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经和佛经的区别是什么

易经和佛经的区别是什么,第1张

1、所记载的内容不同。

《易经》是阐述天地世间关于万象变化的古老经典,是博大精深的辩证法哲学书。

《佛经》佛经是佛陀说过的话的汇编,经是佛教教义的基本依据。

2、形成方式不同

《易经》起源于古人的甲骨卜实践,到了殷商末年,西伯侯姬昌(周文王)受困于牢中演八卦写下了六十四卦系的卦辞作成《周易》。

后来在春秋时期,孔子以及继承了他对周易发展的弟子,著了《易传》,《易经》分为《归藏》、《连山》、《周易》。

《佛经》的形成过程是与佛教的发展相始终的,按照佛教发展的时间顺序,最早形成的是小乘佛教三藏,之后形成的是大乘佛教三藏,最后形成的是密宗三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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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节 法律关系

一、法律关系的概念与种类

(一)法律关系的含义与特征

◎法律关系是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1、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建立的一种社会关系,具有合法性。

(1)法律规范是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如果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的存在,就不可能产生法律关系。

(2)法律关系不同于法律规范调整或保护的社会关系本身。例如,民事关系(财产关系和身份关系)只有经过民法的调整,才成为一类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

(3)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的实现形式,是法律规范的内容(行为模式及其后果)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得到具体的贯彻。在此意义上,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合法(符合法律规范的)关系。这是它与其他社会关系的根本区别。

2、法律关系是体现意志性的特种社会关系。

(1)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有目的、有意识地建立的,法律关系像法律规范一样必然体现国家的意志。

(2)特定法律主体的意志对于法律关系的建立与实现也有一定的作用。有些法律关系的产生,要通过法律关系参加者的个人意志表示一致(如多数民事法律关系)。也有很多法律关系的产生,并不需要这种意志表示。例如,行政法律关系,往往基于行政命令而产生。

3、法律关系是特定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1)法律关系是以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为纽带而形成的社会关系,它是法律规范(规则)“指示”(行为模式,法律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在事实社会关系中的体现。

(2)法律权利和义务的内容是法律关系区别于其他社会关系(社团组织内部的关系)的重要标志。

(二)法律关系的种类

1、按照法律关系产生的依据、执行的职能和实现规范的内容不同

(1)调整性法律关系,是基于合法行为而产生的、执行法的调整职能的法律关系,它所实现的是法律规范(规则)的行为规则(指示)的内容。不需要适用法律制裁,法律主体之间即能够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2)保护性法律关系,是由于违法行为而产生的、旨在恢复被破坏的权利和秩序的法律关系,它执行着法的保护职能,所实现的是法律规范(规则)的保护规则(否定性法律后果)内容,是法的实现的非正常形式。需要适用法律制裁。

2、按照法律主体在法律关系中的地位不同

(1)纵向(隶属)的法律关系,是指在不平等的法律主体之间所建立的权力服从关系(旧法学称“特别权力关系”)。法律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具有强制性,既不能随意转让,也不能任意放弃。

(2)横向法律关系,是指平权法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主体的地位是平等的,权利和义务的内容具有一定程度的任意性。

3、按照法律主体的多少及其权利义务是否一致

(1)单向(单务)法律关系,是指权利人仅享有权利,义务人仅履行义务,两者之间不存在相反的联系(如不附条件的赠与关系)。是法律关系体系中最基本的构成要素。一切法律关系均可分解为单向的权利义务关系。

(2)双向(双边)法律关系,是指在特定的双方法律主体之间,存在着两个密不可分的单向权利义务关系,其中一方主体的权利对应另一方的义务,反之亦然(如买卖合同关系)。

(3)多向(多边)法律关系,又称“复合法律关系”或“复杂的法律关系”,是三个或三个以上相关法律关系的复合体,其中既包括单向法律关系,也包括双向法律关系(如行政法中的人事调动关系)。

4、按照相关的法律关系作用和地位的不同

(1)第一性法律关系(主法律关系),是人们之间依法建立的不依赖其他法律关系而独立存在的或在多向法律关系中居于支配地位的法律关系。

(2)由此产生的、居于从属地位的法律关系,就是第二性法律关系或从法律关系。一切相关的法律关系均有主次之分,例如,在调整性和保护性法律关系中,调整性法律关系是第一性法律关系(主法律关系),保护性法律关系是第二性法律关系(从法律关系);在实体和程序法律关系中,实体法律关系是第一性法律关系(主法律关系),程序法律关系是第二性法律关系(从法律关系),等等。

二、法律关系主体 〔结合民法学习〕

(一)法律关系主体的含义和种类

◎法律关系主体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法律关系中一定权利的享有者(称为权利人)和一定义务的承担者(称为义务人)。

