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内容为大家在学习《商经知》普通合伙与第三人的关系中疑问比较多的问题,此处列举该项问题和答案,大家可以学习和检测自己是否对此处的问题也有同样的疑问,从而能够查漏补缺。
1. 问题:特殊动产抵押,比如汽车抵押,在登记机关登记后,所有权人再擅自转卖并交付给其他善意第三人的,该抵押权可以对抗善意买受人的所有权吗?
【答案】抵押权设立规则是,不动产抵押权设立=有效的抵押合同+抵押人享有处分权+抵押登记;动产抵押设立=有效的抵押合同+抵押人享有处分权。因此,就特殊动产而言,其本质上还是动产的,那么此时如果设立抵押权之后,并且已经抵押登记的,此时所有权人再擅自转卖并交付给其他善意第三人的,该抵押权可以对抗善意买受人的所有权。另外,一般动产抵押权,进行抵押登记的,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这个登记部门不是考试范畴。
2. 问题:什么时候适用双重优先原则?
【答案】针对双重优先原则的适用的问题,由于无限连带责任的存在,在合伙的债务清偿中,若同时存在对合伙企业和合伙人的两个债权,或者说,同时存在合伙企业债务和合伙人个人债务,当合伙人与合伙企业都处于资不抵债的境地时,如何确定清偿这两种债务的先后顺序是立法和司法实际中须面对和解决的问题。对此有两种解决办法:一是合伙企业债权优先受偿原则;二是双重优先原则。前者是指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就合伙财产优先受偿,不足部分与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就合伙人的个人财产共同受偿。后者是指合伙财产优先用于清偿合伙债务,个人财产优先用于清偿个人债务,即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优先于合伙企业的债权人从合伙人的个人财产中得到清偿,合伙企业的债权人优先于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从合伙财产中得到清偿。这种原则公平合理地维护了合伙债权人和合伙人个人债权人双方的利益,使二者都有均等的机会从合伙财产和合伙人个人财产中得到清偿。我国合伙企业法和民法通则对此问题均未规定,但实践中应当依照双重优先原则处理相关的纠纷。
3. 问题: 什么情况适用善意第三人?什么情况适用即使知情,没有恶意串通就不影响效力呢?
【答案】善意第三人通常出现在物权需要公示的情形中。如地役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商法中也有专门对善意第三人保护的相关规定。即使知情 没有恶意串通就不影响效力通常出现在一物数卖中,数个买家即使知道该标的物已经卖给他人,只要没有与出卖人恶意串通,就不影响其与出卖人直接订立的买卖合同效力。
4. 问题:当企业中又有合伙债务又有个人债务的,且资不抵债,适用哪种方法清偿?
【答案】对于合伙人来说,无论是个人债务还是合伙企业债务,都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当个人债务和合伙企业债务并存且合伙人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其个人债务时,1、如果先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清偿其个人债务,则合伙企业财产将减少,又由于对于合伙企业债务其他合伙人是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如果剩余的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于清偿合伙企业债务,此时则只能以其他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合伙企业债务,之后再向该合伙人追偿,但该合伙人早已无财产可供追偿,其他合伙人只能哑巴吃黄连了。2、反之,如果先以合伙财产清偿了合伙债务,由于其他合伙人对于该合伙人的个人债务并不承担连带责任,则其他合伙人的损失则会相对减少或者免除。在现行法律规定以及中国国情之下,个人债务与合伙企业债务,谁先申请执行并处置则谁先受偿。如果个人债务与合伙企业债务同时进入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在都是普通金钱债务的前提下,则对于该合伙人的份额适用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由个人债务的债权人与合伙企业债务的债权人按比例分配该合伙人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对于合伙企业债务部分,如不足清偿,则由其他合伙人承担。既然是普通合伙,承担的风险当然大。
5. 问题:“为合伙人办理退伙”与“削减合伙人相应的财产份额的结算”有什么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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