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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邮电通信线路设施是国家通信网的重要组成部分,担负着党、政、军、民的国内、国际通信任务。为加强邮电通信线路设施保护,确保通信畅通,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邮电通信线路设施主要包括:

(一)架空明线:电杆、电线、电缆、线担、隔电子、拉线及其它附属设备。

(二)埋设线路:地下、水底和管道电缆、人孔、标石、水线标志牌、无人值守载波增音站、电缆充气站及其它附属设备。

(三)无线线路:无人值守微波站,微波无源反射板,无线电收、发天线,微波和卫星通信地面站的天线,天线馈线的杆塔、导线、波导和相应的供电设施及其它附属设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悔毁氏府要把保护通信线路设施工作纳入议事日程,经常进行保护通信线路设施的宣传教育,组织沿线的治安保卫组织和民兵进行护线联防。通信线路设施遭受自然灾害的损坏时,应及时组织力量协助邮电部门进行抢修,恢复通信。

第四条 各级邮电部门及其线路维护人员应严格执行岗位责任制和维护工作制度,认真对通信线路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加强巡回检查,广泛开展护线宣传,与沿线各单位密切联系,共同搞好护线联防,积极协助公安机关侦破破坏通信线路的案件。

第五条 我省城乡各单位和每一个公民,都有保护通信线路设施安全的责任,对破坏通信线路设施,危害通信安全的行为,都有权制止或向当地公安机关或邮电部门检举揭发。

【章名】 第二章 通信线路设施的建设

第六条 各级政府在编制城乡建设规划时,应考虑邮电通信的发展。邮电部门应将邮电通信发展规划提交城乡建设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可能将邮电通信线路设施建设与道路、桥梁、涵洞、房屋等的建设同步安排,或者为通信线路设施预留管道和位置。

第七条 邮电部门设置电杆和埋设电缆所需的土地,无偿使用。

建设微波站或其它通信站(台)及巡房所需占用的土地和林地,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征用土地、林地手续。有关部门应予以支持。

第八条 建设邮电通信线路设施需拆除其它地下设施,拆迁地面建筑物,改变建筑物结构,或砍伐树竹时,有关部门、单位或个人应予以支持;邮电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与相关部门、单位或个人协商,签订协议,并按协议负责改建、加固、修复或作一次性经济补偿。

第九条 架设电杆、埋设电缆和设置其他通信设施,应尽量避开公路,如必须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电杆,埋设电缆和设置其它通信设施时,邮电部门应先征得公路、公安和城建部门的同意。

第十条 建设邮电通信线路设施时,应爱护农作物和树竹碧散,施工中要尽量减少损害。需要铲除或损坏农作物时邮电部门应按规定给予赔偿;砍伐树竹,应按《森林法》余陪规定,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凭证砍伐。

【章名】 第三章 通信线路设施的保护

第十一条 通信线路设施一般不得迁改。必须迁改时,有关单位应先征得邮电部门的同意,并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承担迁改工程所需的费用和材料。

第十二条 在通信线路设施附近兴建或改建道路、桥梁、涵洞、房屋、农田水利工程,敷设管线,设置售货亭(摊位),植树造林、砍伐树竹,运输超高物件,疏通航道等,可能危及通信线路设施安全或影响通信畅通的,应事先征得邮电部门同意,并采取技术防护措施后,方可作业。

在通信线路设施两侧各100米范围内,一般不得进行瀑破作业。必须进行爆破作业的,要有严密的防护措施,并经邮电部门同意后方可作业。

第十三条 兴建输电线路、电气铁道、广播线路或安装无线电干扰性电气设备,兴建有腐蚀性排放物的设施,生产爆炸性产品的工厂等,可能危及通信线路设施安全和影响通信畅通的,应事先征得邮电部门同意,并采取严格的技术防护措施,方可进行作业。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因施工作业或其它原因损坏邮电通信线路设施和阻断通信,应承担修复线路设施的费用,赔偿因阻断通信给邮电部门造成的经济损失。

