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销售企业要注意哪些涉税风险

汽车销售企业要注意哪些涉税风险,第1张

“营改增”文件中与汽车销售相关的涉税规定主要有3个。一是《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从销售方或者提供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下同)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二是《应税服务范围注释》第二条规定:“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其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三是《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按照试点实施办法和本规定认定的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含)以后购进或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根据上述规定,汽车销售企业需要注意以下五个方面的事项。

第一,汽车销售企业应适时采用新的营销推广策略,提升销售业绩。比如适时推出“以旧换新”业务。假设某公司有一批旧车,汽车销售企业就可以建议客户尽快卖掉旧车,购买新车,这样客户在得到新车的同时,立刻就能增加一笔可抵扣的进项税。这样既拉动了汽车消费需求,又通过促进以旧换新间接为环保事业作贡献。

第二,做好准备,确保顺利抵扣进项税。8月1日以后,可能有更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单位的名义购买汽车,以便抵扣增值税。因此,汽车销售企业应及时与主管税务机关取得联系,确保开具给客户的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能够通过税务机关认证,同时提醒购买汽车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发票后,要严格的按照规定的期限进行认证和申报抵扣进项税。

第三,严格按照法规规定时间开具、收取发票。在销售过程中,可能会出现个别客户在8月1日前已经办完交款、提车等手续,但是要求汽车销售企业在8月1日以后开具发票的情况。在此提请汽车销售企业注意,应严格按照发票管理办法、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等相关法规规定的发票开具时间开具发票,不得人为拖延。否则,如果客户在8月1日以前购车但在8月1日以后取得发票并抵扣进项税而造成国家税款流失,汽车销售企业则涉嫌未按规定开具发票可能遭受罚款等处罚。

如果汽车销售企业真遇到此类业务该怎么办呢?建议客户先预缴定金或货款,在8月1日以后提车。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货物发出的当天。这样汽车销售企业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就在8月1日以后,就可以在实际提车之日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客户就可以抵扣进项税了。

第四,汽车销售企业要及时调整试驾车业务处理流程,准确申报抵扣进项税。目前试驾车业务的流程如下:A从厂家购买汽车——抵扣进项税;B转为试驾车(自己给自己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计提销项税;C处置试驾车——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按照新的规定,这一流程将变为:A从厂家购买汽车——抵扣进项税;B转为试驾车(自己给自己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计提销项税;C认证并抵扣自己给自己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所列进项税;D处置试驾车——按照17%计提销项税。

从上述流程分析,新规定执行后,多了一道进项税抵扣环节,对汽车销售企业更有税收优势。例如:某汽车销售企业购进汽车1台,价款10万元,进项税1.7万元;将其作为试驾车,按新车的售价为10.5万元(不含税)转为固定资产,半年后以8万元(不含税)处置该试驾车。

“营改增”前,转为试驾车环节应计提销项税1.785万元(10.5×17%),该汽车缴纳增值税850元(1.785万元-1.7万元);处置环节则需要缴纳增值税1600元[8万元×(4%÷2)],合计缴纳增值税2450元。

“营改增”后,转为试驾车环节缴纳增值税850元;同时认证抵扣进项税1.785万元。处置环节计提销项税1.36万元(8万元×17%),该业务合计缴纳增值税-3400元[850+(1.36万元-1.785万元)],可以用于抵扣其他销项税。通过对比分析,试驾车的进项税由原来的缴税变成现在可以抵扣其他业务的销项税,这是对汽车销售企业的一大利好。

第五,处置汽车时正确申报缴纳增值税。目前,二手车的增值税申报缴纳一般由二手车交易市场接受税务机关委托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营改增”以后,处置汽车的企业以及二手车交易市场要分清该汽车是在8月1日前购进的还是以后购进的,并分别按照适用税率缴税或者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为此,企业需要补缴税款,有的补缴税款金额高达几十万元。那么免费赠送样品是否属于捐赠,是否一定要进行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纳税调增呢?笔者试图从税法的角度对免费赠送样品的涉税问题进行分析,对目前的纳税调增提出异议。一、企业免费赠送样品的类别

