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伐林木的立案标准

盗伐林木的立案标准,第1张

最新盗伐林木立案标准(盗伐林木罪)

盗伐林木罪(盗伐林木罪最新立案标准)

文瑶/漫画

基本案情:2020年3月,徐因经济窘迫,谎称他人种植的树木为其本人及其家人在附近某村所有,并在失主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偷卖给收树人纪某。24株首次采伐的杨树蓄积量为9.33立方米,11株采伐的水杉蓄积量为1.88立方米。第二次砍伐的8棵杨树材积为5.08立方米,1棵雪松材积为0.18立方米。第三次,由于树的主人及时报警让公安机关介入调查,纪某才知道自己被骗了,6棵杨树并没有被砍倒。两株被砍伐的树木经鉴定价值4800余元,徐共获利8200余元。

意见:本案由公安机关以盗伐林木罪立案侦查并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以盗窃罪提起公诉。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如何定性徐的行为,有四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符合诈骗罪的基本结构,徐某实施诈骗→纪某有错误认识→纪某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徐某取得财物→纪某遭受财产损害。

第二种意见认为,徐的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理由是: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家所有、集体所有、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依照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相关林业法规中“林木”的外延相当广泛,包括树木和竹子。徐前两次盗伐林木共计16.5立方米左右,第三次为盗伐林木未遂,远远超过数量较大,逼近数量巨大(“数量较大”以2至5立方米为准;“数额巨大”以20至50立方米为准),构成盗伐林木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徐两次盗伐林木价值经鉴定为4800余元,第三次为盗窃未遂,达到盗窃数额较大且多次的标准,构成盗窃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徐的行为触犯了盗窃罪和诈骗罪,属于想象竞合犯,应当一罪并罚。盗窃罪、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法定最低刑、附加刑分不清孰轻孰重。但江苏省诈骗罪的定罪标准明显高于盗窃罪,应选择盗窃罪的处罚。

我同意第三种意见。原因如下:

首先,虽然徐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基本构成,但本案中纪某被徐某骗走8200元。前两次虽然被骗了,但是他得到了树,把树卖了,这属于民法的范畴。只有第三次因为被骗没拿到树损失了1000元,达不到江苏省诈骗6000元的定罪标准。因此,徐盗窃、诈骗属于想象竞合的观点不成立。

其次,处理盗窃罪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砍伐他人树木。被侵害的法益是他人的财产权,不仅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也破坏了森林资源。树木属于财产。在这种情况下,徐主观追求并最终实现的是树木的经济价值。其行为的危害主要体现在侵犯了树木所有权人的财产所有权。因此,盗伐林木也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将非法砍伐的树木作为赃物,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第三,规定盗伐林木罪的第345条第1款与规定盗窃罪的第264条在刑法理论上形成了一种包容性的法律竞合关系。根据刑法理论中处理包容性法律竞合的相关原则,解决了行为人的定罪量刑问题,即盗伐林木罪是特别法,盗窃罪是普通法,应采取“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一个行为同时满足两个犯罪构成要件的,适用特别法。只有当行为不具备特别条款规定的完整犯罪构成时,才适用普通条款。在本案中,徐在远离村民住所的一条大河边非法砍伐了44棵树。承办人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侦查机关并未确认这44棵树是否在县级保护林地范围内。在审查起诉中,他雇佣了两名林业工程师对河堤上的树木进行检查,并在现场通过GPS进行定位。最后确认这44棵树不在县级保护林地范围内,不属于“其他树木”的范畴,不应以盗伐林木罪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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