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约的终止是什么?

条约的终止是什么?,第1张

条约的终止是什么?

[拼音]:tiaoyue de zhongzhi

[外文]:termination of treaties

条约到期或由于某种事实或原因而失去了效力。一般有下列情况:

条约到期

除无期限的条约外,一般条约均规定有期限。条约期满,即行终止,除非根据条约的规定予以延长。1954年4月29日中印《关于中国西藏地方和印度之间的通商和交通协定》规定,本协定期满前6个月,如一方提出延长并经他方同意,得由双方谈判延长其期限。该协定因无任何一方提出延长的要求,于1962年期满后失效。某些条约虽未规定期限,但由于条约规定的事项已经履行完毕,因而也可以认为该条约已经失效。例如,两国年度贸易协定,在双方按规定交货付款后,当然失效。

条约解除条件的成立

有的条约明文规定了条约的解除条件,一旦解除条件成立,条约即随之失效。如1957年1月29日《已婚妇女国籍公约》规定:“本公约在缔约国减至不足 6国之退约生效之日起失效。”如果条约无明文规定,多边条约并不仅因其缔约国数目减少至生效所必需之数目以下而终止。

条约被代替

由于另订新条约,旧条约被代替而失效,遇此情形,一般都在新条约中明文规定旧条约的处理办法。例如,1949年《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规定:“在各缔约国间之关系上,本公约代替1929年7月27日之公约。”1960年1月28日《中缅边界协定》是一个特殊的例子,它在先订的条约中预先规定将被后订的条约所代替。该协定第4条规定:“本协定在互换批准书以后立即生效,到两国政府将签订的中缅边界条约生效时自动失效。”《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9条第 1款规定:全体当事国就同一事项缔结后订条约,如果自后订条约中可见或另经确定当事国有终止前约的意思,或后订条约与前订条约的规定不合之程度使得两者不可能同时适用时,前订条约应视为业已终上。

退出

某些多边条约规定了缔约国退出条约的办法,退出后条约即对退出国失效;除非条约规定因退约而使缔约国不足法定生效数目而失效,则条约本身仍然有效。如1952年12月20日《妇女政治权利公约》第 8条规定:“任何缔约国得以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声明退出本公约”,“倘因退约关系致本公约缔约国之数目不足6国时,本公约应于最后退约国之退约生效日起失效”。

缔约各方同意终止条约

也是使条约失效的原因之一。

与新产生的国际法强行法抵触

在国际法强行法产生前所缔结的与之抵触的条约,在该国际法强行法生效后失效。

单方面废除

原则上,凡合法的条约均应遵守。但在国际实践中,在下述情况下,单方面废除条约是合法的:

(1)废除不平等条约。不平等条约是帝国主义国家迫使亚非拉国家订立的、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显然不平等的掠夺性的、奴役性的条约。这种条约与主权原则、领土完整原则、国家平等原则相违背,从根本上背离了国际法,是非法的,自始无效的。但在帝国主义时期,帝国主义国家强迫执行这种条约,受害国只能于条件许可时予以废除。例如1914年土耳其宣布废除领事裁判权条约;1927年波斯(伊朗)对一些国家宣布废除领事裁判权条约;1951年埃及废除1936年英埃条约和1898年英埃共管苏丹的协约。中国人民为废除不平等条约进行了长期的斗争。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55条宣布:“对于国民党政府与外国政府所订立的各项条约和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应加以审查,按其内容,分别予以承认,或废除,或修改,或重订。”这项声明也适用于国民党政府以前历届中国政府订立的条约。

(2)因一方违约而终止条约。《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60条规定:双边条约当事国一方有重大违约情事时,他方有权援引违约为理由终止该条约,或全部或局部停止其实施。多边条约当事国之一有重大违约情事时,其他当事国有权一致协议在各该国与违约国关系上或在全体当事国之间,将该条约终止。特别受违约影响的当事国可在其本国与违约国的关系上将条约全部或局部停止实施。“重大违约”指废弃条约和违反为实现条约目的和宗旨所必要的条约规定。

(3)情势变迁。国际法理论认为,签订条约时缔结国是以某些根本情势的继续存在为前提的,仿佛在条约中暗含一个规定“情势不变”的条款(clausula rebus sicstantibus),一旦这种根本情势发生变化,缔约国就可以根据该条款废除条约。由于事物不断地发展变化,不可能存在永恒不变的情势,什么样的变化才构成废止条约的理由,往往不很清楚。帝国主义国家也曾利用和歪曲这一原则,作为其背信弃义、片面撕毁条约的借口。因此,对于帝国主义滥用这一原则必须反对。但是,如果情势真正起了根本性的变化,对条约则应重新加以审查、修改,或废除。《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62条规定,如条约缔结时存在的情况发生基本改变而非当事国所预料者,如果这一情况构成当事国同意承受条约约束之必要根据,或该项改变的影响将根本变动依条约尚待履行的义务的范围者,当事国可援引情势变迁为终止或退出条约的理由。但是,如果条约确定的是边界,或者情况的基本改变是援引此理由的当事国违反条约义务的结果,则不得援引情况变迁作为终止或退出条约的理由。关于边界的这一规定,显然对帝国主义侵占别国领土是有利的。但是,如果边界条约是一个不平等条约,它本身是无效的,不一定需要援引“情势变迁”的理由予以废止。《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还规定:条约因发生意外而不可能履行,如标的物消失或毁坏的情况,也可以作为废止条约的理由,除非这种情况是援引此理由的当事国违约行为的结果(第6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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