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费用管控措施

保险公司费用管控措施,第1张

,占领更多的市场和实现更大盈利,已成为我国财产险公司面临的严峻挑战。财产险公司要实现“速度、效益、诚信、规范”的同步发展,就要进一步提升车险经营管理能力,在市场高度转型的非常时期对车险业务的发展思路和模式不断进行探索和创新。要紧紧抓住业务发展这一要务,从销售能力、承保质量、理赔管理、客户服务、品牌宣传的关键环节,充分提高资源整合力度,提升渠道拓展和维系客户的能力,抓好续保业务、新车市场和竞回业务,借助差异化、数据化、精细化、效益化的经营管理模式,确保公司在车险市场的主导地位。树立效益意识、服务意识在“十二五”的开局之年,实现车险有效益发展目标,持续深入推进科学发展,必须始终坚持正确的经营理念,将增效益与防风险紧密结合,真正将效益观念融会贯通到经营发展的各个方面,真正将依法合规经营作为各项工作的前提和基础;必须始终坚持夯实基础,从数据真实性抓起,从流程有效控制抓起,狠抓薄弱环节,不断夯实经营发展基础;必须始终坚持在发展中调整,在调整中发展,以有效益发展为核心,不断推动思想观念的调整、业务结构的调整、发展方式的调整、经营模式的调整,实现全方位的科学发展;必须始终坚持改革创新的精神,善于推陈出新,敢于除旧布新,在新问题中探索新方法,从新形势中捕捉新机遇,在新要求中谋划新思路,破除旧观念,实事求是;必须始终坚持以人为本,注重和加强队伍建设和人员素质的提升,依靠和发挥干部员工队伍的团结和智慧,建设和谐奋进的企业文化,形成上下同欲的愿景凝聚,不断树立求真务实的工作作风,增强团结向上的内部合力。以数据指导管理,强化管控措施,真正提升车险管理水平。以数据分析作为车险管理的基础和决策的依据去指导经营,为车险持续健康发展提供有力保证。通过对不同使用性质的车辆进行分析,守住盈亏临界点底线,确定比较合理的机动车收费标准,坚持使各车型收费水平处于盈利状态。在客户群划分上,坚持做到承保前查验车辆出险记录,对客户实行分级管理,采取差异化承保政策,稳定优质业务,剔除垃圾客户。同时,通过赔付率N、O、C指标,对经营状况进行逐月分析、重点监控,对出现经营问题的单位及时提出警示报告,促使其有针对性地采取管控措施,扭转不利局面。把好承保质量的“关口”从目前看,承保质量不高是影响车险效益的主要问题,而费率又是决定承保质量的核心。一是要根据各客户群体的赔付率情况,将优惠比例和赔付情况挂钩,承保前按照车辆优惠比例进行查验,坚决剔除连续严重亏损的业务。对高赔付的业务限制优惠条件,通过统一承保政策,防止劣质业务在基层单位之间来回“搬家”;二是在险种、车型、保额、限额等方面进一步调整细化。如可根据车辆运输路线或承运货物情况附加承保条件,最大限度地控制承保风险,确保业务有效益;三是进一步做好车险综合数据管理系统的应用,应结合经营数据分析和市场变化情况,及时制定整改措施、调整承保政策,把数据分析作为决策的依据。提升理赔管理水平和创新能力理赔管理是控制成本和提高服务水平的关键环节,业务发展是以市场为导向、以客户为中心,理赔管理应以业务发展为中心、以“准确、合理、快速”的理赔服务为宗旨。市场竞争越激烈,越要求保险公司更好地做好理赔工作。具体做法上,把打击假赔案、治理超额赔付、降低理赔费用、提升理赔服务作为工作重点,以准确、合理、快速为工作目标,提升整体理赔服务水平。产品必须要有销售渠道,而高效能、低成本的直销渠道是实现持续健康发展的基本条件,也是公司正常经营的基础。在当前形势下,必须坚持以“直销为主、代理为辅”的原则发展车险业务。加大直销力度,尤其是各级经营单位领导的直接公关力度,直接掌握客户资源,逐步把大客户资源统一在其直接管理范围内,这样,既稳定了客户关系,又减少了中间环节的费用投入,为公司的可持续快速发展奠定了基础。有了稳定的基础,才有能力去拓展更多的营销渠道,更好地促进业务发展。对于代理业务,要始终坚持诚信合作的原则和有效益合作的原则;重要业务做到知根知底,把握好业务主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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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杨卫兵邵增兵

车险条款费率新政出台已经有一段时间了,长期来看,将使保险公司架构以及经营运作更趋市场化,但从短期看必然会导致保险运营成本增加,影响行业的盈利状况。据业内预计,新政实施后产险行业综合成本率上升约5%,这在一定程度上将进一步加大车险市场的竞争,也对保险公司成本管控提出更高要求。

