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船舶法规

国际船舶法规,第1张

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九条、第十条。

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一条,并删去其中的“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

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并删去其中的“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

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并删去其中的“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

删去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并删去第一款。

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并修改为:“未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的,由经营业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并删去其中的“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

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并删去第一款。

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并删去第二项中的“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666 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已经2016年1月13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李克强

2016年2月6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为了依法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国务院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价格改革和实施普遍性降费措施涉及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对66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二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五条、第九条各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删去第十一条。

2019年

为了全面落实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和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确保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更大程度激发市场、社会的创新创造活力,国务院对机构改革、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涉及的有关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2019年3月2日 ,国务院决定:

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条。

第十一条改为第九条、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并删去前述条款中的“和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

第十二条改为第十条,删去其中的“和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和“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外商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投资经营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代理、国际船舶管理、国际海运货物装卸、国际海运货物仓储、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业务。”

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将其中的“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价格部门”修改为“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将其中的“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将其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3]

条例全文编辑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

(2001年12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5号公布 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际海上运输活动,保护公平竞争,维护国际海上运输市场秩序,保障国际海上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

前款所称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包括本条例分别规定的国际船舶代理、国际船舶管理、国际海运货物装卸、国际海运货物仓储、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等业务。

第三条 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经营,公平竞争。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对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 [4]

第二章 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的经营者

第五条 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国际海上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船舶,其中必须有中国籍船舶;

(二)投入运营的船舶符合国家规定的海上交通安全技术标准;

(三)有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

(四)有具备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从业资格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

第六条 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申请时,应当考虑国家关于国际海上运输业发展的政策和国际海上运输市场竞争状况。

申请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并同时申请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还应当附送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材料,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一并审核、登记。

第七条 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

前款所称无船承运业务,是指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签发自己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向托运人收取运费,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

在中国境内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企业法人。

第八条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提出办理提单登记申请的同时,附送证明已经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交纳保证金的相关材料。

前款保证金金额为80万元人民币;每设立一个分支机构,增加保证金2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应当向中国境内的银行开立专门账户交存。

保证金用于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清偿因其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当所产生的债务以及支付罚款。保证金及其利息,归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所有。专门账户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实施监督。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提单登记申请并交纳保证金的相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申请材料真实、齐备的,予以登记,并通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真实或者不齐备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已经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第九条 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高级业务管理人员中至少2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的经历;

(二)有持有与所管理船舶种类和航区相适应的船长、轮机长适任证书的人员;

(三)有与国际船舶管理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

第十条 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应当向拟经营业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申请材料真实、齐备的,予以登记,并通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真实或者不齐备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十一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和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经依照本条例许可、登记后,应当持有关证明文件,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和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不得将依法取得的经营资格提供给他人使用。

第十三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和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相应的经营资格后,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的,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取消其经营资格。 [4]

第三章 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经营进出中国港口的国际班轮运输业务,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

未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的,不得从事国际班轮运输经营活动,不得对外公布班期、接受订舱。

以共同派船、舱位互换、联合经营等方式经营国际班轮运输的,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十五条 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下列材料:

(一)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的名称、注册地、营业执照副本、主要出资人;

(二)经营者的主要管理人员的姓名及其身份z明;

(三)运营船舶资料;

(四)拟开航的航线、班期及沿途停泊港口;

(五)运价本;

(六)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申请材料真实、齐备的,予以登记,并通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真实或者不齐备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十六条 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应当自取得资格之日起180日内开航;因不可抗力并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延期90日。逾期未开航的,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自期满之日起丧失。

第十七条 新开、停开国际班轮运输航线,或者变更国际班轮运输船舶、班期的,应当提前15日予以公告,并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的运价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运价,应当按照规定格式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受理运价备案。

备案的运价包括公布运价和协议运价。公布运价,是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运价本上载明的运价;协议运价,是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与货主、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约定的运价。

公布运价自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受理备案之日起满30日生效;协议运价自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受理备案之时起满24小时生效。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执行生效的备案运价。

