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天一个民法典小故事(412)丨为何生前立遗嘱非常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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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天一个民法典小故事(412)丨为何生前立遗嘱非常重要?

本案讲述了一起因继承纠纷引发的案例。这个案例的争议焦点就是死亡时间。

这个悲惨故事是这样的,爷爷杨某3带着儿子杨某2、孙子杨某4以及女儿杨某某,由孙子杨某4开车出去玩,结果掉到水里,爷爷、父亲、孙子全死掉了,只剩下杨某某这个女儿活了下来,办完丧事,杨某某就跟这个家族的另外一位亲人,这个媳妇郭某某开撕了。

如果按照一审观点,三人同时死亡的,怎么继承呢?因为郭某某死了公公、老公、儿子,杨某某死了父亲和哥哥,所以大部分财产都判给了郭某某。

如果按照二审观点,不是同时死亡的,怎么继承呢?郭某某和杨某某各人一半。

这个差别还是很大的。

民法典第1121条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推定没有其他继承关系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继承人的,长辈先死亡,否则就视为同时死亡。说白了,就是先要确定死亡时间,死亡时间确定了,就很好办,那就从死亡时间去区分继承关系。最难的就是时间不确定。

在医学上怎么区分死亡时间呢?医院既有死亡通知书 ,也有病例卡等各种记录,到底以哪个为准呢?这时候就需要法院拨开迷雾,运用逻辑推理,去寻求最真实的死亡时间。

结合本案,一审判决认为,以死亡通知书为准:同时死亡。二审则有不同观点,认为:综合判断,还是有死亡先后顺序的。所以两份判决书的继承关系完全不一样。

从本案中,可以学习到,最好是当事人在生前提前立一份自书遗嘱,最新的民法典已经废止了公证遗嘱优先的规定了,所以这也将会是一个律师的服务亮点,提前立好遗嘱,以免到关键时刻因为没有遗嘱只能按照法定继承,就可能给在生的亲人带来双重悲痛,一是亲人离世,二是亲人反目。

附:

杨某1与郭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11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196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德,上海阳光卓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帅,上海阳光卓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女,197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浩,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9民初5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继承人杨某3、杨某2、杨某4三人死亡先后顺序能否认定,核心争议焦点则是杨某2与杨某4二人死亡先后顺序能否认定。杨某某认为一审判决就上述焦点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均有误,应当予以纠正。

一、一审判决关于三位被继承人死亡顺序事实认定错误。

1.本案中,杨某4、杨某2、杨某3三人均经过了急诊救治,整个救治过程直至死亡,医院均进行了“具体到分钟”的病程记录,详细记载在三人《门急诊自费病历卡》及心监系统记录的心电图等病史材料中,符合死亡时间应“具体到分钟”的病历书写规范,应当作为认定三位被继承人死亡时间的根本依据。《门急诊自费病历卡》是《死亡通知单》形成的前提和依据,病历记载内容具有最高证明效力。在医疗救治中,病历是原始客观的第一手记载材料,而《死亡通知单》乃至《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则都是以病历为前提而填写,具有滞后性。当《死亡通知单》内容与病历记载不一致时,除非作为原始材料的病历存在变造、篡改、非法添加等情形,否则病历当然具有最高证明效力。一审判决以《死亡通知单》记载与原始病历记载不一致为由,从而否定、推翻原始病历反映的客观事实,是不正确的。

2.从记载是否一致情况看,关于杨某2死亡时间,病历和《死亡通知单》记载一致,均记载为“2019年3月30日14时39分”,一审判决书认定“无法一一对应”是错误的。关于杨某4死亡时间,其病历记载死亡时间为“14:25宣告患者于13:14前院前死亡”,《死亡通知单》记载死亡时间为“2019年3月30日14时25分”,虽“无法一一对应”,但均早于杨某2死亡时间。关于杨某3死亡时间,其病历记载死亡时间为“14:44宣告临床死亡”,而《死亡通知单》记载为“来院已死亡”,确实也存在不一致。但根据其病历记载也完全可以确定其死亡时间。

