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规范农村住房建设活动,改善农村人居环境,促进美丽乡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村庄规划、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农村住房建设和管理遵循规划先行、先批后建、一户一宅、绿色环保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住房建设的统筹管理,将农村住房建设和宅基地管理工作纳入乡村振兴考核内容。
镇、民族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庄规划的编制及农村住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和村庄规划的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编制韶关市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国土空间规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宅基地基础信息数据库和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宅基地分配、使用、流转等管理制度,指导宅基地合理布局、闲置宅基地和闲置农房利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农村村庄风貌管控,农村住房单体设计、建设安全和质量管理,会同本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对农村建筑工匠提供专业技能、安全知识等培训。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林业、水务、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和监督工作。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在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领域,将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措施权确定由符合条件的镇、民族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行使。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配合镇、民族乡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第八条 村庄规划编制、农用地转用等经费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统筹安排,予以保障。第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依法享有监督权利,对农村宅基地使用、住房建设中的违法行为有依法举报、投诉的权利。
县(市、区)、镇、民族乡人民政府应设立举报电话、信箱和网上举报平台等,受理农村宅基地使用、住房建设等违法行为的举报和投诉。第二章 规划和用地第十条 城镇集中建设区内的农村住房建设执行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及详细规划。城镇集中建设区外城镇开发边界内的村庄,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可以编制村庄规划。城镇开发边界外的村庄应当编制村庄规划。第十一条 镇、民族乡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村庄规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经批准的村庄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第十二条 村庄规划编制工作应当保护历史文化资源,尊重农村村民意愿。农村住房建筑高度、体量、材料、色彩应当与环境相协调,体现绿色环保、民族特色和岭南农村建筑风格。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一户一宅规划面积按照省规定的标准执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作出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人均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在充分尊重农民意愿的基础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集体建房等方式,按照本地区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第十四条 城镇集中建设区外的农村村民一户一宅建设一般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层数不超过3层;
(二)首层不高于45米,其余每层不高于35米;
(三)建筑总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第十五条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优先利用原有宅基地和空闲地、荒山、荒坡等未利用地。但不得在下列区域规划选址:
(一)永久基本农田和高标准农田;
(二)地下有矿床的区域;
(三)公路建筑控制区、铁路建筑界限范围和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河道管理范围、水利工程管理范围;
(五)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范围、一级保护林地、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等生态保护红线内区域;
(六)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容易发生的危险区域;
(七)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不适宜住房建设的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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