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特币等基于区块链技术产生的加密虚拟货币具有其客观价值,可以作为民法概念上的物品予以保护,但是其一旦进入社会流通领域便具有了社会属性,持有人应当遵守社会管理秩序和公共秩序,服从国家机关的依法管理,一旦违反国家机关的管制和规定,便形成了非法利益。
案件
2018年4月2日,原告金某对被告北京货币天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起民事侵权诉讼。金某通过被告网站的导航,在海外某虚拟货币交易平台注册交易账号,但由于交易系统故障原因,导致其无法正常交易,损失98146枚USDT(泰达币,区块链虚拟货币的一种),根据1USDT=6.5RMB人民币的汇率,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损失637954.13元。
法院裁判本案一审、二审裁定认为,原告主张的虚拟货币交易损失,并非从事合法交易行为产生的合法权益损失,因此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保护的基于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诉讼利益,非法利益不受保护,因此裁定驳回起诉。
法律要点一、虚拟货币的合法性虚拟货币本身作为一种虚拟物品,具有物的属性,物的本身并不存在合法或者不合法的概念,虚拟物品可以具备相应有商品属性和财产价值,这与民法概念中所要保护的合法权益并不冲突。所以,目前我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各主管部门文件也并未禁止公民个人持有虚拟货币,也没有禁止虚拟货币在公民小范围内的合法流转。也即,假如笔者向某一特定朋友以谈妥的价格出售持有的虚拟货币,双方私下自行交易是不违法的。
而且,虚拟货币没有官方的统一交易平台,没有明确的估价机制。笔者翻阅之前的案例,曾有法院因为无法估价,判决侵权方返还损害方若干虚拟货币的判决,现有的司法判决也倾向将其认定为一种特殊的有价值物品。
二、虚拟货币的流通属性根据政治经济学的一般概念,货币应当价值、流通、储藏、支付基本属性。虚拟货币一旦作为货币、特种商品或者有价证券进入市场,就具备了成为货币的流通属性,必然与一般的商品加以区分。参考股票、期货等特殊商品,一旦要进入公共流通渠道,必须遵守国家的公共秩序,必须纳入国家职能机关的统一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七部门于2017年9月4日联合下发《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该文件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以及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买卖所谓的虚拟货币。从该文件可以看出,目前国内的相关职能部门是禁止赋予虚拟货币公开流通属性的。
三、炒币行为的合法性炒币行为,其实是变相赋予了虚拟货币的流通属性,虚拟货币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也不受任何一个单位总管,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所以,国家一再要求各部门加强对社会公众投资风险的提示,普通民众在自担风险的前提下拥有参与比特币交易的自由,但这种交易应当是小范围私法主体间的交易行为。一旦民众通过公开平台面对不特定社会公众交易或者炒作,这种模式已经突破了私法自治的范畴,已经涉及到了国家金融管理的公共层面,目前而言违反的是公序良俗,具体而言,违反的是国家金融、经济管理秩序。
四、公共交易平台的合法性从目前国内的实际情况来看,自2017年9月1日国家七部委联合发文以来,国内曾经诸多的公开虚拟货币交易平台都已经销声匿迹,目前并无公开合法的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否则平台所有人将遭到七部委的联合打击和处罚。
虚拟货币持有者目前可以通过某些特定的程序和软件,或者通过代理的形式,在海外平台进行交易。在国外某些地区,虚拟货币的交易是公开的,完全放开的,并不违法。但一旦通过海外平台交易,那么炒币者的权益就不再受到中国内国法的保护,只能老老实实地接受注册地或者交易地的外国法管辖,这也是目前投资者炒币行为的最大风险所在。
本案中的原告,即是在被告的网站咨询信息后,最终登陆到海外平台企业,在海外网站完成注册并交易。所以,在当前国内虚拟货币的政策和法律环境下,炒币者无法通过合法的平台,合法地炒币,其因为炒币产生的所谓损失,法院很有可能定性为违法利益,无法得到保护。
综上所述,2019年7月份,FACEBOOK公司已经正式全球发布了LIBRA虚拟货币,而且从中可以看到美国政府支持的身影,下一阶段虚拟货币领域的金融战可能更为复杂,虚拟货币的研究和应用,是大势所趋,针对该领域的监管和法律研究并不丰富,亟待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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