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建设项目统一征地办法

陕西省建设项目统一征地办法,第1张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统一征地工作,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保障建设用地环境和耕地占补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统一征地,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统一征地是指根据建设项目需要,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的行为。第三条 统一征地应当坚持依法公开、合理补偿、妥善安置的原则。第四条 省、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统一征地工作。第五条 建设项目统一征地工作实行统一组织管理,分级负责实施的制度:

(一)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跨设区市的能源、交通、水利和省政府确定的其他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统一征地工作;

(二)设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辖区范围内和本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建设项目的统一征地工作;

(三)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统一征地工作。第六条 建设用地单位不得与被征地单位或农村村民协商征地事项。第七条 依法通过行政划拨方式供地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可以按项目实施统一征地。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实施城市规划的建设项目用地由城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按批次实施统一征地。第八条 按项目统一征地依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依法批准后,由有权实施统一征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对拟征用土地进行调查,编制征地补偿费等征地费用概算。

(二)建设用地单位具备申请用地法定条件后,应当与有权实施统一征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统一征地(拆迁)实施协议书》(简称《统征协议书》)。协议内容包括:统一征地工作的组织形式、双方职责,征地范围和土地数量、质量,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和安置办法,征地费用的计算和付款方式、付款时限,供地方式及交地时限,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因设计变更、地类变化发生增补费用的补偿标准等。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收到批准征地文件之日起10日内,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发布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批准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口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机关、地址、联系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时限等。

(四)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其补偿内容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

(五)实施统一征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核实补偿登记事项,拟订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单位和农村村民的意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时,应当附具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的意见及采纳情况。补偿、安置方案内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标准和支付对象,征地拆迁安置办法。

(六)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七)在建设用地单位依法缴纳有关税费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统征协议书》约定提供土地。建设用地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并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转批准文件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实施统一征地前,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发布征地公告、组织实施统一征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签订《重点建设项目统一征地(拆迁)责任书》,内容包括:双方职责、征地费用和付款方式,建设用地环境保障,交地时限,奖惩办法等。第九条 分批次统一征地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程序实施,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建设项目外,建设用地单位必须通过招标、拍卖等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用地管理,改进征地工作,使征地工作更好地服务和服从于经济建设,制定本暂行办法。第二条 统一征地及统征机构:

(一)统一征地是指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由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统征机构采取包干方式统一实施的征地。

(二)省及国家建设项目较多、征地任务较重的州(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在不增加编制和经费的原则下建立统一征地事务所(简称统征所),统征所与土地管理部门实行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具体负责统一征地工作;其他地区暂不设统征所,征地工作继续由土地管理部门承办。第三条 统征机构按“统一工作,密切合作,利益分享,风险共担”的原则进行征地工作。

(一)一般建设项目,根据建设用地批准权限,需县(市)政府批准用地的,由县(市)统征所分别与用地单位和被征地村(单位)签订委托征地协议和征地协议,并组织统一征地;需州(地、市)或省政府以及国务院批准用地的,以县统征所为主,分别与用地单位和被征地村(单位)签订委托征地协议和征地协议,由州(地、市)或州(地、市)与省统征所配合,组织统一征地。

(二)重点工程和大中型建设项目,由省统征所协调州(地、市)、县统征所实施统一征地。由且(市)统征所与被征地村(单位)签订征地协议,由省统征所与用地单位签订委托征地协议。第四条 统一征地的程序:

(一)用地单位持立项批准文件(设计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及年度基建计划、土地开发利用计划,向建设用地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委托统征所办理统一征地事宜;

(二)县(市)统征所对拟征土地位置、面积、土地利用现状、人均耕地面积、地上附着物及征地补偿情况等进行调查评估,拟定征地方案;

(三)县(市)统征所与被征地村(单位)签订征地协议。协议内容应包括征地面积、土地类别、补偿及安置标准、多余劳动力安置办法、征地费总额及支付时间、交地时间、违约责任等;

(四)县(市)统征所与用地单位签订委托包干征地协议。协议内容应包括征地面积、征地费用、交地时间、处理遗留问题、违约责任及其他有关事项;

(五)征地协议和委托包干征地协议经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查盖章、拟定用地范围后,由统征所代用地单位按法定程序办理征地审批手续;

(六)征地协议和委托包干征地协议按批准权限自政府批准用地之日起生效;

(七)统一征地手续批准后,由县(市)统征所组织实施,落实委托包干征地协议和征地协议,按规定数额将征地费用支付被征地村(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

(八)县(市)统征所代用地单位办领《国有土地建设用地批准书》或《建设用地许可证》,并移交征地资料。第五条 征地费用实行包干使用办法。征地费用必须按规定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挪用。

统征所与用地单位签订委托包干征地协议后,用地单位向统征所一次性缴纳包干费用,包括以下项目:

(1)土地补偿费;

(2)安置补助费;

(3)青苗补偿费;

(4)地上、地下建、构筑物补偿费;

(5)拆迁补偿费;

(6)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占用菜地的应交纳);

(7)土地开发费(需重新开发土地的应交纳);

(8)农田水利设施配套费(被征土地上有农田水利设施的应交纳);

(9)征地管理费;

(10)耕地占用税(占用耕地的应交纳);

(11)不可预见费(1-6项费用总额的7%)。第六条 统一征地后多余劳动力的安置,按《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安置对象本人愿自谋职业的,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按安置补助费标准一次性发给本人。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统一征地的领导,协调解决统一征地工作中的问题,各级计划、城建、规划、劳动、公安等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能,及时办理有关手续,保证统一征地工作的顺利进行。第八条 统征机构和用地单位及被征地乡(镇)、村(单位)都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征地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被征地的村(单位)或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提出法律、法规和政策范围以外的任何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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