◎在中国,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以下几类:

1、公民(自然人) 既指中国公民,也指居住在中国境内或在境内活动的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

2、机构和组织(可笼统地称为“法人”,包括公法人和私法人。中国的国家机关和组织,可以是公法人,也可以是私法人,依其所参与的法律关系的性质而定)

(1)各种国家机关(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等)

(2)各种企事业组织和在中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3)各政党和社会团体

3、国家 特殊情况下可以作为一个整体成为法律关系主体。如作为主权者是国际公法关系的主体。在国内法上,可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参与国内的法律关系(如发行国库券),但在多数情况下由国家机关或其授权的组织作为代表参加法律关系。既不同于一般公民,也不同于法人。

(二)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公民和法人要能够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就必须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即具有法律关系主体构成的资格。

1、权利能力,又称权义能力(权利义务能力),是指能够参与一定的法律关系,依法享有一定权利和承担一定义务的法律资格。它是法律关系主体实际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的前提条件。

(1)公民的权利能力 根据享有权利能力的主体范围不同

○1一般权利能力,又称基本的权利能力,是一国所有公民均具有的权利能力,它是任何人取得公民法律资格的基本条件,不能被任意剥夺或解除。

○2特殊的权利能力,是公民在特定条件下具有的法律资格。这种资格并不是每个公民都可以享有,而只授予某些特定的法律主体。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资格,就是特殊的权利能力。

按照法律部门的不同 分为民事权利能力、政治权利能力、行政权利能力、劳动权利能力、诉讼权利能力等。这其中既有一般权利能力(如民事权利能力),也有特殊权利能力(政治权利能力、劳动权利能力)。

(2)法人的权利能力 没有上述类别,与公民权利能力不同 一般而言,自法人成立时产生,解体时消灭。其范围是由法人成立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决定的。

2、行为能力,是指法律关系主体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实际取得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能力。――指法律上拟制的行为能力。

◎公民的行为能力

公民的行为能力是公民的意识能力在法律上的反映,不同于其权利能力。 具有行为能力必须首先具有权利能力,但具有权利能力,并不必然具有行为能力。这表明,在每个公民的法律关系主体资格构成中,这两种能力可能是统一的,也可能是分离的。确定标准有二:

(1)能否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和后果

(2)能否控制自己的行为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因此,公民是否达到一定年龄、神智是否正常,就成为公民享有行为能力的标志。

◎公民的行为能力的分类:

(1)根据其内容不同

○1权利行为能力是指通过自己的行为实际行使权利的能力。

○2义务行为能力是指能够实际履行法定义务的能力。

○3责任行为能力(简称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违法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它是行为能力的一种特殊形式。

(2)世界各国法律一般规定

○1完全行为能力人。这是指达到一定法定年龄、智力健全、能够对自己的行为负完全责任的自然人(公民)。例如,在民法上,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限制行为能力人。这是指行为能力受到一定限制,只具有部分行为能力的公民。例如,我国民法通则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中国刑法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公民视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人)。

○3无行为能力人。这是指完全不能以自己的行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公民。在民法上,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完全的精神病人是无行为能力人。在刑法上,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也被视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

例:在北京海淀几个13岁的孩子放火烧掉一个网吧,烧毁了财物并烧死了人。则在此案件中这几个孩子可以不承担刑事法律责任,但其有民事法律责任的。

◎法人组织的行为能力:

与公民的行为能力不同

○1公民的行为能力有完全与不完全之分,而法人的行为能力总是有限的,由其成立宗旨和业务范围所决定。

○2公民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并不是同时存在的。公民具有权利能力却不一定同时具有行为能力,公民丧失行为能力也并不意味着丧失权利能力。而法人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却是同时产生和同时消灭的。法人一经依法成立,就同时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法人一经依法撤销,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也就同时消灭。

三、法律关系的内容

(一)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

1、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是法律规范的指示内容(行为模式、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的一般规定)在实际社会生活中的具体落实,是法律规范在社会关系中实现的一种状态。

2、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与作为法律规范内容的权利和义务(法律上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差别:

(1)所属的领域不同

○1作为法律规范内容的权利和义务是有待实现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即“应有的”法律权利和义务,属于可能性领域。

○2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是法律关系主体在实施法律(遵守法律或适用法律)的活动过程中所实际享有的法律权利和正在履行的法律义务,即“实有的”法律权利和义务,属于现实性领域。在社会生活中,法律规范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只有转化为法律关系主体实有的权利和义务,才能使法律对社会的调整达到应有的效果。

(2)针对的主体不同

○1法律上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所针对的是一国之内的所有不特定的主体(包括公民、法人、国家机关等)。