赔偿事宣,由当地邮电局按邮电部《关于损坏通信线路赔偿损失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公路养护部门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挖砂取土、开沟挖池等,应顾及通信线路设施的安全。

第十六条 邮电部门抢修通信线路设施的车辆或人员通过道口、渡口、桥梁时,有关部门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凭抢修工作标志或证明优先放行,需要通过禁闭区地段时,有关部门应予以特准通行。

第十七条 对可能危及通信线路设施安全、影响通信畅通的树竹,邮电部门应会同林业主管部门通知树竹所有单位或个人,及时进行砍伐或修剪。对已影响通信安全畅通的树竹,邮电部门应与有关部门和个人会商,随时进行无偿修剪,如确需连根砍除树竹时,邮电部门应征得林业主管部门同意,事先通知树竹所有单位或个人,并赔偿适当的经济损失,树竹所有单位或个人应予以支持。

第十八条 废品回收部门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经营废旧物资的规定,严禁从个人手中收购通信器材;对于单位出售的废旧通信器材,必须有出售证明方可收购。对不按此规定随意收购通信器材的个人或废旧物资回收部门,要追究当事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并施以处罚或责令停业整顿。发现盗卖或变卖通信器材的情况,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或邮电部门报告。对为盗窃、破坏通信线路设施的犯罪分子转移、窝藏和销售赃物的单位或个人,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章各条的违章作业和行为,邮电部门有权制止。对危及和妨碍通信畅通的违章建筑,当地政府和公安、规划、土地、城管、城建等部门应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拆除。

【章名】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条 对在保护通信线路设施中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分别给予表彰或一定的物质奖励:

(一)发现隐患及时报告,防止通信线路设施发生障碍的;

(二)及时发现和排除险情,避免通信线路设施遭受损坏的;

(三)协助邮电部门抢修通信线路设施成绩显著的;

(四)勇于检举揭发和阻止破坏通信线路设施行为的

(五)协助邮电部门追回被盗通信器材,使国家财产免遭损失的;

(六)积极协助侦破破坏通信线路设施案件有功的。

本条涉及的表彰或物质奖励,由各地、州、市、县、特区邮电局决定施行,并向当地人民政府上报备案。

第二十一条 对有下列损害通信线路设施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责令公开检讨:

(一)在电杆、拉线、天线、天线馈线杆塔、支架及其它附属设施上栓牲口或搭挂各种绳线及其它物件的;

(二)向电杆、电线、隔电子、电缆、天线馈线及其它通信附属设施射击,抛掷石块、杂物的;

(三)攀登电杆、天线杆塔、拉线及其它附属设施的;

(四)在通信线路的站(所)安全区或禁区内打猎、采药、砍柴、割草、放牧、开荒、烧积灰肥或焚烧其它杂物的。

第二十二条 对下列危及通信线路设施安全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公开检讨外,并视情节分别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在通信线路设施周围100米范围内烧窑、爆破、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危及通信线路设施安全的;

(二)在埋有地下电缆的地方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在地下电缆两侧各一米范围内建房搭棚,和在两侧各三米范围内挖砂取土,设置粪池、沼气池、牧畜圈,以及开沟、掘井、葬坟的;

(四)在电杆、拉线周围各五米范围内挖砂取土,在架空线路两侧及天线区域两侧各二米范围内建房搭棚、开沟、挖池、掘井、葬坟的;

(五)在设有过江电缆标志的水域禁区内抛锚、拖锚、挖沙、炸鱼以及进行其它危害电缆安全作业的;

(六)在地下电缆两侧五米范围内地面上进行钻探,堆放笨重物品、垃圾、废渣的;

