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考《民法》知识点:保证合同

法考《民法》知识点:保证合同,第1张

法考《民法》知识点:保证合同

1. 当事人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当事人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

2.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无力偿还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应当将其认定为一般保证。

3.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不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4.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一律认定为一般保证。

5. 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是指,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有权要求债权人先起诉债务人,并就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否则可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6. 当事人可自由约定保证期间,若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或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的,保证期间为6个月;若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一律为6个月。

7. 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8. 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1)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2)连带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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