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第1张

第一条 为加强防空警报设施管理,适应平战报警需要,根据《人民防空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境内所有与防空警报设施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是战时防备敌人空袭,平时用于洪水、地震等严重自然灾害报警的基本工具。全市各单位和公民均有保护防空警报设施的责任和义务。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全市防空警报设施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指导检查全市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办理警报设施迁移、报废、更新及局部地区报警的审批手续;组织实施警报发放工作。第五条 区(县)人防部门负责所辖地域警报设施的管理和整修的组织、检查工作,按市人防部门的部署组织本区(县)警报发放。第六条 设置防空警报设施的单位,经批准实施防空警报设施的安装、迁移、改造、更新、检查、维修及保养;根据指挥机关或市人民政府的命令,在各区(县)人防部门的安排下实施自控形式的警报发放。

各设警单位应指定具体部门和人员负责警报设施维护管理,并相对保持稳定。第七条 防空警报器及终端控制设备属于设置单位的固定资产,各单位应将警报设备的维修、保养列入本单位的设备维护计划。警报设施安装、更新、迁移和维护管理所需经费由设置单位自行解决。第八条 电信部门对防空警报设施所需线路,应优先予以保证;对警报中间站负责日常维护管理,定期对警报器控制线路进行测试;在战时或平时遇有突发事件,要保证人防警报所需线路的调用。第九条 无线电管理部门对无线警报所使用的频率,要保证正常使用,不得占用;战时利用无线广播电台报警的频率,应不受干扰。第十条 电业部门应保障防空警报器平时与战时使用的电力供应。因调整警报网点格局需迁移或新装警报器时,电业部门应保障和协助实施电力供给。第十一条 电信、电业及警报设置单位如因工程改造,影响警报统控实施,应事先报告市人防部门,并做出恢复统控计划,由人防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批建筑工程时,应根据我市建设与人防建设相结合的原则,总体规划确定警报建设布局。市人防部门组织警报设施的实施,建设单位应使建筑物的结构与警报设施的基础和管道同时建成。第十三条 防空警报信号的发放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警报发放权,平时发生洪水、地震等自然灾害时属市人民政府。在洪水、地震等特殊情况下发放警报信号规定,由市政府指挥机关审定,并应事先通知全市各单位和全体居民。战时警报发放权授予市人防指挥机关。第十四条 设警报设施的单位应把警报维护管理工作纳入本单位岗位责任制范围。对其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要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五条 对破坏、盗窃防空警报设施的;因失职致使警报误鸣、漏鸣的;因管理不善造成设施、设备毁坏丢失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责令赔偿损失,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确保及时地传递、发放防空、防灾警报信号,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和国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以下简称警报设施)的建设、维护、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警报设施是指专用于人民防空的无线电台、交换机、警报控制设备、终端设备、警报器、警报通信车、天线、通信线缆、设备用房及配套有线电路、防雨棚(罩)等设施。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警报设施的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警报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规划、无线电管理、市政、广播电视等部门和通信、供电等单位应当在各自权限和职责范围内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共同做好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五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本市警报设施建设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第六条 警报设施的设计、施工及选用的产品、设备,应当符合国家防空警报技术要求。第七条 警报设施的安装,由市、县(市)、贾汪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已规划设点的单位应当给予施工作业配合并提供便利条件。第八条 已设有警报设施的单位,应当确定专职或者兼职管理维护人员,负责警报设施的日常管理维护。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警报设施。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警报设施的,拆迁单位应当向警报设施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5日内,予以书面答复;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拆迁和重建经费由拆迁单位承担;因拆迁导致警报设施损坏的,由拆迁单位修复或者给予赔偿。第十条 架设警报设施的建筑物权属发生变更的,权属变更的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权属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就警报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责任移交事项共同到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移交备案手续。第十一条 与防空警报器建设、管理和使用相关的部门及行业,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无线电管理部门对防空警报器控制所需的专用频率,应当予以保障。