(七)在电杆、、拉线、天线、天线馈线杆塔、支架及其它附属设施上搭挂电灯线、电力线、广播线,以及搭挂广播喇叭和收音机、电视机天线的

第二十三条 无论单位或个人,凡违反本办法,造成损坏电杆、电线、电缆、拉线、天线馈线杆塔、巡房、水线房、终端设备房、无人增音站、无人值守微波站(台)等通信设施,阻断通信的,应责令其承担修复线路设施的费用,赔偿阻断通信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涉及的罚款和责令赔偿损失,由各地、州、市、县、特区邮电局决定施行,抄报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邮电主管部门,并通知当事单位或个人,当事单位或个人不服,可在收到通知书次日起的五日内,向上一级邮电管理部门申请复议。经复议裁决仍不服的,可在收到裁决书后的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决定的邮电局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盗窃通信器材,破坏通信线路设施,危害通信线路安全,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公安、检察机关立案侦察。对盗窃破坏通信线路设施的犯罪分子,要坚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严历打击。

第二十五条 邮电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对邮电职工因纪律松弛,玩忽职守,造成线路设备损坏阻断通信的,应进行严肃处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章名】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邮电管理局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省境内交通、电力、航空、铁道、广播、电视、军事、军工等部门的专用通信线路的保护,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建设需要,发展通信事业,维护通信秩序,保护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通信管理。

本条例所称通信是指邮政通信和电信通信。专用通信是指单位自行建设,专供内部使用的电信通信。第三条 省邮电管理部门是本省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门,管理本省通信工作。地、市、县邮电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管理本地区通信工作。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通信事业的领导,并按照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原则,优先发展国家公用通信事业。第五条 通信企业应当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方便的通信服务,公开办事程序,规范服务行为,恪守职业道德,接受社会监督。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或检举破坏通信设施的行为。对执行本条例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通信规划与建设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邮电部门编制通信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与年度建设计划。

贫困地区以及乡(镇)以下农村的公用通信建设,地方各级人高山民政府和邮电部门应当从人力、物力、财力上给予扶持;农话初装费、附加费、农话固定资产折旧费全额用于农话建设。第八条 发展通信事业,坚持谁投资、谁受益,多种渠道多种形式筹集资金,加快通信设施的建设和更新改造。第九条 新建或改建开发区、居住区、车站、机场、港口、码头等公共场所,应当按通信发展规划设置配套建设的通信服务设施。

新建或改建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等工程设施,应当按城市规划和通信发展规划预设通信管道。第十条 新建或改建办公楼、居民住宅楼及有通讯需求的其他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通信技术标准在设计、施工时预埋电信管线等设施,并统一设置信报箱或收发室。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中的通信配套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城市的架空通信线路,应逐步改用地下管线。第十二条 埋设电杆和敷设地下通信管道,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线路走向合理,尽量少占或者不占耕地;因施工损坏青苗、林木的,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补偿。

除救灾、抢险等紧急情况外,通信企业需要在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等公用设施上施工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三条 通信企业确需在建筑物、构筑物上附挂通信线路,应事先告知产权人或使用人,但不得影响其使用功能和安全;因施工造成公用设施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或承担修复费用。第三章 通信行业管理第十四条 下列放开经营的通信业务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一)无线电寻呼;

(二)800兆赫集群电话;

(三)450兆赫无线移动电话;

(四)国内VSAT(甚小天线地面站)通信;

(五)邮电部批准实行经营许可证的其他通信业务。第十五条 下列放开经营的通信业务,实行申报制度,由持有批准文件的经营者经营:

(一)电话信息服务;

(二)计算机信息服务;

(三)电子信箱;

(四)电子数据交换(EDI);

(五)可视图文;

(六)邮电部规定实行申报批文制度的其他通信业务。第十六条 下列通信业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

(一)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

(二)电报、电话(含900兆赫无线移动电话);

(三)国家规定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的其他通信业务。第十七条 非邮电部门不得使用“邮电”字号设立顷念卜公司、商店、工厂、服务部等。第十八条 申请经营通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邮电部门初审后报省邮电管理部门批准。

