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完善程序

如何完善程序,第1张

完善巡视程序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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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确定巡视单位程序和方法的完善

在确定巡视单位程序和方法上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在对被巡视单位确定的程序和方法上,实行的是分期分批地轮流巡视,由省委统筹确定。这样确定被巡视单位的依据既不充分,也不合理;不分主次,针对性不强。二是在对被巡视单位地点的划分上,实行的是轮流制。这与中央巡视组对各省区市的巡视,实行巡视区域负责制,对中直单位的巡视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的方法有所不同。这种方法,使巡视组对工作没有固定感和稳定性,不利于巡视组平时对被巡视单位有关情况的深入掌握、监督和巡视成果的运用。三是在巡视工作中,有的在被巡视单位承办具体信访案件,处理具体问题,陷入矛盾的焦点之中不好解脱。

因此建议:1.把有关部门掌握的有关情况和问题以及举报信的多少作为确定被巡视单位的重要依据。就是在被巡视单位确定前,深入到组织部、纪检委了解组织掌握哪个单位的领导干部反映大,并查阅哪个单位的领导干部的举报信多而问题又严重。以此来确定被巡视单位,这要比分期分批地轮流的方法好得多,这样有针对性地带着情况和线索巡视,就能够发现问题,收到实效。2.对市地县的巡视,每个巡视组按行政区域划分包片,实行区域负责制。3.对省直各部门的巡视,每个巡视组按行业和系统,实行归口负责制。4.对凡是巡视过的地方,在党委和政府的任期内,由一个巡视组负责巡视监督,并视情况随时调整。5.严格执行对被巡视单位不干预日常工作、不承办案件(含信访)、不处理具体问题的规定。这样,既符合中央巡视组的做法和上级的规定,也符合工作实际,有利于巡视工作的开展和巡视监督作用的发挥。

二、关于了解全面情况程序和方法的完善

现行的了解全面情况的程序和方法主要是听取市(地)、省直部门党委(党组)工作汇报和有关部门的专题汇报。这种方法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缺少听取市(地)政府和省直单位行政工作情况的内容;听取汇报时缺少有关领导列席参加;汇报工作大都是报喜不报忧,有的只汇报成绩,不汇报问题,或有的汇报成绩多,汇报问题少。因此建议:1.增加听取市(地)政府和省直单位行政工作情况汇报的内容,因为巡视工作的重点是党政主要领导,如不专门听取行政工作的汇报,就无法了解行政主要领导的工作和廉洁情况,达不到全面掌握情况的目的;2.地市人大、政协和省直单位有关处室及群团组织的主要领导应列席汇报会,以有利于更直接和更广阔的监督;3.汇报工作既要汇报成绩,也要汇报问题,而且要重点汇报问题,从中分析研究和捕捉深层次的问题。

三、关于发现重要问题程序和方法的完善

一是在个别谈话上,谈话的方式不当,一般都是巡视组二人,被谈话者一人的面对面谈话,这种方式气氛不够宽松,被谈话人面对二人谈话,不容易讲真话,不利于了解问题;谈话的时间有长有短;谈话的内容单一,多数只谈成绩,不谈问题或谈问题少。因此建议:1.实行一对一的背对背谈话,这样有利于消除隔阂,能够了解到真实的情况和问题;2.规定谈话时间以20至30分钟为宜,班子成员和主要领导最多不能超过一二小时,提高效率;3.要求谈话要以谈问题为主,成绩可少谈或不谈,要通过谈话发现线索和问题;4.对党政主要领导的谈话,实行向其前一个工作单位和其亲属、朋友、生活圈延伸的方法,以便了解和掌握在工作圈谈话得不到的东西。

二是在开座谈会上,座谈会往往更适用于总结经验、征求意见、了解成绩,而不适用于了解问题。因为参会者当着大家的面,不可能谈出什么问题来。因此建议:这个方法应作为巡视工作的选用方法,不要把它作为巡视工作中的一个程序和方法来固定。