3.从实际救治情况看,杨某4《门诊自费病历卡》第1页明确记载“诊断:溺水(院前死亡)”;其病历第3页记载“14:25患者一直无自主心率,无自主呼吸,瞳孔散大固定。心电图呈一条直线,宣告患者于13:14前院前死亡”。杨某2《门诊自费病历卡》第3页明确记载“13:29自主心率恢复,大动脉搏动可及,停胸外按压”;第5页记载“14:39患者无自主呼吸、心跳,心监一条直线,宣告临床死亡”。杨某2入院后心电图自13:29恢复自主心率,14:28心率HR开始小于55,14:39心电图才呈一条直线。也就是说,杨某2入院后自13:29存活至14:39,杨某2属于来院后死亡,即在2019年3月30日14:39分死亡。

由此可见,三人病史材料的时间、内容记载,反映了医生救治过程,涵盖了“心电、血压、呼吸、体温等数据”生命体征,相关结论均是医疗救治的专业判断,是具有法律意义的直接证据,故病史材料中记载的“包含生命体征且准确到分钟”的死亡时间应予采纳。根据被继承人病历记载,可以得出杨某4先于杨某2死亡,死亡先后顺序区分非常明确。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

涉案《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无法区分三位被继承人先后死亡顺序,应以涉案原始病历记载内容为依据进行认定。

如上所述,根据涉案病历记载内容三位被继承人死亡先后顺序可以予以认定,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关于“死亡时间推定”的规定,一审判决适用该条规定进行处理应予纠正。

更何况,救治医院多位医生根据病历记载内容也明确指出杨某4来院前已死亡,杨某2系来院后死亡。

经杨某某向XX区中心医院核实,2020年11月5日,一审法院曾向XX区中心医院调查,医院明确“死亡通知单上的时间不能反映实际的死亡时间。

杨某213:45分入院,来院时无心跳,抢救了15分钟后,恢复了自主心率,呼吸机未拔除,到13:46分心率下降,期间内的心率是患者自主心率,不是靠机器维持。

后经过按压,又摁出来心率,于14:39分宣告死亡。

故杨某2非院前死亡,应认定为院内死亡。

杨某4确认是院前死亡。杨某3来院时无生命迹象,经抢救后也没有恢复,应认定为院前死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或改判。

郭某某答辩称,不同意杨某某提出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事实和理由:依据相关病历完成时间规定,病历是医生对患者实施抢救时间的一个记载,不同医生可能对患者进行抢救的工作方式、抢救时间均会有所不同,病历内容仅系医生对患者实施抢救过程的记载,并非对患者死亡时间的确定。

本案病历上所记载的时间,与涉案死亡通知单上内容是不对应的,因此病历内容不能作为认定三位被继承人死亡时间的事实依据。

正是因为三位被继承人系在同一起事故中因溺水同时死亡,不能确定三者死亡先后顺序,因此《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上仅记载死亡日期。

需要补充的是,涉案事故发后,公安部门介入调查做过尸检,报告也未明确准确的死亡时间,实际上三位被继承人溺水后被打捞上岸之前,均已停止呼吸,均已经死亡。

杨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平均分割被继承人杨某4名下车架号为LVHRT584XKXXXXXXX车辆全损理赔款人民币229,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由双方当事人各得1/2份额;

2.依法平均分割被继承人杨某4名下工资6,926.7元、房屋租金36,000元;

3.要求各半分割杨某4名下车牌的拍卖款88,100元,由双方当事人各得1/2份额;

4.依法判令郭某某归还杨某某已领取被继承人杨某4丧葬费47,463.83元,不足部分从被继承人遗产中优先扣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被继承人杨某4于2019年3月30日死亡,生前未婚未育,其父亲系杨某2,母亲系郭某某。

