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制定单行条例程序规定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制定单行条例程序规定,第1张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制定单行条例程序,提高立法质量,保障和促进自治州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推进依法治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制定单行条例应当遵循宪法、法律确立的基本原则,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各民族共同繁荣和社会进步。

单行条例依照本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可以就下列事项做出规定:

(一)促进经济繁荣、实现可持续发展方面的事项;

(二)文化遗产保护利用方面的事项;

(三)为保障少数民族宗教信仰自由、保持或改革风俗习惯需要做出规定的事项;

(四)加强教育、促进科技进步、提高民族素质方面的事项;

(五)加强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方面的事项;

(六)有关法律、法规授权自治地方制定变通或补充规定的事项;

(七)其它需要制定单行条例的事项。第三条 单行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第二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单行条例程序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制定单行条例案,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州分院、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制定单行条例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制定单行条例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第五条 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单行条例案,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第六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单行条例案,在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第七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单行条例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单行条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第八条 单行条例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第九条 单行条例草案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单行条例草案修改稿,由主席团将修改稿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并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第十条 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单行条例,由常务委员会在两个月内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在十五日内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公告上应注明通过机关、通过时间和批准机关、批准时间,并在《伊犁日报》上分别以哈萨克文、汉文、维吾尔文全文刊登。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审议单行条例案的程序第十一条 单行条例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后,由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负责下列事宜:

(一)组织起草或者修改单行条例草案;

(二)调研和协调单行条例草案起草修改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三)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征求各方面对单行条例草案的意见;

(四)向法制委员会提出单行条例草案。

单行条例草案由法制委员会进行审查,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单行条例草案及其说明。第十二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单行条例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单行条例草案及有关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对单行条例草案进行研究,准备审议意见。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单行条例案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单行条例草案的说明,并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活动,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提高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立法质量,推进依法治州,促进民族团结、社会经济发展和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立法活动包括:

(一)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第三条 自治州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规定。第四条 制定自治州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和尊严,体现人民的意志,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

(二)根据自治州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体现地方特色、民族特色;注重解决发展民生稳定中的突出问题,适应全面深化改革,保障和促进自治州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各民族共同繁荣;

(三) 坚持民主立法、科学立法;保障公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不作重复性规定;

(四) 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五)地方性法规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六)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时,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自治州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就下列事项可以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自治州的遵守和执行,需要制定的;

(二)关系自治州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需要制定的;

(三)加强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方面需要制定的;

(四)有关法律、法规授权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制定变通或补充规定的事项需要制定的;

(五)其它认为需要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事项。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结合自治州的实际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第七条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施行。第二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第八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第九条 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常务委员会依照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第十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应当有法规草案文本、草案的说明和立法依据,属于变通规定的应当载明变通的理由及依据。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在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或者书面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介绍情况,回答询问。

第一条 为规范自治州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工作,提高立法质量,推进依法治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依照自治州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并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第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颁布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必须遵守和执行。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保证自治州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州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第五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10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法制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法制委员会审议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回答询问。第六条 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发给代表。第八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第九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及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是否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提交大会表决由主席团决定。第十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第十一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第十二条 决定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提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部分修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提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第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日前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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