三是在受理举报上,缺少对巡视组在巡视前应到有关部门查阅了解反映有关领导问题信访材料的环节;缺少关于接待受理反映群众切身利益问题信访的规定,因实际情况是,反映党政领导班子及其成员问题的信访较少,而反映群众切身利益问题的信访较多;巡视时,对设置举报电话和接待群众信访的时间、地点宣传的力度不够;平时,巡视机构没有专门设置举报电话和接待受理信访的人员。因此建议:1.巡视组在巡视前应到上级和同级纪检、组织、信访等部门查阅了解反映有关单位党政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特别是主要领导问题的信访材料,这样变被动接访为主动寻访,做到心中有数,增强巡视工作的超前性和针对性;2.接待受理反映群众切身利益问题的信访,因为通过接待受理这方面的信访,既能解决一些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有的还能牵扯出党政领导班子成员特别是主要领导的违法乱纪问题;3.巡视时,对接待群众举报的办公地点、时间和电话,除通过巡视工作动员大会的形式宣传外,还应要求通过报纸刊物、广播电视等多种方式进行大力公开的宣传,以防止巡视工作出现封闭式、神秘化的做法;4.省委巡视办应设立常年举报电话和接待受理来信来访的人员,这样做能够及时地发现重大问题,做到接受群众监督经常化、接待群众信访制度化。

四是在明察暗访上,采取明察的较多、暗访的较少。因此建议:1.明察与暗访并重,既要做明察,又要搞暗访,注意把明察和暗访有机地结合起来;2.要在做好明察的基础上,侧重于搞好暗访,通过多种形式的暗访,接触群众、走访知情者,调查实际情况,了解真实问题。

四、关于巡视成果运用程序和方法的完善

一是在巡视工作报告上,内容表述成绩多、问题少或只摆成绩,不提问题。因此建议:1.要求巡视工作报告要以汇报问题为主,报告的内容既要有成绩,又要有问题;2.对只摆成绩,不提问题或谈成绩多、说问题少的工作报告不能上会,更不能通过。

二是在巡视成果的具体运用上,对转交有关部门和单位处理的问题;有的该转不转,有的转的不及时,大多没有履行审批手续;省委《关于巡视工作的暂行规定》只提出了要出哪些成果,但没有提出如何抓好巡视成果运用程序和方法的规定和保证的措施。因此建议:1.要严格执行转交有关部门和单位处理的问题的有关规定,建立制度,规范程序并落到实处,采取对有关问题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和单位处理,不得隐瞒扣压、拖延不办的有效机制;2.对转交有关部门和单位处理的问题时,要办理和履行相关审批手续,省委巡视办要有专人负责踊跃问效,定期督办,催要结果;3.要求接受承办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有专人负责,按时汇报,并要有书面报告;4.对处理结果,省委巡视机构要定期向省纪委主管领导汇报,并向被巡视的有关单位通报反馈情况;5.在省纪委、省委组织和省委常委讨论被巡视过单位领导干部的处分或提拔使用时,都应由省委巡视机构的有关人员参加,介绍巡视组掌握、了解的情况和问题。实行这些办法,能使巡视成果运用更具有 *** 作性,从而有效地解决巡视成果运用难落实的问题,更好地发挥巡视成果运用的作用。

三是在巡视工作回访上,现行的不定期回访不确定性大,在实际工作中很难做到。所以说不定期回访的规定是不可行的。因此建议:1.改不定期为定期回访,即一年一回访;2.被巡视单位每年都要定期向巡视组作一次有关问题的处理和工作改进情况的汇报和书面报告;3.巡视组对每次的回访情况,要以书面材料报巡视办。这样,对巡视回访工作有个量化要求,就能够把这项工作落到实处,以切实加大巡视监督的力度。

此外,完善巡视工作的程序和方法涉及到理论、政策、实践等各方面的问题,情况比较复杂,因此,要符合上级要求的实际,要符合有利于发现问题的实际,要符合有利于巡视工作成果运用的实际;要注意针对性、适用性和可 *** 作性;要增强改革意识,要不断总结经验,总结教训,使巡视工作的程序和方法随着巡视工作的深入开展而不断加强、改进和完善。

如有疑问,请你补充描述具体你要完善什么程序.才好帮你解决问题..

一、工程结算的程序

1、工程结算的前提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每项合同所对应的工程施工完成后,包括总包、所有分包、材料设备等,都要进行四方验收.

2、四方验收时除签发合格证书外,还应制作表格对应合同进行验收,明确乙方完成的工程量增减情况,并经乙方、监理、甲方工程、预算人员签认.

3、每项工程验收合格后,按合同约定及时进行工程结算,乙方汇总整理所有结算资料,上报监理及甲方.

4、监理负责审核结算资料的完整性,资料必须完整齐备符合竣工资料的验收要求,审核结果反馈给甲方乙方.

