干部职工,每户住房建筑面积50-55平方米。

2、县、处级干部和具有工程师、讲师、助理研究员、主治医师等中级职称的人员,每户住房建筑面积60-70平方米。

3、地、厅级干部和具有高级工程师、正副教授、正副研究员、正副主任医师等高级经济、技术职称人员,每户住房建筑面积80-90平方米。

4、按上述住房标准,每户放宽使用面积10平方米后,仍超标的,实行超标加租。

5、超标加租的面积(不含阳台)按使用面积计算,也可按建筑面积的70%折算。

6、超标加租按户计算,住房面积以一户内职务(或职称)最高的一人计算,一户在同一城镇有二处以上住房的合并计算面积。第三条 加租标准

1、超标10平方米以内,按现行租金以超标的第1平方米为起点加收一倍的租金;

2、超标11-20平方米以内的,按现行租金以超标的1平方米为起点加收二倍;

3、超标在21平方米以上的,按现行租金以超标的第1平方米为起点加收八倍房租;

4、部分单位已实行的超标加租规定严于本办法的,原则上不再降低;

5、经单位确定退房而不退的,其房屋租金在上述加租标准上再提高一倍收取。第四条 超标加租的收取办法如下:

1、租住直管公房的,由直管公房管理部门收取;

2、有多处住房且属多个产权单位的,由先分配住房的单位或房屋产权不是职工所在单位的一方收取;如有一处是直管公房,则由直管公房管理部门收取。第五条 超标加租的收入,归产权单位所有,只能专款用于房屋维修或新建住房,禁止挪用。第六条 在执行超标加租工作中,住户愿意退出多占的住房或以大换小,多处调为一处的,房屋产权单位和职工所在单位应积极予以调整。第七条 减免规定

房改起步阶段,离休干部,只有一处既不可分割又不能调整的住房,属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超标加租部分减免30%;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超标加租部分减免50%;红军时期参加革命的老同志及其配偶,超标加租部分全免。第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住房标准只是租金改革中计算家庭现住房面积是否超标的依据,不是职工住房必须达到的标准和建房分房的标准。第九条 本办法自1993年10月1日起实施。由昆明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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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发展城市道路交通,加强对征收机动车辆过桥费的管理,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国发[1987]47号文件),制定本管理办法。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缴纳养路费的机动车辆(不含拖拉机,摩托车,免交养路费车辆及在长海县行政区内运行的车辆),均应依照本办法缴纳过桥费。第三条 机动车辆过桥费,按征收养路费的百分之十缴纳。缴纳时间,须在征收养路费同时缴纳,由公路交通部门代征。

逾期不缴纳的,每逾期一天按应缴纳过桥费的百分之零点五收取滞纳金。第四条 机动车辆过桥费,企业单位在管理费和流通费中列支,机关事业单位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第五条 机动车辆过桥费。代征部门应于每月的五日前连同收取的滞纳金全部上缴市财政局,并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代征手续费,由市财政局按征收额的百分之一拨付给代征部门,并监督代征部门按规定进行管理使用。第六条 机动车辆过桥费的使用计划,由市建委、市财政局共同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各县(市)和金州区、旅顺口区征收的过桥费,由市建委、市财政局按规定予以返还使用。第七条 机动车辆过桥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统一由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实施监督。第八条 本管理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和组织实施。第九条 本管理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87]228号文件发布的《大连市征收机动车辆通过城市桥梁费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一、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单独制发的22件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和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见附件1)。二、经征得有关单位同意,对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有关单位联合制发的22件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和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见附件2)。三、为了便于工作和查询,对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有关单位联合制发的文件中已经被废止的2件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和规范性文件,一并予以公布(见附件3)。

附件1

决定废止的单独制发的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和规范性文件目录(22件)

序号文件名称发文日期及文号废止理由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公捕”问题的意见1983年7月12日(83)高检一函第26号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对执行逮捕的方式已有明确规定。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案件免予起诉工作的规定》的通知1992年1月7日高检发〔1992〕2号免予起诉制度已被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废止。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携款潜逃的贪污、贿赂等案犯及时立案、报告的通知1992年6月18日高检发贪检字〔1992〕39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和2018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该文件不再适用。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查处偷税、抗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犯罪案件工作的通知1993年7月20日高检发贪检字〔1993〕35号全文涉及税务领域职务犯罪查处,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不再承担这项职能。5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大案要案查处工作的通知1993年11月4日高检发贪检字〔1993〕57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2018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高检发研字〔2018〕28号),该文件不再适用。6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范围的规定》的通知1998年5月11日高检发释字〔1998〕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2018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高检发研字〔2018〕28号),该文件不再适用。7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意见1999年1月29日高检发〔1999〕7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和2018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该文件不再适用。8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的通知1999年11月8日高检发〔1999〕27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和2018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该文件不再适用。9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决定》的通知2000年12月13日高检发〔2000〕2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和2018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该文件不再适用。10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大对严重行贿犯罪打击力度的通知2000年12月21日高检发反贪字〔2000〕3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和2018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该文件不再适用。1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有关内设机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分工的规定》的通知2002年4月12日高检发预字〔2002〕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和2018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该文件不再适用。1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考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2004年2月13日高检发反贪字〔2004〕5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和2018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该文件不再适用。1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行政机关与检察机关在重大责任事故调查处理中的联系和配合的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2007年11月5日高检发渎检字〔2007〕8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和2018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该文件不再适用。1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查办危害土地资源渎职犯罪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2008年11月6日高检发渎检字〔2008〕1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和2018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该文件不再适用。15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规定(试行)》的通知2009年9月2日高检发〔2009〕17号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高检发研字〔2018〕28号),该文件不再适用。16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法律文书工作文书的通知2009年9月3日高检发侦监字〔2009〕22号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高检发研字〔2018〕28号),该文件所依据的《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规定(试行)》不再适用。17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文明接待室评比标准》的通知2010年9月9日高检发控字〔2010〕5号该文件已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文明接待室评比标准》《人民检察院文明接待室评比办法》的通知(高检发控字〔2015〕3号)替代。18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惩治和预防渎职侵权犯罪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的通知2010年9月10日高检发〔2010〕17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和2018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该文件不再适用。19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规定(试行)>的补充规定》的通知2011年6月2日高检发办字〔2011〕24号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高检发研字〔2018〕28号),该文件不再适用。20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年度报告制度的意见》的通知2011年12月1日高检发预字〔2011〕3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和2018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该文件不再适用。2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的规定》的通知2013年2月6日高检发预字〔2013〕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和2018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该文件不再适用。2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职务犯罪侦查预防能力建设的意见》的通知2016年7月29日高检发反贪字〔2016〕289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和2018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该文件不再适用。