第十九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在与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订立协议运价时,应当确认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已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

第二十条 从事国际班轮运输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之间订立涉及中国港口的班轮公会协议、运营协议、运价协议等,应当自协议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协议副本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情形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一)终止经营;

(二)减少运营船舶;

(三)变更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

(四)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子公司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

(五)拥有的船舶在境外注册,悬挂外国旗。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增加运营船舶的,增加的运营船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并应当于投入运营前15日内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日内出具备案证明文件。

其他中国企业有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无船承运业务和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在中国境内收取、代为收取运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应当向付款人出具中国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

第二十三条 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的,不得经营无船承运业务。

第二十四条 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和无船承运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低于正常、合理水平的运价提供服务,妨碍公平竞争;

(二)在会计账簿之外暗中给予托运人回扣,承揽货物;

(三)滥用优势地位,以歧视性价格或者其他限制性条件给交易对方造成损害;

(四)其他损害交易对方或者国际海上运输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从事本章规定的有关国际船舶运输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

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不得经营中国港口之间的船舶运输业务,也不得利用租用的中国籍船舶或者舱位,或者以互换舱位等方式变相经营中国港口之间的船舶运输业务。

第二十六条 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接受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的委托,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办理船舶进出港口手续,联系安排引航、靠泊和装卸;

(二)代签提单、运输合同,代办接受订舱业务;

(三)办理船舶、集装箱以及货物的报关手续;

(四)承揽货物、组织货载,办理货物、集装箱的托运和中转;

(五)代收运费,代办结算;

(六)组织客源,办理有关海上旅客运输业务;

(七)其他相关业务。

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扣代缴其所代理的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的税款。

第二十七条 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接受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的委托,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船舶买卖、租赁以及其他船舶资产管理;

(二)机务、海务和安排维修;

(三)船员招聘、训练和配备;

(四)保证船舶技术状况和正常航行的其他服务。 [4]

第四章 外商投资经营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八条 外商在中国境内投资经营国际海上运输业务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业务,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外商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投资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营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代理、国际船舶管理、国际海运货物装卸、国际海运货物仓储、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业务;并可以投资设立外资企业经营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业务。

经营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企业中外商的出资比例不得超过49%。

经营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企业中外商的投资比例比照适用前款规定。

中外合资国际船舶运输企业和中外合作国际船舶运输企业的董事会主席和总经理,由中外合资、合作双方协商后由中方指定。

第三十条 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外商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投资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为其拥有或者经营的船舶提供承揽货物、代签提单、代结运费、代签服务合同等日常业务服务;未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上述业务必须委托中国的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办理。

第三十一条 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以及外国国际海运辅助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4]

第五章 调查与处理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自行决定,可以对下列情形实施调查:

(一)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之间订立的涉及中国港口的班轮公会协议、运营协议、运价协议等,可能对公平竞争造成损害的;

(二)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通过协议产生的各类联营体,其服务涉及中国港口某一航线的承运份额,持续1年超过该航线总运量的30%,并可能对公平竞争造成损害的;

(三)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

(四)可能损害国际海运市场公平竞争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实施调查,应当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价格部门(以下统称调查机关)共同进行。

第三十四条 调查机关实施调查,应当成立调查组。调查组成员不少于3人。调查组可以根据需要,聘请有关专家参加工作。

调查组进行调查前,应当将调查目的、调查原因、调查期限等事项通知被调查人。调查期限不得超过1年;必要时,经调查机关批准,可以延长半年。

第三十五条 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可以向被调查人以及与其有业务往来的单位和个人了解有关情况,并可查阅、复制有关单证、协议、合同文本、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有关资料。

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应当保守被调查人以及与其有业务往来的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六条 被调查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调查或者隐匿真实情况、谎报情况。