 经批准取得经营通信业务资格的,由邮电部门提供基本中继设备和线路,经营人应当按规定标准缴纳费用。

未经批准的,邮电部门不得提供中继设备和线路。第十九条 邮电部门应加强对经营公用电话和传真服务的监督管理。公民电话亭雀穗(点)的设置,应符合城市规划,与城市建设景观相协调。

经营公用电话和传真服务业务的,应当明码标价,安装自动计费器。第二十条 邮电部门应当加强与报刊出版部门的协作配合,改善服务质量。发挥邮政报刊发行网的主渠道作用,做好报刊发行工作。

第一条 为加强通信设施的保护,确保通信畅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通信设施,均属本规定保护范围:

(一)地面设施,包括电杆、拉撑设备、电线、电缆、线担、隔电子、分线设备、公用电话、电话亭、无人值守载波增音站、载波终端设备、电信业务标志、无线电收发信天线、天线馈线的杆塔、导线、波导及其附属设备。

(二)地下设施,包括管道、电缆、人手孔、标石、防蚀地线设备,水线标志牌及其附属设备。

(三)其它电信设施及附属设备第三条 市、区(县)电信部门是通信设施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第四条 通信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通信设施安全的责任,并对危害和损坏通信设施的行为有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的权利。第五条 禁止下列危及和损害地面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移动、挪用或损坏电杆、拉撑设备、电线、电缆、分张设备、公用电话亭及电信业务标志。

(二)向电线、电缆、隔电子、公用电话亭及附属设备投掷物品或者射击。

(三)在通信线路三百米以内放炮爆破(控制爆破除外)。

(四)在电杆、拉撑设备两米以内建屋搭棚、挖沙取土。

(五)在通信线路二十五米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六)利用电杆、拉撑设备、公用电话亭挂物品、搭牌楼、竖天线和拉灯线、栓牲畜等。

(七)在通信线路上附挂电力、广播线和其它设备。

(八)攀登电杆、拉撑设备及其它附属设备。

(九)擅自移动和加装电话机及其它附属设备。第六条 禁止下列危及和损害地下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距地下通信管道、电缆、人手孔一米的地段内建屋搭棚,两米的地段内埋设输油、煤气、排水、自来水管道,三米的地段内挖沙取土或设置厕所、粪池、牲畜圈、沼气池等能引起电缆腐蚀的建筑。

(二)在埋有通信管道、电缆、人手孔的地面上进行钻探、开沟挖渠、修路推土、堆放笨重物品、垃圾、矿渣或倾倒含酸、碱、盐的液体。

(三)移动、损坏地下电缆标石。

(四)在距设有过河电缆标志三十米以内的水域挖沙、炸鱼、拖网捕鱼及进行其它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作业。第七条 对超越危及架空通信线路安全保护间隔的农作物和树木,电信部门应同有关部门联系及时修剪。如遇可能危及线路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电信部门可先行修剪,并于事后通知有关部门。第八条 凡在架空、地下通信设施两米以内铺(架)设各种管线,应事先征得电信部门的同意,并在专业人员的监护下进行施工。第九条 凡必须在通信管线、电杆上挂设电信部门知顷以外的通信线路设备的,应向相关电信部门申请,经批准后,在电信部门指导下进行安装。未经批准擅自加挂的通信线路设备,电信部门有权拆除,并追收相应费用。第十条 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搬迁、更改和拆除通信设施时,应先经电信部门同意,由电信部门负责迁改,迁改工程所需费用和原材料由提出迁改的单位负责。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损坏通信设施或阻断通信的,由责任单位或个人承担修复设施的费用,赔偿阻断通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费按国家邮电冲手部有关规定核算收取。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由当地电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由责任者赔偿损失或公开检讨。

盗窃、破坏通信设施,危害通信设施安全,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十三条 电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对于纪律松弛、玩忽职守,造成通信设施损坏、阻断通信的,应进行严肃处理,直至依法追究责任者的刑事责任。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电信局负责解释。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散猛嫌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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