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城市绿化条例

新乡市城市绿化条例,第1张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生态宜居的绿色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第三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绿化工作。

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工作。

城乡规划、自然资源、发展和改革、财政、人防、城市管理、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交通、公路、水利、河渠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旅游、公安、文物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城市绿化工作。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其规定执行。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本行政区域城市绿化发展目标,实行城市绿化目标责任制,保障公共绿化建设所需用地和资金,保证公共绿化养护管理经费落实。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社会资金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管理。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自有空间开展绿化。第五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科学发展、量质并举、功能完善、因地制宜、资源节约、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注重生物多样性保护和乡土植物应用,注重树种的选择与改良,加强市花、市树培育和种植,以绿色发展理念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自然和人居环境可持续发展。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成果,鼓励和推进海绵型园林绿地建设,鼓励和推行立体绿化,建设节约型园林绿化城市。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个人,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城市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城市绿化成果的权利,有爱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的义务,对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第七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城市绿化科学知识普及工作,增强全社会履行绿化义务、爱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的意识。第八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九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共同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相关单位、专家学者和公众的意见,并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在实施中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原编制、批准程序重新审批和备案。第十条 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根据本市、县(市)城市特点,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绿地面积;利用现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和人文条件,以保护原生态、方便公众为原则,科学设置各类绿地。第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十二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城市绿地现状,划定城市绿线,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绿线确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因城市建设确需调整的,市、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不减少规划绿地总量的前提下,在相近地段重新规划绿地,并按照规划审批权限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城市绿线调整涉及到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修改的,依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与建设应当留足绿化用地。下列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地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居住区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二)单位庭院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教育科研、医疗卫生、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等单位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三)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红线宽度大于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红线宽度在四十米以上五十米以下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红线宽度小于四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四)城市河流、湖泊等水体周围的绿地率和铁路、公路的绿化带宽度应当符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有关技术标准。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建设工程项目属于旧城区改造项目的,其绿地率可以降低五个百分点。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创建有小兴安岭特色的森林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城市(含建制镇)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科学规划、因地制宜、建管并重的原则。第四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工作。

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绿化工作,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维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绿化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城市绿化的需要。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群众性绿化活动,增强全社会爱绿、植绿、护绿意识。每年4月为“全民绿化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动全民义务植树活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职工参加所在地区的义务植树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义务劳动、捐资、认养等形式,建设纪念林、种植纪念树。单位和个人捐资建设的林木,可以根据其意愿命名,捐资、认养的树木可以设置标识牌。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进和培养城市绿化人才,建设绿化专家团队和人才梯队。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九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突出打造绿色城市底色,降低建筑密度,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第十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各类用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绿线管理。

已划定的城市绿线,不得擅自调整。确因公共利益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城市绿线调整后不得减少规划绿地总量。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制定下一年度绿化计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年度绿化计划应当包括绿化区域、绿地面积、绿化设计、绿化植物选择、绿化工程招标等内容,并规定上一年度栽种未成活树木的补植数量和地点。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附属绿化工程完成的时间,不得晚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下一个绿化季节。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绿地率不得低于国家和省有关强制性规定和标准。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审查建设工程项目绿地规划指标并监督实施。第十四条 因特定用地条件限制,建设项目绿地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法确定的地点和范围异地补建,并承担建设费用。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城市绿化工程技术规范和工程建设标准组织建设。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园林绿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城市绿化工程质量安全和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第十六条 绿化工程的养护管理责任,建管交接日前由建设单位负责,建管交接日起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绿化管理责任单位负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七条 公园、广场绿地建设应当打造“森林城市客厅”,优先建设市树、市花和其他优良树种、花卉等主题公园,合理搭配宿根花卉和花灌木,实现三季有花,冬季见绿。公园、广场绿地建设应当与沿河(江、湖)风光带、山体风光带等自然衔接,呈现一体化景观。

居住区外部绿化应当以植树为主,形成绿色合围;内部绿化应当突出公共服务和休闲功能,增加居民绿化区域进入性。

道路绿化应当栽种乔木,针阔叶树种相结合。街角绿化应当与周边环境和沿线整体风格一致。

绿道建设应当依托自然资源和人文特色,坚持生态化、本土化、多样化、人性化原则,为公众提供便捷、舒适的休闲空间。绿道建设应当包括绿廊、慢行道、驿站和指示标牌等设施,并符合省、市有关标准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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