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证人的资格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但是,虽然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如果能够辨别是非并能够将自己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准确表达出来,也可以作为证人。对于证人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必要时可以进行审查或者鉴定。此外,处于明显醉酒、中毒或者麻醉等状态,不能正常感知或者正确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见证人不是证人。
2、证人证言的特点
证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以外的人,一般而言,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相比,其陈述受利害关系影响较小。
陈述的是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
证人证言不可替代。即使共同经历了同一案件的人,也不得互相代替作证。
3、证人补助
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4、被害人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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