杨某2的父亲杨某3、母亲张爱芬生前共生育杨某2及杨某某两子女。

其中张爱芬已于2004年5月死亡,杨某3、杨某2、杨某4均于2019年3月30日死亡。

杨某4生前未立遗嘱。

2019年3月30日,杨某3、杨某2、杨某4、杨某某共同乘坐杨某4名下号牌为沪DSXXXXXXXXXXXXXXXXXX汽车,于中午12时许发生事故,车辆坠河,四人落水后被先后救起并由救护车分别送至上海市XX区中心医院救治。杨某3、杨某2、杨某4均于当日死亡。

其中,杨某4的《门急诊自费病历卡》记载:主诉:溺水后心跳呼吸停止30min;现病史:……120约12:50到现场发现患者心跳呼吸停止,瞳孔散大固定,立即予以心肺复苏并同时送我院抢救室;查体:意识丧失,瞳孔散大固定,心音消失,自主呼吸停止,心电图呈一条直线;诊断:溺水(院前死亡);13:56出现室颤;14:25患者一直无自主心率,无自主呼吸,瞳孔散大固定,心电图呈一条直线,宣告患者于13:14前院前死亡。

医师:王继芹。《复旦大学附属XX医院死亡通知单》记载:患者杨某4于2019年3月30日14时25分死亡。

《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杨某4的死亡时间为2019-03-30,死亡地点为急诊室。

杨某2的《门急诊自费病历卡》记载:

主诉:溺水即刻被120送入;现病史:1小时前车辆开入河中,15分钟前被打捞出水,给予气管插管、胸外按压,急送入院;查体:神志不清,双瞳散大固定,光反射消失,无自主呼吸,大动脉搏动消失,心音未及;诊断:溺水;13:29自主心率恢复,……,停胸外按压;13:46胸外按压;14:39患者无自主呼吸、心跳,心率一直线,宣告临床死亡。

医师:李娜。《复旦大学附属XX医院死亡通知单》记载:患者杨某2于2019年3月30日14时39分死亡。

《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杨某2的死亡时间为2019-03-30,死亡地点为急诊室。

杨某3的《门急诊自费病历卡》记载:主诉:溺水即刻被120送入;现病史:1小时前车辆开入河中,15分钟前被打捞出水,给予气管插管、胸外按压,急送入院;查体:神志不清,双瞳散大固定,光反射消失,无自主呼吸,大动脉搏动消失,心音未及;诊断:溺水;14:44患者仍无自主呼吸、心跳,……,宣告临床死亡。

医师:李娜。《复旦大学附属XX医院死亡通知单》记载:患者杨某3于2019年3月30日来院已死。

《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杨某3的死亡时间为2019-03-30,死亡地点为来院已死。

杨某4死亡后,杨某某代为 *** 办部分丧葬事宜,其中花费停尸费200元、穿衣费800元、服装费1,333.33元、黑伞费用30元、鞋袜费203元、基本火化费180元、龙华殡仪馆丧葬服务费5,166.2元、上海龙西殡葬咨询服务部丧葬用品费用23,410元,上海市益善殡仪馆寄存费及寄存配套费用合计1,365元,香烟费482.3元、餐饮费8,694元、龙会寺佛事费用4,000元,以上合计45,863.83元。

2019年5月30日,郭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辆推定全损协议书》,载明杨某4名下XXXXXXXXXXXXXX车辆作推定全损处理,推定全损扣除车辆残余价值的149,800元由保险公司向郭某某支付,车辆残值60,000元已经由拍卖机构支付给郭某某,郭某某自认上述两项现均在郭某某处保管。

杨某4名下号牌为沪DSXX**的车牌额度已过户至郭某某名下,号牌为沪EFXX**,该号牌已于2020年8月过户给案外人。

杨某4名下个人账户养老金金额19,969.8元,丧葬抚恤补助16,123.4元,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29,239.98元,郭某某自认上述款项均已由其领取。

