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盐上海市盐业公司的历史沿革

中盐上海市盐业公司的历史沿革,第1张

中盐上海市盐业公司前身为华东区盐务管理局,成立于1949年10月14日。

后经多次撤并调整,于1965年7月1日恢复中国盐业公司上海市公司建制,负责上海地区盐业运销业务及各省在上海的中转盐任务。

1981年5月上海市公司改为中国盐业总公司直属单位,改称中国盐业总公司上海市公司,同时加挂中国盐业总公司上海盐运办事处,两块牌子一套班子。

1988年1月1日起,公司与盐运办事处分开设置。

1991年11月,国家轻工业局以国轻人[1999]376号文批复同意中盐北京市盐业公司、中盐上海市盐业公司为副局级单位。

1992年,中国盐业总公司上海市公司改名为中盐上海市盐业公司。

中盐上海市盐业公司是1991-07-01在上海市普陀区注册成立的全民所有制,注册地址位于上海市普陀区云岭东路601号1003室。

中盐上海市盐业公司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是913101071322059050,企业法人王学仕,目前企业处于开业状态。

中盐上海市盐业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各种盐类,金属材料,建筑材料,塑料包装材料,化工原料及产品(除危险化学品、监控化学品、烟花爆竹、易制毒化学品),普通货运(限分支机构),加工:食盐(分装)(限分支机构),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批发:预包装食品(不含熟食卤味、冷冻冷藏),自有房屋租赁。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在上海市,相近经营范围的公司总注册资本为3900459万元,主要资本集中在 5000万以上 和 1000-5000万 规模的企业中,共1343家。本省范围内,当前企业的注册资本属于一般。

中盐上海市盐业公司对外投资8家公司,具有0处分支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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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依据)

根据《盐业管理条例》、《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盐产品的生产加工、储运、购销及其管理活动。第三条 (有关用语的含义)

盐产品,是指氯化钠(NaC1)含量为50%以上的产品。

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多品种食盐,是指在食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药物、调味品等,生产加工成的各式花色品种的食盐。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商业委员会是本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

上海市盐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盐务局)是市人民政府依据《食盐专营办法》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食盐专营工作,组织本规定的实施,并接受商委的领导。

本市各级商业、工商、公安、卫生、质量技监、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第五条 (生产加工食盐的条件)

企业生产加工食盐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企业生产加工多品种食盐的,除符合国家规定的生产加工食盐企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添加剂核准文件和卫生许可证;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生产加工厂房和设备;

(三)有相适应的质量检测手段;

(四)国家盐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 (生产加工多品种食盐的申请和审批)

企业生产加工多品种食盐的,应当取得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证书。

企业生产加工多品种食盐的,应当向市盐务局提出书面申请。市盐务局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初审,对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条件的,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第七条 (食盐批发许可申请的审批)

食盐批发实行许可证制度。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食盐批发业务。

企业从事食盐批发业务的,应当向市盐务局提出书面的申请。市盐务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食盐专营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颁发食盐批发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第八条 (食盐的批发)

市盐业公司负责全市食盐的统一供应。经市盐务局审核批准的区(县)、乡(镇)食盐批发企业承担本区域内的食盐批发业务。

市盐业公司应当按照国家计划统一购进食盐。区(县)食盐批发企业应当向市盐业公司购进食盐;乡(镇)食盐批发企业可以向本区(县)食盐批发企业购进食盐,也可以直接向市盐业公司购进食盐。第九条 (食盐批发的价格和报表)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经营,不得擅自提价或降价。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定期填写进销存报表,并按规定报送市盐务局。第十条 (碘盐和包装)

批发、零售的食盐应当是合格碘盐。

零售食盐应当采用小包装后方可销售。散装和非小包装食盐不得在任何商业渠道零售。第十一条 (零售食盐的进货和价格)

从事食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本市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

从事食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销售食盐。第十二条 (生产用食盐)

因生产加工需用食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本市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

食品和副食品的加工、酿造、腌制、畜牧、水产养殖需要用盐的,应当使用食盐,并向前款规定的企业购进食盐。第十三条 (纯碱、烧碱工业用盐)

纯碱、烧碱工业用盐由制盐企业和纯碱、烧碱生产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订立购销合同,直接供应。

本市纯碱、烧碱生产企业应当在购销合同订立之日起10日内,将合同副本报送市盐务局备案。

纯碱、烧碱生产企业因特殊原因需转销纯碱、烧碱工业用盐的,应当仅限于转销给纯碱、烧碱生产企业,并应当报市盐务局备案。第十四条 (食盐和纯碱、烧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用盐)

食盐和纯碱、烧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用盐由市盐业公司统一经营。

根据方便供应的原则,市盐业公司可以委托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销售食盐和纯碱、烧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用盐;未受委托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销售。

因生产加工需要使用除食盐和纯碱、烧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用盐的,应当向市盐业公司或者其委托的食盐批发企业购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食盐以外的其他用盐作为食盐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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