5、甲方预算原则上应该自己审核,如果招标时的工程量清单由咨询公司编制则可以由该公司负责审核,甲方预算及工程人员配合完成结算工作.

6、甲方初步审核后,与乙方进行核对谈判,重大分歧汇总上报常务副总经理解决.

7、双方核对达成一致后,甲方写出书面材料汇报结算情况及最终结果,经同意后在结算书签发书面意见.

8、结算完成后,由乙方提出结算付款申请,预算审核后,由常务副总经理签发交财务付款。

(一)提升相关规定的效力层次

由于我国执行转破产制度的稳定性较弱,权威性不高,因此,弥补立法上的空白对于提升执转破相关规定的效力层次尤为重要。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民事执行的相关内容体现在民事诉讼法之中,而破产的相关内容体现在破产法之中。尽管执行转破产程序涉及到了上述两种制度,但无论是从制度定位还是从程序启动的角度,其都应当属于民事执行制度的内容。“民事强制执行法”曾被全国人大常委会列入我国的立法规划,最高人民法院也曾起草过民事强制执行法的草案。笔者相信,不久的将来民事强制执行法将会制定。由此,为了提升执行转破产制度相关规定的效力层次,将其确定在民事强制执行法中相对较为合理,同时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将其具体内容予以细化。

(二)增强当事人申请启动破产程序的动力

一方面,设置合理的制度,明确参与分配债权先后顺序的相关标准,按照该标准严格执行,从而进一步引导当事人对申请破产和参与分配两种制度进行理性的选择,达到倒逼当事人提起执行转破产程序的目的。另一方面,应当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用以明确破产申请义务人申请执行转破产程序的责任。在执行的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资不抵债,符合企业破产法中的条件,企业的实际经营人或者相关负责人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执行转破产程序的申请;如果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并因此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债权人有权提起诉讼,要求企业的实际经营人或者负责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建立统一的法律适用条件

其一,在该制度的适用对象上,笔者认为应当将其统一为“企业法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35条的规定,破产清算程序在适用范围上包括了其他组织,但是笔者认为从执行转破产制度的定位来看,没有必要将“其他组织”纳入到执行转破产制度的适用对象之中。其二,关于对《民诉法解释》第513条中“经同意”这一规定,就同意的具体表现形式,地方法院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做法并不相同。地方法院采用“默示同意”,而最高人民法院则采用“书面明示同意”,对比两种方式,笔者更认同后者的做法,即采用“书面明示同意”的观点更为适合。其三,在破产原因的构成要件上,当事人申请破产与执行转破产案件的相关标准是统一的,所以可以将《企业破产法》第2条的规定适作为执行转破产案件的启动条件,理论上没有问题,但不可避免实务中出现适用的混乱。其四,地方的司法文件中存在诸多不妥之处。例如地方法院关于执行转破产案件的启动条件中规定了“能够支付破产费用”,这就与破产法的立法精神相背离。为了确保破产制度的高效实施,破产费用的解决有破产援助资金制度和诉讼费用减免制度作为保障,因此将其作为执行转破产案件的启动条件并不合理。

(四)完善程序衔接机制,提高运行效率

一方面,深化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对接程度,提升该项制度的运行效率。首先,将执行程序在财产处置及查控上的优势发挥出来,以推进破产程序对前期执行程序成果的吸收;其次,调动法官的积极性,在法官的考核体系中加入办理执行转破产案件这一项,进一步激励法官学习相关知识,提高执转破的办案水平。另一方面,重点加强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避免由于程序不公引起的实质不公。首先,应当允许当事人在同意执行转破产程序后反悔;其次,在当事人对执行转破产提出异议时的处理方式,应当予以细化;最后,关于当事人另行申请破产时的处理,破产管辖法院应当将符合规定的执行转破产案件与其合并审查。

(五)健全监督机制

健全执行转破产程序的监督机制,首先应当加强人民法院内部的监督,如前所述,现阶段法院内部的监督机制虽已初步建立,但是在对破产审判活动的监督方面还有待加强。其次,主动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人民法院可以把执行转破产案件作为其考察内容之一,各级人民法院在每年的两会期间将执转破案件的相关情况向人大报告。再次,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对于执行转破产程序的监督,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5条、《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和《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的具体规定进行。最后,应当充分接受社会监督,各级法院可以利用相关网站将其受理的执行转破产案件的审理情况向社会进行公示,以更广泛的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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