郭某某自认领取杨某4工资6,926.7元。

郭某某亦自认,代杨某4收取2019年6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租金合计35,000元,支出物业费1,338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为杨某3、杨某2、杨某4三人的实际死亡时间。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依据杨某3、杨某2、杨某4三人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三人死亡时间均为2019年3月30日,无具体时间点的记载,其中杨某3的死亡地点为“来院已死”,杨某2、杨某4的死亡地点记载均为“急诊室”。

依据三人《门急诊自费病历卡》记载,杨某3、杨某2、杨某4三人的临床宣告死亡时间分别为“14:44宣告临床死亡”,“14:39宣告临床死亡”,“14:25宣告患者于13:14前院前死亡”。

依据三人《死亡通知单》记载的通知死亡时间分别为“2019年3月30日14时25分死亡”、“2019年3月30日14时39分死亡”、“2019年3月30日来院已死亡”。

三人病历记载的宣告临床死亡时间与死亡通知单记录的死亡时间彼此存在矛盾处,无法一一对应,不足以作为认定三人实际死亡时间的依据。

杨某某以病历记载主张杨某4系三人中最先死亡,或以此证明三人死亡先后顺序,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依现有证据,一审法院无法确定三人实际死亡时间或死亡先后顺序,将以《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的2019年3月30日作为三人死亡时间。

杨某3、杨某2、杨某4系三代直系血亲,在同一交通事故中死亡,符合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情况。

因三人各自都有继承人,且辈份不同,一审法院依法推定长辈先死亡,故三人推定死亡的先后顺序应为杨某3、杨某2、杨某4。

杨某4生前未婚未育,未立遗嘱,故杨某2、郭某某有权以杨某4第一顺位继承人身份继承其遗产。

因杨某2先于杨某4死亡,故本案郭某某是杨某4唯一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继承杨某4名下全部遗产。

杨某某主张杨某4后事由其 *** 办,并要求从杨某4遗产中扣除相应开销,郭某某亦同意支付,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杨某4后事的具体金额,一审法院将依据杨某某提供的票据、费用发生时间等予以确定。杨某4名下丧葬抚恤补助不足以支付丧葬费部分,从杨某4遗产中扣除。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杨某4名下XXXXXXXXXXXXXX车辆推定全损扣除车辆残余价值的149,800元、车辆残值60,000元归郭某某所有;

二、杨某4名下号牌为沪DSXX**的车牌额度归郭某某所有;

三、杨某4名下个人账户养老金余额、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归郭某某所有;

四、现在郭某某处保管的杨某4名下工资6,926.7元归郭某某所有;

五、郭某某代杨某4收取的房屋租金35,000元归郭某某所有;

六、现在郭某某处保管的杨某4名下丧葬抚恤补助16,123.4元归杨某某所有,郭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该款给付杨某某;

七、郭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杨某某丧葬费开支29,740.43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405元,由杨某某负担225元,由郭某某负担7,180元。

本院二审期间,杨某某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材料:根据XX区中心医院向杨某某宣读内容记录整理,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5日向XX区中心医院调查笔录文字整理材料,用以证明杨某2进入医院之后,恢复了自主心律,不是靠机器维持,其系院内死亡,而杨某4和杨某3均系院前死亡的事实。

郭某某质证意见认为,

首先,该记录材料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不应作为二审证据补充提交。况且被调查人的身份是门急诊办副主任、医疗事务办科员,仅系被调查人个人观点,只能作为审理本案的一个参考,一审判决并未将此作为定案证据,一审法院对有关调查笔录的处置并无不当。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查明,2019年3月30日,杨某4《门急诊自费病历卡》载明,其入院抢救时间为13:14。同日,杨某2《门急诊自费病历卡》载明,“……13:29自主心律恢复,大动脉搏动可及,停胸外按压。……13:46,胸外按压……”。

本院另查明,2002年11月19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黄民一(民)初字第546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郭某某与杨某2自愿离婚,双方所生之子杨某4随杨某2共同生活。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就涉案杨某4名下车牌额度事宜,郭某某辩称尚未变现,无法继承分割。

