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台湾的大学生应该是称交换生还是留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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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台湾的大学生应该是称交换生还是留学生 1
地区人民來台就讀专科以上学校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依台湾地区与大陸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
大学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及专科学校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大陸地区学生,指大陸地区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经许可來台湾地区(以下简称來台)就讀国内二年制专科以上学校(以下简称学
校),或经由学术合作,同时在国内大学校院与教育部(以下简称本部)认可名
册内所列之大陸地区高等学校或机构修讀学位。
二、就讀学校依法于境外开设之学位专班。
第三条大陸地区人民符合国内下列学制报考资格之一者,得依本办法申请來台就学:
一、公立大学校院日间学制博士班、硕士班。
二、私立大学校院日间学制博士班、硕士班及学士班。
三、公私立专科学校二年制副学士班。
前项学制,不包括军警校院。
第四条学校招收大陸地区人民之名额,采外加方式办理,全国各校外加招生总名额,不得
超过本部当学度核定招生总名额百分之一。
学校申请招生名额时,以本部当学度核定该校相同学制班次招生名额百分之二为
原则。
学校或其分校、分部设立于澎湖县、金门县、連江县者,得专案申请招收大陸地区
人民,不受前条第一项学制及前二项招生名额之限制。
第五条大学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及专科学校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定涉及国家安全、机密
之院、系(科)、所及学位学程,其认定基准及相关注意事项,由本部每年定期公告。
六条本部公告前条认定基准后,学校为招收大陸地区人民就学,应拟订招生计画,报本
部核定。
学校办前项招生,应以聯合招生方式办理。但专案报本部核准者,得单独招生。
学校依第一项规定报本部核定后,应组成聯合或单独招生委员会,分别由各招生学
校校长,或单独招生学校之校内行政及学术主管担任委员。各该招生委员会应拟订
招生规定及招生简章,报本部核定后,始得实施。
考生对招生事宜有疑虑,应于一定期限内向招生委员会提出申诉,招生委员会应于
一个月内作成决定,必要时应组成专案小组调查处理。
第三项招生规定,应包括招生委员会组成方式、招生、考试方式、招生名额及提报
程序、考生身分认定、益回避、錄取原则、保证人之资格、成绩复查、考生申诉
理程序及其他有关考生权利义务事项。
第三项招生简章,除详列前项规定内容外,应包括各院、系(科)、所与学位学程招
生名额、报考资格、报名程序、考试项目、考试日期、评分基准、錄取方式、考试
试场规则与违规处理方式及其他相关规定,且至迟应于受理报名二十日前公告。
第七条大陸地区人民申请來台就学,应于学校规定期间,检附下列文件向聯合招生委员会
或学校报名,经錄取者,由学校发给錄取通知:
一、入学申请表。
二、最高学歷证明文件或在学证明。
三、具备足够在台就学之财力证明书。
四、学校所规定之其他文件。
第八条学校应自行或指定人员,担任所錄取大陸地区学生之保证人,并出具保证书。
前项保证人相关事项,准用大陸地区专业人士來台从事专业活动许可办法第二十条
及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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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大陸地区人民经学校錄取后,申请进入台湾地区者,应备齐下列文件,委托錄取学
校代向内政部入出国及移民署(以下简称入出国及移民署)申请入境:
一、入出境许可证申请书。
二、学校发给之錄取通知影本及保证书。
三、大陸地区居民身分证、其他证照或足资证明身分之文件影本。
四、委托学校代为办理进入台湾地区申请手续之委托书影本。
五、经大陸地区公证处公证之大陸地区医療机构或国际行卫生保健中心出具之健
康检查合格证明。
六、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前项第五款健康检查合格证明应检查项目,依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订定之健康检查证
明应检查项目表办理。
第一项申请文件不全,得补正者,应通知申请人于接到通知之翌日起二个月内补正,
届期未补正者,驳回其申请。
第十条大陸地区学生來台就学经申请许可第一次进入台湾地区者,由入出国及移民署依前
条第一项第二款学校錄取通知所指定入境期间,发给单次入出境许可证。
陸地区学生应于前项单次入出境许可证所载期间入境,并注册入学;入学时,应
检附下列文件:
一、大陸地区、香港及澳门学校最高学歷,或外国学校最高学歷或同等学力证明文
件及成绩单,中、英文以外之语文,应附中文或英文译本。
二、具备足够在台就学之财力证明书。
三、经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验证之前条第一项第五款健康检
查合格证明。
前项第一款大陸地区、香港及澳门学校最高学歷,应依大陸地区学歷采认办法或香
港澳门学歷检核及采认办法规定办理采认;外国学校最高学歷或同等学力证明文
件,应依大学办理国外学歷采认办法规定办理采认。
第二项第二款之财力证明书在大陸地区开具者,应经大陸地区公证处公证,并经
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验证;在第三地区开具者,应经我国驻外
使館、代表处、办事处或其他经外交部授权机构(以下简称驻外館处)验证。
陸地区学生入学后,应缴回第一项单次入出境许可证正本,由就讀学校代向入出
国及移民署申请换发逐次加签入出境许可证。
前项逐次加签入出境许可证之有效期间为二年,并得视修业情况于有效期间届满前
申请酌予延长,每次延长期间不得逾二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每次延长期间
得逾六个月:
一、博士班修业已满五年。
二、硕士班修业已满三年。
三、学士班修业已满四年。