○2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针对的主体是特定的,即在某一法律关系中的有关主体(双方当事人或权利人和义务人)。一旦特定的法律关系主体依照法律规范“指示”内容进行法律活动,那么就享有实际的法律权利,或者履行特定的法律义务。

(3)法的效力不同

○1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由于针对的是不特定的主体,因而属于“一般化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其具有一般的、普遍的法的效力。一国之内的所有相关的主体均应遵守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的一般规定。

○2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由于针对的是特定的法律主体,故属于“个别化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其仅对特定的法律主体有效,不具有普遍的法的效力。

3、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权利能力:

(1)两者的联系 权利以权利能力为前提,是权利能力这一法律资格在法律关系中的具体反映。

(2)两者的区别

○1任何人具有权利能力,并不必然表明他可以参与某种法律关系,而要能够参与法律关系,就必须要有具体的权利。

○2权利能力包括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两方面的法律资格,而权利本身不包括义务在内。

(二)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的实现

◎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在由法律的一般规定转化为法律关系主体的实有权利和义务以后,也还存在着一个实现问题,权利不能实现就歪曲了它的本质,而义务不能实现就造成了对权利人利益的损害。

1、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的实现是一个复杂的问题

(1)从大的方面讲,它取决于一个国家的物质生活条件和水平,取决于政治民主和法治(法制)发展的状况以及科学文化条件和道德人文环境的改善,等等。

(2)从主观方面讲,权利和义务能否实现还要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各种关系的发展,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能力的状况,以及是否有法律认识上的错误和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事件的发生,等等。例如,权利人出于友情或同情而放弃权利,免除义务人的义务。再如,由于发生了不可抗力的事件,义务人不能履行义务。在这两种情况下,权利自身并没有实现。

(3)最重要的是通过国家来保障:

○1通过明确规定行使权利的步骤和程序,使权利具有可 *** 作性;

○2 通过限制国家机关(尤其是行政机关)的权力,建立“依法行政”、“依法司法”的制度来保障权利;

○3 通过及时制裁侵权行为,督促义务人积极履行义务从而使权利得以实现。

2、权利与义务的限度

(1)权利的限度

○1权利在现实生活中总有一个适度的范围和限度,超出了这个限度,就不为法律所保护,甚至可能构成“越权”或“滥用权利”,属于违法行为,必然招致法律的禁止甚或制裁。

○2法律对权利作适当的限制是完全必要的,但这种限制是以保障作为前提的,限制是为了更好地保障。

○3权利不是绝对无限制的,同样法律也不能绝对无限制地剥夺或取消人们的权利。这里的限制应当有一个适度的平衡。

(2)义务的限度

○1 实际履行义务的主体资格的限制。例如,某人虽然按照法律应承担义务,但由于其不具备履行义务的行为能力,则权利人不得强迫该义务人履行义务。

○2 时间的界限。义务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有一定的时效或时间界限的,超过了时效或时间界限,义务就不复存在。例如,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通常应以子女达到成年为限。

○3利益的界限。在权利和义务的资源分配上,权利人不可能永远无限制地享有社会的利益,义务人也不可能永远承担社会的不利和损害。权利人在享受权利时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义务人在尽义务时,也同样享有自己的权利。

四、法律关系客体 〔结合民法学习〕

(一)法律关系客体的含义

1、法律关系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构成法律关系的要素之一。

2、法律关系客体是一定利益的法律形式 实质上,客体所承载的利益本身才是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联系的中介。 这些利益,从表现形态上可以分为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有形利益和无形利益、直接利益和间接利益(潜在利益);

从享有主体的角度,利益可分为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等等。

(二)法律关系客体的种类

◎法律关系客体是一个历史的概念,法律关系客体的范围在不同时空条件下是有差异的,如古代,人可以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而现代不允许;总体看来,其范围和种类有不断扩大和增多的趋势。有以下几类:

1、物 (1)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物与物理意义上的物既有联系,又有不同,它不仅具有物理属性,而且应具有法律属性。物理意义上的物要成法律关系客体,须具备以下条件: ○1应得到法律之认可。

○2应为人类所认识和控制。不可认识和控制之物(如地球以外的天体)不能成为法律关系客体。

○3能够给人们带来某种物质利益,具有经济价值。

○4第四,须具有独立性。不可分离之物(如道路上的沥青、桥梁之构造物、房屋之门窗)一般不能脱离主物,故不能单独作为法律关系客体存在。

(2)在我国,大部分天然物和生产物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但有几种物不得进入国内商品流通领域,成为私人法律关系的客体:

○1人类公共之物或国家专有之物,如海洋、山川、水流、空气;

○2文物;

○3军事设施、武器(q支、d药等);