第三十七条 调查结束,调查机关应当作出调查结论,书面通知被调查人、利害关系人。

对公平竞争造成损害的,调查机关可以采取责令修改有关协议、限制班轮航班数量、中止运价本或者暂停受理运价备案、责令定期报送有关资料等禁止性、限制性措施。

第三十八条 调查机关在作出采取禁止性、限制性措施的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4]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未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未办理提单登记、交纳保证金,擅自经营无船承运业务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未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的,由经营业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经营中国港口之间的船舶运输业务,或者利用租用的中国籍船舶和舱位以及用互换舱位等方式经营中国港口之间的船舶运输业务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经营的,拒绝进港;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

第四十三条 未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擅自经营国际班轮运输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经营的,拒绝进港。

第四十四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和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将其依法取得的经营资格提供给他人使用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其经营资格。

第四十五条 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备案手续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四十六条 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运价备案手续或者未执行备案运价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依据调查结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者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违法情形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八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与未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订立协议运价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以及外国国际海运辅助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条 拒绝调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调查,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非法从事进出中国港口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扰乱国际海上运输市场秩序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者不予审批、许可、登记、备案,或者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者予以审批、许可、登记、备案的;

(二)对经过审批、许可、登记、备案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和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监督管理,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其相应的经营资格,或者发现其违法行为后不予以查处的;

(三)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未依法履行审批、许可、登记、备案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不立即予以取缔,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4]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内地投资经营国际海上运输业务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业务,比照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四条 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未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中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的船舶运输业务,不得经营中国内地与台湾地区之间的双向直航和经第三地的船舶运输业务。

第五十五条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的海上运输,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制定管理办法。

内地与台湾地区之间的海上运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上运输经营者、船舶或者船员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对等原则采取相应措施。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0日内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5日国务院发布、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修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船舶日常安全管理是港口航道建设单位施工船舶正常运行的根本保障。下面是由我整理的船舶日常安全管理论文,谢谢你的阅读。

船舶日常安全管理论文篇一

船舶电气日常维护保养和管理

摘 要:船舶电气设备的良好技术状态是港口航道建设单位施工船舶正常运行的根本保障。本文结合自身工作 经验 ,从电气管理和设备故障检修方面,简述在平时船舶电气管理和设备维护保养上应遵循的原则和掌握的 方法 ,为以后的管理维修提供相关的借鉴经验。

关 键 词:电气管理、维护保养,故障检修

中图分类号:C93文献标识码: A

Marine electrical maintenance and management

Wanjing

(No1 Engineering Company Ltd Of CCCC First Harbor Engineering Company Ltd Tianjin Tanggu 300456)

Abstract: Good technical condition of marine electrical equipment is the fundamental guarantee for port and waterway construction unit construction and normal operation of the ship In this paper, combining with the working experience, from the aspects of management and maintenance of electrical equipment, paper in the usual ship electric management and equipment maintenance should follow theprinciple and the method of repair, for future management related experience

Key words: The electrical management, maintenance, troubleshooting

我公司共有船舶七十一艘,在水上施工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船舶的安全正常运行保证了施工的进度和质量。而船舶电气的完好又进一步保证了船舶的正常安全运行,所以,提高船舶电气日常维护保养和管理水平是我们人力资源开发中的一个较为迫切重要的任务。

公司船舶即有国产又有进口,船龄有长有短。其电制较为复杂,有直流又有交流,直流有110V和220V,交流有三相440V、380V、220V;从频率又有50赫滋60赫滋之分。近几年的船舶电气技术的发展,使其更加先进和复杂。许多船舶采用了计算机控制技术和变频器控制技术。这就更要求我们进一步提高技术水平和维护保养管理水平,否则难以适应工作的需要。

船舶电气系统大致分为四部分。1、船舶电站,即由发电机组和发电机配电屏组成,是船舶的心脏负责全船的电力供应;2、电力拖动部分;即电动机拖动用电机械,如锚机等;3、照明及生活用电;4、应急系统包括通信、导航、信号灯和航行灯。

