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拼音]:gongmin jiben quanli he yiwu
[外文]:fundamental rights and duties of citizens
宪法确认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和应尽的义务。公民指具有一国国籍,并根据该国宪法和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公民权利是由法律对公民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有一定作为和不作为,并要求他人作出一定作为或不作为的许可和保障;公民义务是法律规定公民应对国家和社会有一定作为或不作为的约束。其中宪法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称为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对其他各种权利和义务来说,具有首要的意义。
历史发展宪法关于公民权利的规定,是17、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以后开始的。资产阶级在同封建专制的等级制度作斗争时,提出了“天赋人权”、“主权在民”的主张,并通过宪法和法律把这些内容固定下来。英国早期的宪法性文件如1679年的《人身保护法》和1689年的权利法案、美国1776年的《独立宣言》和1791年的《宪法修正案》、法国1789年的《人权宣言》等,从立法上确认了公民的民主、自由和平等的权利。《人权宣言》第1条规定:“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后来,许多资本主义国家都把公民的这些基本权利列入宪法,一般包括人身自由、言论出版集会结社自由、宗教信仰自由、选举权利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资本主义国家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私有财产不可侵犯是资本主义国家宪法最根本的原则。法国《人权宣言》规定,“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1791年《美国宪法修正案》规定,“凡私有财产,非有相当赔偿,不得占为公有”。其他一些权利也都是建立在私有财产的基础上的。资产阶级占有生产资料,只是他们拥有财产,因而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实际上只为资产阶级所独占,并不为广大人民所享有。列宁曾经指出:“以前所有一切宪法,以至最民主共和的宪法的精神和基本内容都归结在一个私有制上”(《列宁选集》第4卷,第168页)。
至于宪法将权利和义务并列,最早见于法国1795年宪法。当时规定的义务仅为服从法律、尊重财产、负担赋税和捍卫国家。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后,1919年《德意志国宪法》(《魏玛宪法》)专列一篇,较详细地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后来一些国家的宪法大体有类似的规定。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多数国家的宪法设立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专章。
社会主义国家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在本质上不同于资本主义国家。它建立在生产资料公有制和消灭了剥削阶级的基础之上,因而具有鲜明的特点,即:公民权利的广泛性和真实性,公民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和平等性。苏联1936年宪法以专章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是社会主义类型宪法在这方面的最先规定。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后来修改的宪法都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1982年宪法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只有在社会主义国家中,公民才可以平等地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才能真正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公民享有的权利和自由,归根结底是由社会经济基础所决定的,马克思指出:“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12页)。中国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已经受到国家确立的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的保障,由于社会主义生产的逐步发展,这种权利和自由的巩固和发展,也将得到进一步的更为可靠的保证(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基本义务)。
权利和义务的分离和统一现代各国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在形式上也有发展和变化。多数国家提高了这一章在宪法中的地位,不仅在排列次序上移到国家机构之前,而且增加了条文,扩大了公民权利和义务的范围,如规定保护人格尊严、强调男女平等和种族民族平等,增加了受教育的义务,等等。
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反映个人和国家的关系以及人们相互之间的关系,是国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没有国家和法律的原始社会中,人们在“权利和义务之间还没有任何差别”(《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155页)。在阶级对立的社会中,由于人们的经济、政治地位不同,权利和义务开始分离,“它几乎把一切权利赋予一个阶级,另方面却几乎把一切义务推给另一个阶级”(《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174页)。这在资本主义国家中,资产阶级的特权则为形式上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人权”所掩盖,由于剥削阶级和广大劳动人民的利益根本对立,它们的宪法不可能真实地反映公民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只有在社会主义国家中,由于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的根本一致,消除了公民权利和义务的对立,才能真正实现权利和义务统一的民主原则。
欢迎分享,转载请注明来源:内存溢出
评论列表(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