敲诈勒索未遂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敲诈勒索未遂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1张

敲诈勒索立案标准与量刑标准司法解释(敲诈未遂立案认定)

敲诈勒索案件的两个辩护思路:一是主观上能否防止非法占有无罪,二是客观上是否企图从轻或减轻处罚。

敲诈勒索和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请求权基础是否合法+请求权行使是否合法。

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是“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非法是指没有法律关系基础的占有,一般表现为请求权基础的正当性。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是暴力胁迫等违背权利人真实意思并占有的行为,一般表现为请求权行使的合法性。如果没有合法的请求权,即没有法律依据,则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使请求权是合法的,具有法律关系的基础,但请求权行使中的暴力胁迫违背了权利人的真实意思,超出了请求权的合理范围,不一定能阻止非法占有的目的。

敲诈勒索罪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属于事实推定。根据具体案件中表现出来的主客观事实,结合经验法则和逻辑,可以从基本事实中推断出行为人的主观占有目的。行为人往往有以下反证和抗辩理由来证明其主张依据的合法性和行使主张的合法性。

一、索赔依据的合法性

第一,事先有约定,不管约定的形式是书面约定还是口头约定。旧协议也可以被新协议覆盖。

第二,虽然没有事先约定,但行为人的请求权是基于客观事实,受法律保护的。

第三,虽然事先没有约定,但被害人对被害人之后的加害人的追认请求权。

第二,请求权行使的正当性

第一,被害人虽不承认请求权,但请求权基础合法,请求权内容相对明确,行为人的请求没有明显超出合理范围,行为人行使请求权的手段合法。

二是被害人承认请求权,请求权基础合法且请求权内容相对明确,行为人的请求没有明显超出合理范围。无论行为人客观上是否采取“威胁”、“胁迫”等手段使被害人陷入心理胁迫,是否对被害人产生心理恐惧,都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第三,被害人承认请求权,请求权基础合法但内容不明确。应当综合认定行为人行使请求权的手段是否合法,行为人行使请求权的范围是否显失公平。

敲诈未遂的判定

被害人交付财物后,及时报警将行为人抓获,行为人系犯罪未遂。

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在交付财物之前或者之后立即报警,警察当场抓获敲诈勒索行为人并查封、冻结相关财物的,应当认定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按照犯罪既遂从轻处罚。

根据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7)218号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指控,同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再次以上述威胁手段向黄索要6万元。同月18日,黄某在本市黄浦区XXX路附近将56000元交给被告人王某某。后黄某借口拖延被告人王某某,并利用王某某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民警到达现场后,立即将被告人王某某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查获上述钱款。公诉机关出具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敲诈勒索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在被告人王某某向黄敲诈勒索56000元的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按照犯罪既遂从轻处罚。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敲诈勒索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告人王某某向黄敲诈勒索56000元的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被告人王某某以威胁警察的方式强迫被害人交钱,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特征,故采纳了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

据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2020)第7号刑事判决书显示,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7月,被告人徐某因对其参与高速公路雅山隧道5标爆破工程监理所支付的报酬不满,故以写举报信相威胁举报该工程施工中的违规行为,要求负责施工的武汉江某爆破有限公司支付其加班费人民币329400元2019年7月14日上午,武汉江某爆破有限公司负责人牟伟将人民币8.8万元转入被告人徐某账户,并约定分期支付余款。之后,魏某立即报警,被告人徐某、谭鹤峰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系犯罪未遂。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4日上午,武汉江某爆破有限公司负责人在与二被告谈好付款事宜后,将人民币8.8万元转入被告人徐某账户,并约定余款分期支付。魏立即报警,被告人许、谭鹤峰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徐某的手机一部,并及时冻结了被告人徐某账户存款88000元。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谭鹤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如果两被告人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

(2017)刑初字第218号0110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害人未采取任何措施保证现金的安全,行为人可能在收到现金后逃离现场。(2020)刑初字第7号0127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害人向被告人账户转账,财产由被害人占有变更为被告人占有。在这两种情况下,被告交付了钱,被告可能逃离现场并转移现金。在交货地点,受害者还打电话给安全人员,以确保财产没有被拿走。同时,被害人在送货时及时报案。交货后,肇事者被成功拖延离开受害者公司的办公室,直到警察当场抓住肇事者。虽然行为人已经实施了敲诈勒索罪,被害人也实施了交付,但其不具备携带现金逃离现场的可能性。事实上,不排除受害者持有现金。受害人报案后,肇事者因其意志被当场抓获。与上述两种情况相比,更符合“想而不能”的未遂性质。

非法占有的目的和敲诈勒索未遂的认定,基本法律关系是否合法,请求权的行使是否合法,或者行为人是否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不能未遂,都是高度抽象的辩护点,最终需要落实到案件事实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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