下面就船舶的日常维护保养与管理,从自身的工作经验上,从以下方面谈谈我个人的观点和认识,供大家参考与借鉴。

一、熟悉本船电气线路和设备

作为船舶管理人员要首先熟悉本船电气线路和设备,要看懂本船的电气图纸,了解中外图纸中符号标示的差异以及图纸排版标记的不同,并且在平时工作中与图纸对照起来,了解图中所表示电气元件的位置和类型,做到心中有数,这样出现故障我们就能会看图、看懂图,才会从容不迫的去处理。拌合5号在外施工期间,我将图纸与实物进行核对,并在主要的继电器、接触器上标出其作用和性质。所以,当出现故障时连图纸都不用看,处理起来十分方便快捷。有一次电脑执行水泥计量时1#水泥绞龙不动作,临时使用手动配料并更换为1#粉煤灰配料,在现场移船时用10分钟目测检查变频器相关接线没问题,果断更换其控制继电器,移船结束时回复正常,以致施工现场都不知道拌合站出现过故障。还有一次处理起重9的电机启动箱问题,图纸上上标示的元件位置比较模糊,如标示的起升限位的触点,以为其为驾控台外部的触碰限位,但外部的限位均完好,后来查找才发现是 *** 作手柄下部的微动开关,也是起到限位的作用,这就是对图纸不熟悉,没有对应起来看造成的走了弯路,这种情况在以后的工作中要尽量避免。

二、严格做到“日巡回、月检查、季遥测、年检修”

1、日巡回。

每天在工作时要加强对电气设备的巡回检查,重点注意发电机、电动机的温度、异响和配电屏上电压表电流表的数据。把所有数据控制在正常范围内,这样能及时发现有运行有无异常、以及超载与否,做到心中有数,保证设备的运行安全。

2、月检查。

每个月的月初或月末,利用施工间隙,进行一次电气设备的检查。重点放在配电屏、控制台和控制箱内有无接线螺丝松动、有无异物、灰尘是否严重并及时清洁处理。这样阶段性的检查可以预防故障发生,尤其是线路虚接的现象,在故障出现的时候很难检测到,但在日常检查中有可能发现,将故障消灭在萌芽中,使设备总处于完好正常状态。

3、季遥测。

船舶环境比陆地恶劣,气候潮湿加之振动,并有盐雾、霉菌腐蚀。所以,船舶电气的绝缘程度高低,对电气设备的安全运行至关重要。季节的更换,湿度的变化,要求我们随时掌握绝缘情况做到心中有数。如果发现电机绝缘每次呈现下降趋势则说明绕组绝缘老化应及时拆检、浸漆处理,所以每季进行一次绝缘的遥测十分必要和可行。另外检测绝缘不仅对电机进行预防性 修理 有判断性依据,还可以在夏季来临时,断开弱电设备对生活用电系统进行测试,提前找出绝缘低线路并处理,避免老旧船舶漏水造成电气火灾和防止触电事故发生。

4、年检修。

每年的冬季借工程空闲,我们应对船舶电气设备进行一次较为彻底的预防性检修。重点放在电机制动器、轴承润滑脂以及滑环碳刷上。另像起重7号、起重9号、起重22号、起重23号和起重26号吊机有中心集电环,这也是我们检修的重点。因为中心集电环是向吊机送电的主要部件,平时又检查不到。吊机旋转速度不高,碳刷磨损不大,所以容易忽视,但出了问题就比较麻烦。比如起重22号2006年在山东日照施工期间因集电环刷架松动引起短路刷架烧损,经紧急抢修扔造成停工3天,造成间接损失15万余元。所以定期的检修应予以重点关注。

三、船舶电气故障检修的 *** 作要点

1、先动口再动手:对于有故障的电气设备,不应急于动手,应先询问产生故障的前后经过及故障现象。对于生疏的设备,还应先熟悉电路原理和结构特点,遵守相应规则。拆卸前要充分熟悉每个电气部件的功能、位置、连接方式以及与周围其他器件的关系,在没有组装图的情况下,应一边拆卸,一边画草图,并记上标记。