(二)电信、广播电视系统应当根据警报设施建设规划和应急调度方案,保障警报器控制所需的线路和频率的调用,并定期进行测试;在战时或者重大突发事件发生时,必须优先传递、发放警报信号。

(三)供电单位应当保障平时与战时使用警报设施的电力供应;在调整警报网点、迁移或者新建警报设施时,应当协助架设电力供应线路。

(四)新闻媒体、移动通信、无线寻呼等相关行业,应当配合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接收、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方案,做好警报信号的传递、发放和警报试鸣的宣传、公告。第十二条 鸣放防空警报,应当执行国家和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规定的信号标准。

市、县(市)、贾汪区应当每年组织一次警报试鸣,具体试鸣方案由市、县(市)、贾汪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警报试鸣的五日前向社会发布公告。第十三条 为应对洪灾、地震、火灾等严重灾害或者重大突发事件需要鸣放警报信号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规定临时信号。第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干扰防空警报器控制的专用频率。

在防空警报音响覆盖区域内使用其他音响信号及信号程式,不得与防空警报的音响信号及信号程式类似或者混同。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贾汪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阻挠安装警报设施的;

(二)擅自迁移、拆除警报设施的;

(三)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或者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音响信号的。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贾汪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补办手续,并可以对责任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责令其赔偿损失:

(一)设点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因管理不善、违章 *** 作造成警报设施损坏、使用功能降低或者警报器发出鸣声的;

(二)架设警报设施的建筑物权属发生变更,权属变更当事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

(三)擅自启动、使用警报设施的;

(四)阻塞警报设施使用通道的。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适应平时和战时报警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与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以下简称警报设施),是战时防备敌人空袭,平时用于洪涝、地震、核化事故等严重灾害报警的基本工具,包括警报器、控制设备、供电设备、中间控制站、中央控制站等。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全市警报设施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检查指导警报设施维护管理、提供有关器材和进行维修技术指导、办理警报设施迁移、报废、更新及局部地区报警审批手续、按上级机关要求组织实施警报试鸣等工作。

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警报设施管理及有关工作。

建设、电信、电业、新闻、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应配合做好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五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订警报设施建设规划,经城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规划安装警报设施时,警报设施的所在单位应按技术要求提供条件。

警报设施的所在单位应按国家规定负责安装在本单位的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发现影响警报设施正常使用的情形,应采取必要措施并及时报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警报设施的所在单位应根据上级机关或市人民政府的命令,在市、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挥下实施统控或自控形式的警报信号的发放。第七条 安装警报设施的建筑物的权属发生变更时,原权属单位和取得权属单位应共同就警报设施及管理责任移交事项到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第八条 通信、新闻部门平时应配合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传递、发放防空防灾警报的预案和正常年度试鸣的宣传、公告等准备工作。第九条 电信部门应按照国家规定的任务和警报设施建设规划,对人民防空警报网的通信电路实施优先保障;对警报中间站负责日常维护管理,定期对警报器控制线路进行测试;在战时或平时遇有突发事件,应保证警报网所需电路的调用。第十条 人民防空无线电警报网所用国家分配的专用频率,无线电管理部门应予以保障,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战时所用无线电台报警频率,应不受干扰。第十一条 电业部门应保障平时与战时使用警报设施的电力供应;在调整警报网点迁移或者新安装警报设施时,还应协助架设电力供应线路。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涉及警报设施性能和安全,建设单位在报经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严重妨碍警报设施性能和安全或者损坏警报设施的,应负责恢复或重建。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的发放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警报发放权,战时授予市人民防空指挥机关;平时发生洪水、地震、核化事故等灾害以及需要组织试鸣,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四条 在人民防空警报音响覆盖范围内的厂矿企业用于生产、生活的音响信号及信号程式,不得与人民防空警报信号混同。第十五条 警报设施管理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擅自拆除人民防空警报设备设施的;

(二)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的;

(三)阻挠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第十七条 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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