附件2

决定废止的与有关单位联合制发的

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和规范性文件目录(22件)

序号文件名称发文日期及文号废止理由1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联系与配合,在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共同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通知2001年4月11日高检会〔2001〕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和2018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该文件不再适用。2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在海关系统共同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加强联系配合的通知2001年4月26日高检会〔2001〕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和2018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该文件不再适用。3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税务系统中共同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通知2001年4月30日高检会〔2001〕5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和2018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该文件不再适用。4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共中央企业工作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共同做好国有企业中贪污贿赂犯罪预防工作的通知2001年7月18日高检会〔2001〕7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和2018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该文件不再适用。5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央金融工委、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在金融系统共同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通知2001年8月1日高检会〔2001〕6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和2018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该文件不再适用。6最高人民检察院、卫生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在医药卫生领域职务犯罪系统预防工作中加强联系配合的通知2001年8月2日高检会〔2001〕9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和2018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该文件不再适用。7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交通部、水利部关于在工程建设领域共同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加强联系配合的通知2001年10月18日高检会〔2001〕8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和2018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该文件不再适用。8最高人民检察院、审计署关于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与审计机关在反腐败工作中协作配合的通知2004年11月19日高检会〔2004〕5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和2018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该文件不再适用。9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检察机关税务机关在开展集中查办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渎职犯罪专项工作中协作配合的联席会议纪要》的通知2005年12月30日高检会〔2005〕5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和2018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该文件不再适用。10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在查处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中加强协调配合的通知2006年11月2日高检会〔2006〕1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和2018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该文件不再适用。11最高人民检察院、建设部关于在查处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中加强协作配合的通知2006年12月21日高检会〔2006〕15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和2018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该文件不再适用。12最高人民检察院、审计署关于加强铁路检察机关与审计机关工作协作配合、健全案件移送制度的通知2007年8月31日高检会〔2007〕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和2018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该文件不再适用。13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在查处和预防渎职等职务犯罪工作中加强联系协作的若干意见(暂行)》的通知2007年10月12日高检会〔2007〕6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和2018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该文件不再适用。14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和预防渎职等职务犯罪工作中协作配合的若干规定(暂行)》的通知2007年10月10日高检会〔2007〕7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和2018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该文件不再适用。15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与林业主管部门在查处和预防渎职等职务犯罪工作中加强联系和协作的意见》的通知2007年12月29日高检会〔2007〕1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和2018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该文件不再适用。16最高人民检察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建立案件线索移送和加强协作配合制度的通知2008年12月16日高检会〔2008〕6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和2018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该文件不再适用。17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教育部、民政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水利部、农业部、卫生部、审计署、国家林业局、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在查办和预防涉农惠民领域职务犯罪工作中加强协作配合的通知2012年6月1日高检会〔2012〕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和2018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该文件不再适用。18最高人民检察院、民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在民政系统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加强联系配合的意见》的通知2012年12月12日高检会〔2012〕5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和2018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该文件不再适用。19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全面开展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的通知2015年5月8日高检会〔2015〕3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和2018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该文件不再适用。20最高人民检察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关于在工程建设领域开展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的通知2015年5月22日高检会〔2015〕5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和2018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该文件不再适用。21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扶贫办关于在扶贫开发领域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加强联系配合的意见2015年9月20日高检会〔2015〕8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和2018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该文件不再适用。22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扶贫办关于印发《全国检察机关、扶贫部门集中整治和加强预防扶贫领域职务犯罪专项工作方案》的通知2016年2月19日高检会〔2016〕2号该文件系阶段性工作部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和2018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该文件不再适用。

附件3

已被废止的与有关单位联合制发的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和规范性文件目录(2件)

序号文件名称发文日期及文号废止理由1最高人民检察院、审计署关于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和审计机关工作联系的通知1990年8月7日审法发〔1990〕228号该文件已被《审计署办公厅关于废止审计机关与检察机关协作配合联系制度文件的通知》(审办审理发〔2019〕6号)废止。2最高人民检察院、审计署关于建立案件移送和加强工作协作配合制度的通知2000年3月23日审法发〔2000〕30号该文件已被《审计署办公厅关于废止审计机关与检察机关协作配合联系制度文件的通知》(审办审理发〔2019〕6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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