2、先外部后内部:应先检查设备有无明显裂痕、缺损,了解其维修史、使用年限等,然后再对机内进行检查。拆前应排除周边的故障因素,确定为机内故障后才能拆卸,否则,盲目拆卸,可能将设备越修越坏。

3、先机械后电气:只有在确定机械零件无故障后,再进行电气方面的检查。检查电路故障时,应利用检测仪器寻找故障部位,确认无接触不良故障后,再有针对性地查看线路与机械的运作关系,以免误判。

4、先静态后动态:在设备未通电时,判断电气设备按钮、接触器、热继电器以及 保险 丝的好坏,从而判定故障的所在。通电试验,听其声、测参数、判断故障,最后进行维修。如在电动机缺相时,若测量三相电压值无法着判别时,就应该听其声,单独测每相对地电压,方可判断哪一相缺损。方驳118提升斗电机不动作,停机监测时三相电不缺项,运行时测量B相缺相:方驳86锚机抱闸线圈断开时测量100V、30V电压正常,运行时测量电压不足,经线路检查均为新换保险接触虚造成压降。

5、先清洁后维修:对污染较重的电气设备,先对其按钮、接线点、接触点进行清洁,检查外部控制键是否失灵。许多故障都是由脏污及导电尘块引起的。比如拌合站用的计算机。

6、先电源后设备:电源部分的故障率在整个故障设备中占的比例很高,所以先检修电源往往可以事半功倍。比如方驳118锚机控制失灵。

7、先普遍后特殊:因装配配件质量或其他设备故障而引起的故障,一般占常见故障的50%左右。电气设备的特殊故障多为软故障,要靠经验和仪表来测量和维修。比如拌合5号2#搅拌机重载运行过程出现停机现象,看似变频器带载能力不足,但经过仔细查找分析为变频器运行控制线路虚接,重载震动大时虚接更严重,造成变频器运行信号断路,变频器系统停机。�

8、先外围后内部:先不要急于更换损坏的电气部件,在确认外围设备电路正常时,再考虑更换损坏的电气部件。如交工25航行灯故障,表面现象就是保险熔断,应考虑为什么保险会熔断,是偶然现象还是存在着线路问题引起的必然结果,经查为外部线路绝缘层破损引发的短路。�

9、先直流后交流:检修时,必须先检查直流回路静态工作点,再交流回路动态工作点。在多级控制系统中,由于24V控制线路电压比较低,对于线路虚接的反应比交流回路更为明显,几伏的压降就足以引起继电器不正常动作。如方驳118锚机控制出现全部锚机不工作。经查为交流24V整流故障,应急24V经过自动切换的中间继电器,触点阻值为30多欧姆,造成工作时明显压降,无法工作。

10、先故障后调试:对于调试和故障并存的电气设备,应先排除故障,再进行调试,调试必须在电气线路正常的前提下进行。

四、掌握正确的检测方法

1、直观法。直观法是根据电器故障的外部表现,通过看、闻、听等手段,检查、判断故障的方法。检查步骤:①调查情况:向 *** 作者和故障在场人员询问情况,包括故障外部表现、大致部位、发生故障时环境情况。如有无异常气体、明火、热源是否靠近电器、有无腐蚀性气体侵入、有无漏水,是否有人修理过,修理的内容等等。②初步检查:根据调查的情况,看有关电器外部有无损坏、连线有无断路、松动,绝缘有无烧焦,螺旋熔断器的熔断指示器是否跳出,电器有无进水、油垢,开关位置是否正确等。③试车,通过初步检查,确认没有会使故障进一步扩大和造成人身、设备事故后,可进一步试车检查,试车中要注意有无严重打火、异常气味、异常声音等现象,一经发现应立即切断电源。注意检查电器的温升及电器的动作程序是否符合电气设备原理图的要求,从而发现故障部位。

