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适用范围和批准手续
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釆取技术侦查措施。这里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一般是指,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严重暴力犯罪案件;集团性、系列性、跨区域性重大犯罪案件;利用电信、计算机网络、寄递渠道等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以及针对计算机网络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依法可能判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需要追捕被通缉或者决定逮捕的在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经过批准,可以釆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2、决定和执行机关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院享有技术侦查的决定权,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享有技术侦查的执行权。检察院只有技术侦查的决定权,没有执行权。监察机关使用的是技术调査,而不是技术侦查。
3、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与犯罪活动直接关联的人员。
4、决定程序
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制作呈请釆取技术侦查措施报告书,报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有效。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釆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3个月(注意:没有延长的次数限制)。
在有效期限内,需要变更技术侦查措施种类或适用对象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办理批准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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