保持一定的经营效益是车险业实现持续健康发展的基础和前提。车险新政给行业竞争带来新的不确定因素,会严重挤压整个行业的盈利空间,保险公司要想保持客观的利润率,有效控制经营成本成为必然选择。在加强成本管控方面,笔者认为应该切实提高以下“四种能力”。

提高承保风险的选择和定价能力

科学的定价能力。实行费率市场化,意味着保险公司要自行制定费率,根据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同的风险状况,进行差别化定价。对于车险定价,要考虑从车因素(车辆的理赔记录、车辆使用性质、类型、厂牌型号、核定载客数、车身颜色、制造年月、是否固定停放、事故记录等)、从人因素(年龄、性别、驾龄、职业、是否固定驾驶员、违章肇事记录、影响安全驾驶的因素等)以及环境和地域因素等,其定价的复杂程度可想而知。如果要进行费率市场化改革,各家保险公司可以自主定价,其必须具有过硬的精算技术才能保证定价的公平合理性。

实行准确的市场细分。通过合理利用数据进行市场细分,并以此为依据区分出不同类型的客户群,针对性地制定出不同的价格方针与优惠策略,合理设计车险产品,确定责任范围。

科学的核保技术。车险核保是车险经营的入口关,核保环节控制得好坏,关系到车险承保质量的高低,也关系到车险经营的稳定性和经营效益的好坏,同时也是反映车险经营管理水平的一个重要指标。核保人员应该切实做到以效益、质量为理念

,严把核保关,将过去依靠直观经验进行核保的方式转变为根据历史经营数据进行核保分析和风险管控,对核保信息进行风险分类。根据不同的风险分类在确保效益的前提下,制定具有竞争力的费率和折扣率。

提高理赔成本的控制能力

提高定损议价能力。扩大合作修理厂和4S店的覆盖面,达到所有车型全覆盖,完善合作修理网络,利用送修资源优势

,开展整体谈判,争取更多的修理折扣率,降低单车损失金额。

重新梳理理赔流程。查找和堵塞理赔漏洞,省去不必要的环节,提高理赔工作效率,对重点风险点进行严格管控,加强对理赔系统的应用,利用理赔流程控制系统提高工作效率,细化各岗位理赔质量的监督考核,提高整体水平。

抓大放小。针对车险理赔大案、要案,严格理赔程序,堵塞利益漏损,特别是加大对虚假骗赔案件的打击力度,加强与公安刑侦等部门的协调,营造打假高压态势;针对责任明确的小额案件,探索开发自助理赔,提高效率和服务水平。

提高运营成本的管控能力

精简机构,提高效能。从成本、产出角度出发,优化从承保到理赔的各项运营流程,减少不必要的环节,整合相关职能部门,引进高素质人才,杜绝人浮于事的现象,从而节约后台运营成本。

加强信息技术的应用。推行无纸化办公,节约办公费用和人力成本,提高工作效率。

完善绩效考核机制。细化考核措施,制定更加科学合理的薪酬体系和激励政策,使每位员工凭工作数量和质量取酬,调动全员的工作热情和积极性,提高整体工作效率。

合理规划服务项目。深入研究客户对各项服务的敏感度,开发成本低、客户需要的增值服务,精确测算服务效果与成本的关系,提高服务费用的运用效能。

提高第三方追偿能力

车险新政取消了条款中“无责免赔”的规定,要求针对标的车无责的事故,只要被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公司就要先行赔付,然后再向责任方追偿。这就给保险公司追偿工作提出更高要求,以各保险公司现有的追偿能力是远远不够的。

建立专门的追偿机构和团队。追偿人员要具备较强的法律知识和业务素质,在理赔过程中要提前介入,收集证据,争取主动。同时,加强与交警、法院等部门的协调配合,依靠法律手段,提高追偿工作的成功率。

建立保险公司之间的结算机制。在现实案件中,往往事故双方都投保了保险,且不在同一家保险公司投保,这样追偿问题就变为保险公司之间的结算问题。这种结算成败的关键是定损的统一性,或者说保险公司是否认可其他公司的定速结果。因此,这就需要保险公司之间要加强协调,可由行业自律部门出台统一的定损标准,作为保险公司之间结算依据,或由双方认可的保险公估机构进行定损,作为相互之间结算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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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五条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分立、合并外,不得解散。

第八十八条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的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必须转移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

转让或者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前款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的,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2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主席吴定富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保障基金的缴纳、管理和使用,保障保单持有人利益,有效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九十七条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包括中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本办法所称保险保障基金,是指根据《保险法》,由保险公司缴纳形成,按照集中管理、统筹使用的原则,在保险公司被撤销、被宣告破产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本办法第二十条认定的情形下,用于向保单持有人或者保单受让公司等提供救济的法定基金。