2、对比、置换元件、逐步开路(或接入)法。①对比法:把检测数据与图纸资料及平时记录的正常参数相比较来判断故障,如面板指示灯、中间继电器的发光二极管、PLC的输入点等。对无资料又无平时记录的电器,可与同型号的完好电器相比较。电路中的电器元件属于同样控制性质或多个元件共同控制同一设备时,可以利用其他相似的或同一电源的元件动作情况来判断故障。②置换元件法:某些电路的故障原因不易确定或检查时间过长时,但是为了保证电气设备的利用率,可置换同一相性能良好的元器件实验,以证实故障是否由此电器引起。③逐步开路法:船上电气绝缘不良时多用逐步开路法。即在船上绝缘很低时将设备从分电箱中1路1路的断开,当配电板的绝缘表指示突然正常时,最后分离的电路就是故障电路。

3、测电阻法可分为分阶测量法和分段测量法。这两种方法各有优点。分阶测量法一般应用在线路比较简单,在同一地方可以方便测量各个测量点的情况下;分段测量一般应用在控制线路比较复杂、线路比较长、控制系统不在同一个箱体的情况下;分段测量一般配合着分阶测量法同时使用。电阻测量法在电路分析中有时受到并联电路的影响会误导我们的判断,有时需要我们将线路摘除保险进行测量。下面以空压机的电气原理图进行说明。

比如发生电气故障时电源指示灯是亮的,自动时工作正常,在手动时按下启动按钮运转指示灯不亮、接触器不吸合。由于自动时工作正常,可判断接触器和指示灯没有损坏,我们可用电阻法进行线路判断,对于这种简单电路我们直接采用分阶测量法。空压机启动需要接触器吸合,接触器吸合需要线圈两端分别与变压器次级两端接通,我们需要找到接触器线圈哪一端在什么地方未与变压器接通。测量前我们要找到一个可靠地测试点作为起点,由于自动时工作正常所以02、04号线是工作正常线路点,可分别测量02-13、04-10、04-11点、按下启动按钮时04-12点是否为闭合接通状态,通过测量04-10为接通状态,04-11为断开状态,所以故障点在10-11之间,单独测量远程停止按钮为断路状态,更换停止按钮故障排除。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没有直接单独测量各按钮之间阻值是防止线路端子排处或电缆出现断路。

4、测量电压法。法测量电压法是根据电器的供电方式,测量各点的电压值或电流值并与正常值比较。具体可分为分阶测量法、分段测量法和点测法。基本分析与电阻法相似,空压机主接触器吸合需要主接触器线圈两端加上额定工作电压,图中变压器实物为380V变220V变压器。检测中我们按下启动按钮分别测量13-03、12-02之间电压分别为AC220V和86V,说明12号线电源未送到,02号线处表笔不动,另一表笔依次测量11、10、04处对02点的电压,分别为86V、220V、220V,电压在11和10两点之间变化,则故障点出在10和11之间即SB3停止按钮触点损坏。

5、短接法。设备电路或电器的故障大致归纳为短路、过载、断路、接地、接线错误、电器的电磁及机械部分故障等六类。诸类故障中出现较多的为断路故障。它包括导线断路、虚连、松动、触点接触不良、虚焊、假焊、熔断器熔断等。对这类故障除用电阻法、电压法检查外,还有一种更为简单可靠的方法,就是短接法。方法是用一根良好绝缘的导线,将所怀疑的断路部位短路接起来,如短接到某处,电路工作恢复正常,说明该处断路。

以上几种检查方法,要活学活用,遵守安全 *** 作规章。对于连续烧坏的元器件应查明原因后再进行更换;电压测量时应考虑到导线的压降;不违反设备电器控制的原则,试车时手不得离开电源开关,并且保险应使用等量或略小于额定电流;注意测量仪器的挡位的选择。