根据营销目的的不同,企业免费赠送样品一般可分为以下三类:企业在业务宣传、广告等活动中,出于宣传目的,随机免费赠送样品,没有特定的对象;企业对有购买意向的客户赠送样品,但客户没有购买企业产品,企业因多种原因没有向客户索回样品,也没有收取费用;企业对有购买意向的客户赠送样品,客户最终购买了企业产品,企业出于促销的目的,没有向客户索回样品,也没有收取费用,形成免费赠送样品的事实。二、纳税调增的主要依据

税务机关认为免费赠送样品需要进行纳税调增并缴纳税款的主要依据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二是《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赠送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三、免费赠送与捐赠辨析

日常生活中我们习惯将免费赠送与捐赠划上等号。由于税法没有对捐赠给予明确的司法定义,使得长期以来不少同志断章取义地认为只要没有收钱就是捐赠。但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企业对外捐赠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3]095号捐赠是指将本企业具有处分权的资产不附加任何条件送与他人,用于与生产经营没有直接关系的行为。

对照企业赠送样品的三种不同目的进行分析:第一种情况企业随机免费赠送样品,没有特定对象,也无附加任何条件,属于捐赠的范畴;第二种情况企业对有购买意向的客户免费赠送样品,尽管主观上有所求,希望客户能够购买产品,但实际结果是在客户没有购买的情况下仍然免费赠送,故形成没有任何附加条件,不要求回报的客观事实,因此也属于捐赠的范畴;第三种情况企业在客户购买产品的前提下免费赠送样品,不是无附加条件、不求回报的,是一种促销行为,不属于捐赠。因此,第三种情况不应对其按照公允价值全额做纳税调增。那么,样品免费赠送给个人是否需要代缴个人所得税呢?样品绝大多数是赠送给企业客户的,但也不排除将样品免费赠送给个人客户使用,对此应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0号)执行。

财税[2011]50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在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过程中向个人赠送礼品,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企业通过价格折扣、折让方式向个人销售商品(产品)和赠送服务;企业在向个人销售商品(产品)和赠送服务的同时给予赠品,如通信企业对个人购买手机赠话费、入网费,或者购话费赠手机等;企业对累积消费达到一定额度的个人按消费积分反馈礼品。

财税[2011]50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向个人赠送礼品,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取得该项所得的个人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赠送礼品的企业代扣代缴:企业在业务宣传、广告等活动中,随机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对个人取得的礼品所得,按照其他所得项目,全额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企业在年会、座谈会、庆典以及其他活动中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对个人取得的礼品所得,按照其他所得项目,全额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企业对累积消费达到一定额度的顾客,给予额外抽奖机会,个人的获奖所得,按照偶然所得项目,全额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四、企业赠送免费样品的税务处理方式

尽管财企[2003]095号文件在2003年就颁布了,但这一财政规定几乎不被人们所知晓。偶有少数企业财务人员获悉此文,但在与税务人员交涉时往往不被认可,甚至被告知:财政的文件上没有国家税务总局的章,不是联合发文,故企业可以据此进行会计处理,但不适用于税务。财政的文件真的不适用于税务吗?根据会计与税法差异协调与处理的一般原则要求,凡税法有规定的,按税法执行;凡税法未做规定的,按会计执行。因此财企[2003]095号文件适用于税务。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对于企业赠送免费样品的行为,合理的税务处理方式应该如下所述。对于第一种情况下随机免费赠送样品和第二种情况下对未购买产品的客户免费赠送样品应按相关税法规定视同销售,用公允价值进行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纳税调增;对于第三种客户购买产品的情况下免费赠送的样品在增值税方面可以参照财企[2003]095号文件精神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处理: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因此,第三种情况下企业免费赠送样品可以看作在客户购买多个产品的情况下赠送样品的组合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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