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实施。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专门从事信贷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需要本人带上有效身份z件,前往人民银行当地征信管理部门或位于北京的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查询。
根据《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
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个人信用数据库标准及其有关要求,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报送个人信用信息。
第七条 商业银行不得向未经信贷征信主管部门批准建立或变相建立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个人信用信息。
第八条 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建立完善的规章制度和采取先进的技术手段确保个人信用信息安全。
第九条 征信服务中心根据生成信用报告的需要,对商业银行报送的个人信用信息进行客观整理、保存,不得擅自更改原始数据。
第十条 征信服务中心认为有关商业银行报送的信息可疑时,应当按有关规定的程序及时向该商业银行发出复核通知。
商业银行应当在收到复核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发现其所报送的个人信用信息不准确时,应当及时报告征信服务中心,征信服务中心收到纠错报告应当立即进行更正。
扩展资料:
根据《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办理下列业务,可以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查询个人信用报告:
(一)审核个人贷款申请的;
(二)审核个人贷记卡、准贷记卡申请的;
(三)审核个人作为担保人的;
(四)对已发放的个人信贷进行贷后风险管理的;
(五)受理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贷款申请或其作为担保人,需要查询其法定代表人及出资人信用状况的。
第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之外,商业银行查询个人信用报告时应当取得被查询人的书面授权。书面授权可以通过在贷款、贷记卡、准贷记卡以及担保申请书中增加相应条款取得。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贷后风险管理查询个人信用报告的内部授权制度和查询管理程序。
第十五条 征信服务中心可以根据个人申请有偿提供其本人信用报告。
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制定相应的处理程序,核实申请人身份。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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