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年公布实施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是依据20世纪80年代中期的经济发展水平、土地利用状况及相关政策制定的。近年来,随着土地有偿使用制度的实施、经济的发展和土地需求的不断增加,原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一些规定已明显滞后于经济形势发展变化的要求。一是税额标准太低,每平方米土地年税额最高只有10元,最低仅为0.2元,这与我国人多地少、土地资源极为紧缺的现状以及近年来日益攀升的地价水平是极不相适应的;二是对外商投资企业不征税,税负有失公平。近几年,为了抑制投资过热,促进合理开发利用土地,中央采取了一系列宏观调控措施,特别加强了土地的管理,但一些地区和行业固定资产投资增长过快、乱占滥用土地的现象仍然严重。据有关报道,目前已出让的土地有2/3仍处于闲置状态。而城镇土地使用税作为我国目前在土地保有环节征收的唯一税种,长期以来税负偏低,2005年全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收入为137亿元,2006年177亿元,占全国税收总收入的比重不足0.5百分点,难以发挥其经济调节作用。而且,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偏低,也影响了地方政府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及时调整土地等级和税额的积极性。此外,外资企业使用土地不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造成内外资企业用地成本的差异,不利于不同经济类型的企业共同协调发展,也不符合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原则。因此,需要对原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有关内容进行调整和完善。
为落实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和完善城镇土地使用税税制, 2006年8月1日,《中共中央 国务院转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上半年经济形势和做好下半年经济工作的建议>的通知》(中发[2006]14号)明确提出了“提高城镇土地使用税单位税额,严格控制减免税范围”的要求。8月31日,国务院下发的《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又进一步明确指出:提高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标准,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法制办要抓紧制订具体办法。根据中央和国务院上述文件要求,有关部门对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问题进行了调研和论证,提出了调整方案,并建议在调整税额的同时,把外商投资企业纳入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国务院采纳了这一建议。经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在2006年12月31日发布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提高了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税额幅度,明确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并相应修订了《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重新进行了公布。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修改的具体内容是:
1、提高了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幅度。
新修订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将税额标准提高了2倍,调整后的“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大城市1.5元至30元;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小城市0.9元至18元;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考虑到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税负水平应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土地市场发育程度相适应,条例仍授权各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上述税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的适用税额幅度。
提高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增加了用地的成本,可以引导土地使用者合理节约的使用土地,提高土地利用效益,有利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加强土地宏观调控的措施,有利于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有利于增加地方的财政收入。
2、将外资企业纳入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
新修订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在第二条中增加了第二款:将第一款中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定义为:“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即:把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也确定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对外资企业用地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符合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关于“统一各类企业税收制度”的要求,有利于公平税负,平衡内外资企业的税收负担,有利于促进各类企业公平竞争。
应纳城镇土地使用税额=应税土地的实际占用面积×适用单位税额。土地使用税计算公式:应纳城镇土地使用税额=应税土地的实际占用面积×适用单位税额。城镇土地使用税根据实际使用土地的面积,按税法规定的单位税额交纳。其计算公式:应纳城镇土地使用税额=应税土地的实际占用面积×适用单位税额。土地使用权共有的,应按各方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分别计算缴纳土地使用税。如综合楼分属几个单位使用,按各自占用的建筑面积计算占用土地面积缴纳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人实际占用土地面积按下列方法确定:
1、凡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组织测定土地面积的,以测定的面积为准。
2、尚未组织测量,但纳税人持有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
3、尚未核发出土地使用证书的,应由纳税人申报土地面积,据以纳税,等到核发土地使用证以后再作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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