○4危害人类之物(如毒品、假药、书籍等)。

2、人身(不仅是指作为物质实体的人身,也包括人身的延展物。如姓名、荣誉等等)

(1)人身是由各个生理器官组成的生理整体(有机体)。它是人的物质形态,也是人的精神利益的体现。不仅是人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承载者,而且在一定范围内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但须注意的是:

○1活人的(整个)身体,不得视为法律上之“物”,不能作为物权、债权和继承权的客体,禁止任何人(包括本人)将整个身体作为“物”参与有偿的经济法律活动,不得转让或买卖。贩卖或拐卖人口,买卖婚姻,是法律所禁止的违法或犯罪行为,应受法律的制裁。

○2权利人对自己的人身不得进行违法或有伤风化的活动,不得滥用人身,或自践人身和人格。例如,卖、自杀、自残行为属违法行为或至少是法律所不提倡的行为。

○3对人身行使权利时必须依法进行,不得超出法律授权的界限,严禁对他人人身非法强行行使权利。例如,有监护权的父母不得虐待未成年子女的人身。

(2)人身(体)部分(如血液、器官、皮肤等)的法律性质,是一个较复杂的问题。它属于人身,还是属于法律上的“物”,不能一概而论。应从三方面分析:

○1当人身之部分尚未脱离人的整体时,即属人身本身;

○2当人身之部分自然地从身体中分离,已成为与身体相脱离的外界之物时,亦可视为法律上之“物”;

○3当该部分已植入他人身体时,即为他人人身之组成部分。

3、精神产品 精神产品是人通过某种物体(如书本、砖石、纸张、胶片、磁盘)或大脑记载下来并加以流传的思维成果,属于非物质财富。西方学者称之为“无体(形)物”。我国法学界常称为“智力成果”或“无体财产”。

○1不同于有体物,其价值和利益在于物中所承载的信息、知识、技术、标识(符号)和其他精神文化。

○2不同于人的主观精神活动本身,是精神活动的物化、固定化。

4、行为结果 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行为结果是特定的,即义务人完成其行为所产生的能够满足权利人利益要求的结果。这种结果一般分为两种:

○1一种是物化结果,即义务人的行为(劳动)凝结于一定的物体,产生一定的物化产品或营建物(房屋、道路、桥梁等);

○2另一种是非物化结果,即义务人的行为没有转化为物化实体,而仅表现为一定的行为过程,直至终了,最后产生权利人所期望的结果(或效果)。例如,权利人在义务人完成一定行为后,得到了某种精神享受或物质享受,增长了知识和能力等。

五、法律事实与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

(一)法律关系产生、变更与消灭的条件

◎法律关系处在不断地生成、变更和消灭的运动过程。它的形成、变更和消灭,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其中最主要的条件有二:

1、法律规范

(1)法律规范是法律关系形成、变更和消灭的法律依据,没有一定的法律规范就不会有相应的法律关系。

(2)法律规范的规定只是主体权利和义务关系的一般模式,不是现实的法律关系本身。

2、法律事实

(1)就是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或现象。

○1法律事实首先是一种客观存在的外在现象,而不是人们的一种心理现象或心理活动。纯粹的心理现象不能看做是法律事实。

○2其次,法律事实是由法律规定的、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能够引起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在此意义上,与人类生活无直接关系的纯粹的客观现象(如宇宙天体的运行)就不是法律事实。

(2)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和消灭必须具备直接的前提条件,这就是法律事实。法律事实是法律规范与法律关系联系的中介。

(二)法律事实的种类

1、依是否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作标准,可以将法律事实大体上分为两类,即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

(1)法律事件 法律规范规定的、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而引起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或消灭的客观事实。又分为:

○1社会事件,如社会革命、战争等

○2自然事件,如人的生老病死、自然灾害等

(2)法律行为 是指行为人有意识的作为或不作为的客观情况,是最普通、最常见的法律事实。可分为:

○1善意行为、合法行为,如依法登记结婚的行为,导致婚姻关系的成立。

○2恶意行为、违法行为,如犯罪行为产生刑事法律关系,也可能引起某些民事法律关系(损害赔偿、婚姻、继承等)的产生或变更。

例:911对于恐怖组织是行为,对于纽约人民则是事件。

2、在研究法律事实问题时,我们还应当看到这样两种复杂的现象:

(1)同一个法律事实(事件或者行为)可以引起多种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例如,工伤致死,不仅可以导致劳动关系、婚姻关系的消灭,而且也导致劳动保险合同关系、继承关系的产生。

(2)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事实引起同一个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例如,婚姻关系的产生即需要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同时具备。在法学上,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事实所构成的一个相关的整体,称为“事实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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