本院认为,本案核心争议焦点,在于一审判决关于无法确定三位被继承人死亡先后顺序之认定是否有误。

本案中三位被继承人系相互具有继承关系的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就该三位被继承人死亡先后顺序事实的审查,应结合全案证据进行判断。

本案中主要涉及对载有三位被继承人死亡信息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旦大学附属XX医院死亡通知单》,以及客观记载急诊抢救信息的《门急诊自费病历卡》的综合审查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能否证明三位被继承人的死亡顺序持有异议。

根据涉案三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三位被继承人死亡时间均为2019年3月30日。该三份证明书另记载杨某4与杨某2死亡地点均为“急症室”,而杨某3死亡地点为“来院已死”。

作为证明自然人死亡事实的重要证据,该三份证明书记载内容可以证明,杨某3先于另两位被继承人死亡。

涉案《复旦大学附属XX医院死亡通知单》载明,杨某4系于当日14时25分死亡,杨某2系于当日14时39分死亡,从该证据客观记载内容可见,杨某2死亡时间晚于杨某4。

涉案《门急诊自费病历卡》记载杨某4抢救信息始于当日13时14分,期间直至14时25分宣告其于“13:14前院前死亡”,记载杨某2抢救信息至当日14时39分宣告临床死亡,从该证据客观记载内容可见,杨某2死亡时间晚于杨某4。

尽管《复旦大学附属XX医院死亡通知单》与《门急诊自费病历卡》对杨某4的死亡时间记载不一致,但并不实质影响关于杨某4先于杨某2死亡的事实认定。综合前述证据内容分析,可以认定本案三位被继承人死亡先后顺序为:杨某3、杨某4、杨某2。

本案涉讼继承分割的遗产,主要系杨某4名下相关财产。鉴于杨某4生前未婚未育,也未立有遗嘱,杨某2和郭某某可作为杨某4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其遗产。

鉴于杨某2也已死亡,其生前已与郭某某离婚,其父母以及儿子也均已在先死亡,故其继承杨某4的遗产份额,可由其法定第二顺序继承人即杨某某继承。

因此,涉案杨某4遗产,应由郭某某与杨某某各半继承。鉴于杨某4名下号牌为沪DSXX**的车牌额度已过户至郭某某名下并过户给案外人,本案中一审判决该车牌额度归郭某某所有可予维持。结合郭某某在本案诉讼中关于车牌额度过户变现尚未完成之陈述,以及现有证据状况,该车牌额度价款在本案不予处理,杨某某可另行依法主张继承分割。

本院关注到,本案诉讼产生的基础,系双方当事人同时痛失至亲之事实,该事实的发生对双方当事人均造成巨大伤痛。杨某某应当充分关注,郭某某在此次事件中痛失爱子;郭某某同样也应充分关注,杨某某在此次事件中痛失父亲和弟弟,以及弟弟离异后长期由弟弟直接抚养的侄子。希望双方当事人后续能彼此关照对方的伤痛,相互体谅,以友善协商的方式,妥善化解分歧。

综上所述,杨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9民初5179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第六、第七项;

二、变更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9民初51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杨某4名下XXXXXXXXXXXXXX车辆推定全损扣除车辆残余价值的人民币149,800元、车辆残值人民币60,000元,由郭某某、杨某某各半继承,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某某支付人民币104,900元。

三、变更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9民初517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杨某4名下工资人民币6,926.7元,由郭某某、杨某某各半继承,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某某支付人民币3,463.35元;

四、变更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9民初517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郭某某代杨某4收取的房屋租金人民币35,000元,由郭某某、杨某某各半继承,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某某支付人民币1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05元,共计人民币14,81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被上诉人郭某某各半负担人民币7,4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 南

审 判 员 熊 燕

审 判 员 王江峰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毛兴满

书 记 员 黄琪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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