检修时需要格外仔细地进行,即使这样,有时还是会发生意想不到的错误。特别需要注意以下几种情况:检修时拆下的线头一定要用绝缘包布包好;更换熔断器、开关等要按原型号或原容量更换;更换具有额定工作电压的设备一定要核对设备的工作电压是否与检修设备一致;检修完是否有检修工具等忘记在控制柜内等等。实际上,上述错误往往是由检修人员的漫不经心造成的,为了防止这些事故的发生,考虑电工安全 *** 作规范的要求,检修作业至少由两人完成,一人 *** 作、一人监护,同时对关键的 *** 作进行确认。

五、备足必要的备品备件

船舶不同于陆地,经常在海上或外地施工,有时元件损坏又无法修复,没有无件更换将影响船舶的正常生产施工,在恶劣天气时甚至会引发安全事故,所以备足备品备件十分重要。 而且备品备件品种应该比较全,但数量不宜过多,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投入和积压,关键是用完应及时补充。

六、重视船舶检验

我们知道CCS对船舶要进行按期的检验。每年进行一次年检。五年内进行两次坞检,五年进行一次定检。定检要求船舶电气基本做以下工作;1、发电机组负荷试验:这主要是考察原动机的性能。用旱电阻或水电阻做负荷试验,从空载到满载,并要进行突加和突卸负荷试验;2、发电机配电屏空气开关校验:以及并车时的逆流(直流)、逆功率(交流)试验。这主要是为发电机安全供电作保证。有过电流、欠压、以及分级卸载等项目。过电流有短延时、长延时及瞬时脱扣试验;3、电气仪表校验:配电屏上的电流表、电压表、频率表、功率表等仪表。应经有资质的检验单位进行检验,并出示合格证;4、风油停车试验:在机舱口设一按钮,在紧急火警情况下,按此按钮可停机舱的轴流风机、燃油泵以及空调风机;5、航行灯、信号灯系统试验:主要看其在灯泡灯丝断(灯熄灭)时应有声(光)报警。对这些相关设备平时需要加强维护保养,及时发现故障,排除隐患,使其处在正常的工作状态上。

七、加强用电安全与防火管理

船舶用电安全与陆地相比更加重要。船舶电制与陆地有所不同。一般船舶用三相对地绝�系统,照明电压用隔离变压器取得。其对地(即外壳)不应有电位,所以在接地灯亮时或绝缘监测仪报警时我们应注意排除接地故障。另外,现在由于生活水平的提高,船上所用电炊具日益增多。电饭锅、电蒸锅、电炒锅、电茶炉等使用频繁,其功率都比较大,在15KW以上。电流均达到15A以上,所以对其插座都应予以高度关注。在前几年曾进行一次普查和更换15A瓷芯插座的工作。今后应继续注意对电炊具插座、插头以及其接线,应定期检查。防止插接松动发热而造成故障。另外,现用的空调大部分是家用或办公室用的,达不到船用防护标准和防火的阻燃标准。所以对空调的使用应加强管理。提倡用单冷空调,制热另加电暖器,空调制热功率大、效率低、寿命短(保温环境不好室内温度难以达到设定温度,长时运行不停机)。另外电暖器应用船用的,现有一种家用充油的,还带角轮极不安全,应加强检查,千万不要因此出问题。

另外,我们有的船舶船龄长电线老化比较严重,而且是暗线不易检查与发现问题,所以平时我们要多加注意,发现异常及时处理。接岸电大家应注意岸电箱内的接线柱紧固绝缘螺栓,现码头箱内的螺栓丢失严重,我们不要卸走,并应制止别人卸走,否则都不方便。公司投入这么多资金也是为了安全,用这种标准箱更是为了安全,所以更应加以爱护。

