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管理办法

辽宁省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管理办法,第1张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务数据资源管理,推进政务数据资源共享,提高行政效率,提升公共服务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数据资源,是指政务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电子形式记录、保存的各类数据资源,包括政务部门直接或者通过第三方依法采集的、依法授权管理的和因履行职责需要依托政务信息系统形成的数据资源等。
本办法所称政务部门,是指政府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务数据资源共享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数据共享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工作。
其他政务部门负责本部门政务数据的采集、更新、共享和目录编制等工作,指导本行业公共服务企业事业单位数据资源共享工作。第二章 政务数据共享平台和资源目录第五条 自治区和设区的市数据共享主管部门,负责本级统一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以下简称共享平台)建设管理。
共享平台是管理政务数据资源目录、支撑政务部门开展政务数据资源共享交换的关键数据基础设施,包括共享平台(内网)和共享平台(外网)两部分。
共享平台(内网)和共享平台(外网)应当按照信息系统保护和网络安全要求,分别依托电子政务内网和外网建设管理。第六条 政务部门应当将本部门业务信息系统向电子政务内网或者电子政务外网迁移,并接入本级共享平台。需要跨部门共享数据的业务信息系统,应当通过各级共享平台实施数据共享,原有跨部门数据共享交换系统应当逐步整合到共享平台。第七条 政务部门负责本部门信息系统与共享平台的联通,并按照政务数据资源目录向共享平台提供共享的政务数据资源(以下简称共享数据),从共享平台获取并使用共享数据。第八条 政务部门应当通过共享平台编制、维护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目录,在法律法规修订、行政管理职能变化发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更新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目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规范,编制、维护本地区政务数据资源目录,并对本级政务部门政务数据资源目录更新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考核。
设区的市、县(市、区)政务数据资源目录应当与自治区政务数据资源目录相衔接。第三章 政务数据资源分类与共享要求第九条 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分为下列类型:
(一)无条件共享类:可以提供给所有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资源;
(二)有条件共享类:可以提供给相关政务部门共享使用或者仅能够部分提供给所有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资源;
(三)不予共享类:不宜提供给其他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资源。第十条 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及目录编制应当遵循下列要求:
(一)列入不予共享类的政务数据资源,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依据;
(二)人口数据、法人单位数据、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数据、电子证照数据等基础数据资源的基础数据项是政务部门履行职责的共同需要,应当依据整合共建原则,通过集中建设或者接入共享平台实现基础数据统筹管理、及时更新,在部门间实现无条件共享。基础数据资源的业务数据项可以按照分散和集中相结合的方式建设,通过共享平台予以共享。基础数据资源目录由基础数据资源库的牵头建设部门负责编制并维护;
(三)围绕经济社会发展的同一主题领域,由多部门共建项目形成的健康保障、社会保障、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价格监管、能源安全、信用体系、城乡建设、社区治理、生态环保、应急维稳等主题数据资源,应当通过共享平台予以共享。主题数据资源目录由主题数据资源牵头部门负责编制并维护。第四章 共享数据的提供与使用第十一条 使用部门应当根据履行职责需要使用共享数据。
属于无条件共享类的数据资源,使用部门在共享平台上直接获取。
属于有条件共享类的数据资源,使用部门通过共享平台向提供部门提出申请,提供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使用部门按照答复意见使用共享数据,对不予共享的,提供部门应当说明理由。
属于不予共享类的数据资源,以及有条件共享类中提供部门不予共享的数据资源,使用部门因履行职责确需使用的,由使用部门与提供部门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的,由本级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一条 为规范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促进业务协同,提高行政效能,提升政府治理能力,根据《河北省信息化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机关单位)政务信息资源的目录编制、交换共享和应用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政务信息资源,是指机关单位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资源。第三条 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应当遵循需求导向、统筹管理、无偿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的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方面的重大事项,整合各类政府信息平台,推进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信息资源共享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信息共享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建设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体系、共享体系和政务信息资源交换共享平台(以下简称共享平台)等基础设施。第六条 省信息资源管理机构协助省信息共享主管部门建立全省统一的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体系和共享体系,具体负责省级共享平台的建设管理、应用培训、运行维护、日常监测,制定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制度、标准、技术规范,为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提供技术支撑。第七条 机关单位应当按照本级政府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的总体安排,做好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的编制、更新和维护工作,提出共享需求、提供共享信息。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信息化发展规划,按照集约高效的原则,统筹本级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体系和共享平台建设,推进本级和下级机关单位之间的信息共享。
具备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上级信息共享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统筹本级共享平台建设。不具备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机关单位,应当依托上级共享平台,开展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第九条 机关单位不得建设跨部门、跨领域的交换共享设施。各类交换共享设施应当实现与共享平台的对接,纳入共享平台统一管理。
机关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化工程项目不支持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的,除涉密项目以外,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建设,财政部门不得安排建设资金。第十条 机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管理制度,设置共享平台前置交换系统,明确人员管理,实现与共享平台之间的有效联通,部门业务数据库与前置交换数据库的同步更新。第十一条 省信息共享主管部门会同省机构编制部门,按照一数一源的原则,指导机关单位编制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确保政务信息来源的一致性和准确性。
省级机关单位应当依照法定职责,编制本系统、本单位的政务信息资源目录,报省信息共享主管部门备案,并纳入全省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体系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区)机关单位应当依照上级机关单位的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编制本系统、本单位的政务信息资源目录,报本级信息共享主管部门备案,并纳入本级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体系管理。
机关单位因机构改革或者法定职责调整等事项,需要变更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内容的,应当将更新后的政务信息资源目录报本级信息共享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纳入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体系管理的政务信息资源,除依法需要保密的以外,必须通过共享平台向有共享需求的机关单位无偿提供,并保证准确、完整、及时。不具备通过共享平台提供政务信息资源条件的,应当通过其他方式提供。
非因法定事由,机关单位不得拒绝提供政务信息资源。
因政务信息资源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产生争议的,由保密部门依法确定。第十三条 有政务信息资源共享需求的机关单位,应当根据履行职责需要与政务信息资源提供单位进行协商,确定具体共享内容。经协商双方达成一致的,有政务信息资源共享需求的机关单位应当报本级信息共享主管部门备案,共享平台的运行维护管理单位按照共享内容实施授权,通过共享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经协商双方未达成一致的,有政务信息资源共享需求的机关单位应当向本级信息共享主管部门提出共享申请。收到申请的信息共享主管部门,应当要求政务信息资源提供单位在十五日内书面说明有关情况及理由。信息共享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说明的三十日内与政务信息资源提供、需求单位协调确定有关共享内容。经协调仍然不能达成一致的,信息共享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机构编制、保密等有关部门,协商确定有关共享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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