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主观方面为介绍如下: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主观方面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如果因 *** 作疏忽大意或者技术不熟练甚或失误而致使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应用程序遭受破坏,则不构成本罪。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和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后果严重的行为。根据本条规定,包括下列3种情况:
1、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即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2、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
所谓数据,在这里是指计算机用以表示一定意思内容或者由其进行实际处理的一切文字、符号、数字、图形等有意义的组合,所谓计算机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则是指固定存储中计算机内部随时可供提取、查阅、使用的数据,或者已经进入计算机正在进行加工、处理以及通过线路而由其他计算机信息系统传递过来的数据。
3、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
所谓破坏性程序,是指隐藏于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文件、执行程序里的能够在计算机内部运行,对其功能进行干扰、影响的一种程序。计算机病毒,作为一种破坏性程序的典型,是指编制或者在计算机程序中插入的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毁坏数据,影响计算机使用,并能自我复制的一组计算机指令或者程序代码。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主观方面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如果因 *** 作疏忽大意或者技术不熟练甚或失误而致使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应用程序遭受破坏,则不构成本罪。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 *** 作,或者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的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三种类型:
第一种类型是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是指计算机系统内,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的功能。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包括使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运行和不能按原来的设计要求运行。
根据《计算机案件解释》,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严重”:
1、造成10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主要软件或者硬件不能正常运行的;
2、对20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进行删除、修改、增加 *** 作的;3、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的;
4、造成为100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提供域名解析、身份认证、计费等基础服务或者为1万以上用户提供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累计1小时以上的;
5、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种类型是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 *** 作,后果严重的行为。后果严重的认定标准与第一种类型相同。
第三种类型是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的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破坏性程序,是指隐藏在可执行程序或数据中在计算机内部运行的一种干扰程序,其中典型的是计算机病毒。计算机病毒,是指在计算机中编制的或者在计算机程序中插入的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毁坏数据,影响计算机使用,并能自我复制的一组计算机指令或者程序代码。
它具有可传播、可激发和可潜伏性,对于各种类型的计算机和计算机网络都具有巨大的危害性和破坏性。根据《计算机案件解释》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程序,应当认定为“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
1、能够通过网络、存储介质、文件等媒介,将自身的部分、全部或者变种进行复制、传播,并破坏计算机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的;
2、能够在预先设定条件下自动触发,并破坏计算机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的;
3、其他专门设计用于破坏计算机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的程序。制作,是指故意设计、编制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传播,是指向计算机输入破坏性程序,或者将已输入破坏性程序的软件加以派送、散发、销售。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严重”:第一,制作、提供、传输上述第1种程序,导致该程序通过网络、存储介质、文件等媒介传播的;
第二,造成20台以上计算机系统被植入上述第2、3种程序的;第三,提供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10人次以上的;第四,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的;第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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