结束语

以上 总结 的内容作为自己在工作中的亲身体验,作为一些经验之谈,比较切合船舶管理的实际,有较好的 *** 作性,较适合船员对照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和 *** 作,同时对管理人员也有规范的作用。作为一名船舶电气技术管理人员,不光要注重自身的理论学习,在实际工作中也要善于总结归纳,把工作中遇到的故障问题及其隐患部分用心记下来,分析原因,找到解决方法,并且向船员和同事传授经验,才能使船舶管理工作做精做细,才不会纸上谈兵,努力提高自己现场的解决能力,做好合格的船舶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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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长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为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保障船舶安全,维持长江水域及其港口秩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则》,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水域及其港口航行、停泊的外国籍机动船、非机动船和其他水上运输工具(以下简称船舶) , 必须遵守本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第三条 本规定所说的长江水域,是指自浏河口下游的浏黑屋(北纬三十一度三十分五十二秒、东经一百二十一度十八分五十四秒)与崇明岛施翘河口下游的施信杆(北纬三十一度三十七分三十四秒、东经一百二十一度二十二分三十秒)联线沿长江向上至张家港上界(北纬三十一度五十九分三十五秒、东经一百二十度二十分与北纬三十一度五十七分十三秒、东经一百二十度二十分联线)之间的干线水域。

本规定所说的港口,是指长江水域中对外开放的南通港和张家港。第四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负责实施,任何船舶都必须接受港务监督的监督管理。第五条 船舶进入长江水域及其港口,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批准。

经批准进入长江水域及其港口的船舶,应当接受卫生检疫和港务监督、边防检查、海关、动植物检疫等部门的检查,并办理有关手续。必要时,上述有关部门有权进行随船监督。第六条 进入长江水域的船舶,不得经营沿长江各港口之间以及长江各港口与上海港之间的运输或者其他未经批准的业务。第七条 进入长江港口的船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预定经过上海港区一星期之前,委托有关港口外轮代理公司向所要到达的长江港口港务监督办理进口申请批准手续;

(二)在经过上海港区二十四小时之前(航程不足二十四小时的 , 在驶离前一港口时),将预计经过上海港区和到达长江港口的时间、船舶尺度、前后吃水及实际吃水线以上最大高度等情况,通过外轮代理公司向上海港和所要到达港港务监督报告;

(三)前款所报时间如有变化,应当随时报告。第八条 船舶在长江水域及其港口航行或移泊,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港口港务监督申请指派引航员引航,途经上海港水域 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港务

监督申请指派引航员引航。第九条 船舶抵港后,应即呈报进口报告书及其他有关表报,同时交验船舶证书及有关文件,并接受检查。船舶出港前,应当通过外轮代理公司向港务监督预报开航时间、驶往港等情况,并办理出口手续,取得出口许可证后,方可出港。第十条 船舶在长江水域及其港口航行、停泊,白天应当在前桅顶部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船尾悬挂船籍国国旗,有引航员在船时应当加挂“H”旗。进出港口或在港内移泊,应当加挂船名、呼号旗和其他规定的信号。第十一条 船舶在长江水域及其港口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关于外轮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暂行办法》办理。第十二条 船舶的无线电报、无线电话发射机,在长江水域期间只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江岸、海岸电台通讯;在港口期间只有在危急情况下才可以使用,并且使用后必须向港务监督报告。

船舶的火箭信号、火焰信号、信号q,在长江水域及其港口期间,只有在危急情况下才可以使用,并且使用后必须向港务监督报告。第十三条 船舶在长江水域及其港口航行、停泊时,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对军事设施和军用船舶摄影、写生、录像和测绘;

(二)射击、游泳、钓鱼、鸣放鞭炮或焰火;

(三)其他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权益或安全秩序的活动。第十四条 船舶在长江水域航行,如遇恶劣气象、洪峰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停泊,应当尽量靠航道一侧的边缘停泊,不得占用主航道,并应及时向就近港务监督报告抛锚时间、位置和驶离时间,未经当地分安部门批准,船上的人员不得登陆。第十五条 船舶不得以危及其他船舶和两岸设施安全的速度航行。第十六条 船舶在长江水域及其港口期间,有关航行、停泊和避让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颁布的《内河避碰规则》执行。第十七条 船 舶使用信号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颁布的《内河避碰规

则》和其他有关信号的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有关国际信号规则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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