四、二年制副学士班修业已满二年。
前项逐次加签入出境许可证于有效期间内办理加签后,即可入出境;其加签效期,
自加签之翌日起六个月,得入出境一次。但不得逾逐次加签入出境许可证之有效期
间。
陸地区学生依第六项规定申请延长期间者,应于停留期间届满一个月前,备齐下
列文件,委托就讀学校代向入出国及移民署申请办理:
一、延期申请书。
二、入出境许可证。
三、就讀学校出具之在学证明及公函。
第十一条大陸地区人民申请來台就学,或经学校錄取后申请入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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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许可;已许可者,得撤销或废止之:
一、曾來台就学,经学校退学并出境之翌日起算未满二年。
二、所持最高学歷证明文件,依第前条第三项规定,不予采认者。
三、參加力、恐怖组织或其活动。
四、涉有内亂罪、外患罪重大嫌疑。
五、在台湾地区外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习惯。
六、现在大陸地区行政、军事、党务或其他公务机构任职。
七、曾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
八、违反其他法令规定之情形。
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一款情形者,自出境之日起算,其不予许可期间为二
年至五年;有同项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者,自出境之日起算,其不予许可期间为
年至三年。
第十二条大陸地区学生來台时,已逾该学年第一学期三分之一课程者,不得入境,应于第
二学期开学前,重新申请入境,始得注册入学。
第十三条大陸地区学生在台就学期间,不得申请转入低于目前就年级之学制班次。
第十四条大陸地区学生于申请就讀学校毕业后,得继续申请在台就讀下一阶段学制班次;
其入学方式及程序,依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学校发现大陸地区学生有申请资格不符规定、所缴证件及资料有伪造、变造、冒
用或有考试舞弊等情事者,应撤销其入学许可;已注册入学者,撤销其学籍,且
不发给与修业有关之任何证明文件;毕业后发现者,撤销其毕业资格,并追缴或
注销其学位证书。
第十六条大陸地区学生之学杂费收费基准,由就讀学校依教学成本订定,且不得低于本部
年公告之国内同级私立学校之学杂费收费基准。
前项学杂费之收费基准及项目,应报本部备查,并于招生简章中载明。
中央机关及其所属各机关(构)不得编列预算,提供大陸地区学生奖助学金。学校
不得以中央政府补助款作为大陸地区学生奖助学金。
第十七条大陸地区学生在台每学期注册时,应检附在学期间有效之医療、伤害保险证明文
件;在校生应由就讀学校集体办理学生团体保险,保费由各学校在每学期注册费
用内加列保险费科目代收。
前项保险证明在大陸地区开具者,其证明文件应经大陸地区公证处公证,并经
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验证;在第三地区开具者,应经驻外
处验证。
第十八条第六条第三项之招生委员会应就大陸地区学生就学权益、助学措施、医療及伤害
保险、生活辅导等各项资讯,编印就学服务參考手册,并指定专责单位或人员协
助其就学。
陸地区学生入学后,学校应指定专责单位或人员负责办理大陸地区学生住宿、
课业辅导、生活管理、聯系、通报、协寻及其他协助事项。
第十九条大陸地区学生在台就学期间,不得从事专职或兼职之工作。
违反前项规定者,应依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办理强制出境。
第二十条大陸地区学生在台就学期间,改以就学许可目的以外之身分在台停留或居留者,
学校应予退学。
陸地区学生以就学许可目的以外之身分在台停留或居留期间,其入学方式与国
内一般学生相同。
第二十一条大陸地区学生有休学、退学、变更或丧失学生身分等情事,应于生效之翌日起
十日内離境,届期未離境者,视为逾期停留,列入未來入境申请资格之考量。
但应届毕业学生得于毕业后一个月内離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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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地区学生參加转学考试经錄取或毕业后有第十四条就讀下一阶段学制班次
之情形,致丧失学生身分者,不受前项離境规定之限制,于注册入学后,委托
錄取学校代向入出国及移民署申请换发入出境许可证。
陸地区学生有前条第一项因來台许可目的变更,致丧失学生身分之情形,依
更后之许可目的居留,不受第一项離境规定之限制。
学校遇有第一项情形,应以书面通知学生依限離境,并于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
工作日内通报本部、行政院大陸委员会及入出国及移民署;未依限離境者,学
校应负协寻责任。
第二十二条学校依法赴境外开设学位专班招收大陸地区人民,或大学校院与本部认可名册
内所列之大陸地区高等学校或机构,经由学术合作,提供大陸地区学生同时修
讀学位之班次,不受第三条第一项学制及第四条第一项及第二项招生名额之限
制。
前项学生因修业或课程需要申请來台者,其入出境及停留程序,依本办法规定
理。
第二十三条学校应于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将已注册入学之大陸地区学生造册,载明姓名、
年级、就讀之院、系(科)、所、学位学程,并同招生办理情形,报本部备
查。
大学校院与本部认可名册内所列之大陸地区高等学校或机构,经由学术合作,
提供大陸地区学生同时修讀学位之班次,于第二学期就学者,学校应于每年三
月三十一日前检送前项资料,报本部备查。
第二十四条本部为规划大陸地区学生來台就学相关事宜,并审议学校所报招生计画、招生
规定、招生简章、招生院、系(科)、所、学位学程及招生名额等事项,得召开
陸地区学生來台就学审议会。
前项审议会成员,应包括社会公正人士、学者专家、学校代表及机关代表。
第二十五条本部得视需要邀集学者专家、相关机关代表,对学校招收大陸地区学生成效、
生活辅导及学习情形办理访视。
第二十六条学校违反本办法或其他法令有关招收大陸地区学生之规定者,本部得视情节轻
重,予以纠正、限期改善或调整其招收大陸地区学生名额。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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