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具体行政行为具有特定性,即约束对象是特定的,如果一个行政行为是针对不特定对象作出的,那么该行政行为一定不是具体行政行为,而是抽象行政行为。
2. 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区分不在于行为的名称,而在于行为的内容;不在于人数的多寡,而在于特定的人能否在特定的时间段内确定下来。抽象行为行为面对未来可反复适用,具体行政行为不可反复适用。
3. 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处分性,即必然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暴力侵权行为、行政指导行为、调解、重复处理行为和过程性行政行为等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4. 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外部性,即行政主体为了管理外部的公共事务,针对外部对象而做出的行为。
5. 内部行为和外部行为的区分标准在于判断当事人的身份是内部身份,还是外部普通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身份(内外看身份)。
6. 具体行政行为具有行政性,即行政主体运用行政职权对公共事务进行管理的行为标志,国家行为、仲裁行为、刑事司法行为等不具有行政性,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7. 具体行政行为按照法律效果可以分为授益行政行为和负担行政行为。授益行政行为有行政许可、行政给付等,负担行政行为有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强制。
8. 具体行政行为如果是作为的形式,按照法定的时间和方式进行送达后成立;不作为的形式,积极不作为自行政机关明确拒绝之日起成立,消极不作为自行政机关期限届满未作出意思表示,行为成立。
9. 具体行政行为原则上一经成立即生效,但附生效条件的行政行为,待条件成就后发生效力;若存在重大明显的违法情形,则自始无效。具体行政行为只有先成立,才可能产生法律效力,未经送达受领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不可能生效的。
10. 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①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②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③行政行为的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施,属于明显且重大违法,自始无效。利害关系人可以在任何时候主张无效;有权机关可以在任何时候宣告无效,有权机关包括:行政机关自身、上级机关、法院、被越权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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