本办法所称保单持有人,是指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的情形下,对保单利益享有请求权的保险合同当事人,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本办法所称保单受让公司,是指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的情形下,接受其依法转让的人寿保险合同的人寿保险公司。

第三条保险保障基金分为财产保险公司保障基金和人寿保险公司保障基金。

财产保险公司保障基金由财产保险公司、综合再保险公司和财产再保险公司缴纳形成。

人寿保险公司保障基金由人寿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和人寿再保险公司缴纳形成。

第四条保险保障基金的管理和使用遵循公开、合理、有效的原则。

第五条保险保障基金由中国保监会集中管理,统筹使用。

第二章缴纳

第六条对于纳入保险保障基金救济范围的保险业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下列比例缴纳保险保障基金:

(一)财产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按照自留保费的1%缴纳;

(二)有保证利率的长期人寿保险和长期健康保险,按照自留保费的0.15%缴纳;

(三)无保证利率的长期人寿保险,按照自留保费的0.05%缴纳;

(四)保险公司其他保险业务的缴纳比例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七条中国保监会设立保险保障基金专门账户。保险保障基金按照保险公司分户核算。

第八条保险公司应当及时、足额将保险保障基金缴纳到保险保障基金专门账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停缴纳保险保障基金:

(一)财产保险公司、综合再保险公司和财产再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6%的;

(二)人寿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和人寿再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1%的。

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减少或者总资产增加,其保险保障基金余额占总资产比例不能满足前款要求的,应当自动恢复缴纳保险保障基金。

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等于该公司累计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金额加上分摊的投资收益,减去各种使用额。

第九条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其保险保障基金余额不足以支付应当给予保单持有人或者保单受让公司的救济的,不足部分的金额按照其余公司上一年度以自留保费计算的市场份额扣减其保险保障基金余额。

第十条保险公司缴纳保险保障基金,实行按年计算,按季预缴。

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预缴保险保障基金,在每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汇算清缴。

第十一条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保险行业发展和风险的实际情况,调整保险保障基金的缴纳比例、规模上限、缴纳方式等规定。

第三章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保险保障基金的资金运用应当遵循安全性、收益性和流动性原则,在确保资产安全的前提下实现资产的保值增值。

保险保障基金的资金运用,限于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保险保障基金不得运用于股权投资、房地产投资和其他各类实业投资。

中国保监会可以委托专业的投资管理机构运用保险保障基金。

第十三条保险保障基金理事会负责对保险保障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十四条保险保障基金理事会由保险公司、国务院法制办、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等机构组成。

保险保障基金理事会的工作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中国保监会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5个月内完成经审计的保险保障基金财务报告,并向理事会及其成员单位和各保险公司公布。

第四章使用

第十六条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其清算财产不足以偿付保单利益的,保险保障基金按照下列规则对非人寿保险合同的保单持有人提供救济:

(一)保单持有人的损失在人民币5万元以内的部分,保险保障基金予以全额救济;

(二)保单持有人为个人的,对其损失超过人民币5万元的部分,保险保障基金的救济金额为超过部分金额的90%;保单持有人为机构的,对其损失超过人民币5万元的部分,保险保障基金的救济金额为超过部分金额的80%。

前款所称保单持有人的损失,是指保单持有人的保单利益与其从清算财产中获得的清偿金额之间的差额。

第十七条人寿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必须转让给其他人寿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人寿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中国保监会指定人寿保险公司接收。

第十八条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的保险公司的清算资产不足以偿付人寿保险合同保单利益的,保险保障基金可以按照下列规则向保单受让公司提供救济:

(一)保单持有人为个人的,救济金额以转让后保单利益不超过转让前保单利益的90%为限;

(二)保单持有人为机构的,救济金额以转让后保单利益不超过转让前保单利益的80%为限。

保单受让公司应当根据前款标准核算转让后保单持有人的保单利益,并据此与保单持有人修订人寿保险合同。

第十九条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的,保单持有人在清算结束前可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由保险保障基金向保单持有人支付救济款,保单持有人将其对保险公司的债权让渡给保险保障基金。

清算结束后,保险保障基金获得的清偿金额多于支付的救济款的,保险保障基金应当将差额部分返还给保单持有人。

第二十条在保险业面临重大危机,可能严重危及社会公共利益和金融稳定的情形下,中国保监会可以动用保险保障基金。

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的下列业务不属于保险保障基金的救济范围:

(一)保险公司在境外直接承保的业务和从境外分入的业务;

(二)保险公司的政策性保险业务;

(三)中国保监会认定不属于保险保障基金救济范围的其他保险业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对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国保监会可以区别不同情况予以警告,责令撤换,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将已提存保险保障基金的50%缴纳到中国保监会设立的保险保障基金专门账户,剩余部分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缴清。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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