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牧渔业部、财政部关于农业专职植物检疫工作人员制服供应办法的通知

农牧渔业部、财政部关于农业专职植物检疫工作人员制服供应办法的通知,第1张

一、着装范围

凡在县级(含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行政部门所属植物检疫机构内,负责执行国家植物检疫任务的现任专职植物检疫工作的人员,应穿着统一服装,其他人员一律不着装。

专职检疫工作人员是指经省级农业行政部门批准,报农牧渔业部备案后,正式授予“农牧渔业部植物检疫员证”的专职植物检疫员。二、制服式样、标志及用料

男服

冬季罩服:深藏青色中长纤维华达呢,中山服式样,四个口袋正中加一竖条。

夏服:蓝灰色中长纤维华达呢,上装为小翻领单排三粒扣制服式样,四个口袋正中加竖条。下装为制服裤。

短袖衫:白的确良府绸小翻领单排三粒扣,胸贴袋两个,翻边袖口,制服式样。

女服

冬季罩服:深藏青色中长纤维华达呢,女军干服式样。

夏服:蓝灰色中长纤维华达呢,西服式样。下装为制服裤或制服裙。

短袖衫:白的确良府绸小翻领制服式样,翻边袖口。

男女大衣:面料为深藏青色中长纤维华达呢,军大衣式样,分皮、棉两种。

男女帽子:大沿帽、帽罩颜色、布料均同制服,冬季军式棉帽、帽面颜色、布料与制服同,分皮帽、栽绒帽两种。

纽扣:塑料扣,颜色为金黄色和白色。

标志

帽徽:铝合金国徽图案。

肩徽:铝合金,金黄色底上铸墨绿色“+”字样。

肩章:长方形(加硬衬),底色、料质同制服,硬衬长边镶金黄色带、外端四分之一处缀肩徽一枚,内端四分之一处缀纽扣一枚。

胸章:铝合金,长方形,金黄色底上铸墨绿色“植物检疫”字样。三、制装标准

冬季罩服、夏服、短袖衫第一次着装每人各发二套(件)。从第四年起开始换装,冬季罩服或夏服选换一套,短抽衫一件。以后每二年选换冬季罩服或夏服一套,短袖衫一件。

大衣:第一次寒区、温区每人一件。寒区皮大衣使用年限八年,温区棉大衣使用十年。

帽子:第一次发大沿帽每人一顶,帽罩随冬服、夏服第一年各发二顶,以后随制服换发一顶,帽架以坏换新。冬帽每人一顶,寒区发皮帽,温区发栽绒帽,使用年限为五年。热区不发冬帽。

帽徽:每人二枚。

肩徽:每人二副。

肩章:随服装制做。

胸章:每人一枚。四、服装制做发放办法:

制服用料由全国植保总站按规定选定并发给各省植检机关样服各一套,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制做并分发本地区的检疫制服。男女大衣栽绒领也由各省统一购买、分发。

大沿帽、纽扣分别由全国植保总站指定厂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检疫部门直接与厂家联系,签订订货合同。帽徽、肩徽、胸章由全国植保总站统一制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规定购领。五、经费

凡着装人员,个人负担制装工料费的30%,从1986年4月19日国办发[1986]29号文件下达之日起执行。自负的工料费在本人工资中分月扣还,扣还时间不超过半年。制装工料费除着装人员自负部分外,由检疫收入和预算包干结余中解决,不足部分再由地方财政在农业事业费中列支。六、服装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检疫机构要指定专人负责编制制装的专职检疫人员名单,建立着装人员卡片,详细填写姓名、性别,年龄、职务和服装种类、数量、发领时间、交费比例、交费时间等,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渔业厅(局)审定后,报农牧渔业部全国植保总站备案。

检疫工作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时,必须交回帽徽、肩徽、胸章和证件:借调到外单位,脱产学习、病休或其他脱离检疫工作岗位半年以上者,暂不做新装。着装后任职不满一年调离检疫岗位的,应加收着装工料费20%,或者收回服装(但按规定上交的个人自负工料费不退)。七、气候区域划分

寒区:内蒙、吉林、黑龙江、西藏、甘肃、青海、宁夏、新疆。

温区:北京、天津、河北、山西、辽宁、上海、江苏、浙江、安徽、江西、山东、河南、湖北、四川、贵州、陕西、湖南。

热区:福建、广东、广西、云南。

附件二:1984年着装人员着、换装标准一览表(略)

第一条 为确保鱼粉产品质量,促进我国鱼粉工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国发[1984]54号文颁发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原国家经委经质[1984]526号文颁发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经委第七个部门联合发文经质[1987]180号颁发的《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和原农牧渔业部文件(1986)农(计)字第8号颁发的《农牧渔业部归口管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试行办法》的精神,特制定饲料(鱼粉)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下简称《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鱼粉是指饲料用鱼粉。凡生产鱼粉的企业,无论其所有制形式和隶属关系,都必须取得饲料(鱼粉)产品生产许可证,方可进行生产。第三条 饲料(鱼粉)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发证部门为农业部(以下简称我部)。日常管理工作由我部水产司加工处(以下简称加工处)负责。

通讯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农展馆南里11号

邮政编码:100026

电话:5003519、5003366—2944

电报挂号:7625

联系人: 关景象第四条 饲料(鱼粉)产品生产许可证质量检验单位为国家水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第一章 总则第五条 鱼粉生产企业取得饲料(鱼粉)产品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企业生产的鱼粉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原农牧渔业部标准SC118—83《鱼粉》的规定,并出具该产品的检验报告;

三、企业必须备有蒸煮、压榨(离心脱水)、干燥、粉碎等湿法工艺基本设备和蒸干、粉碎等干法工艺基本设备。

四、企业应设有保证产品质量的检验室,并具备必要的检测仪器、设备及检验人员;尚未设检验室的,必须委托当地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检验机构检验。

五、企业必须有合格的质量保证体系。第六条 自本细则发布之日起,企业应在六个月内提出申请,过期不受理;新投产企业应在批量投产前六个月内提出申请,否则视为无证产品。第七条 企业申请饲料(鱼粉)产品生产许可证,应先填报“饲料(鱼粉)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附件4),并按“饲料(鱼粉)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办法”(附件1)交纳费用。第二章 取证的必备条件第三章 生产许可证的申报第四章 审查与质量检验第五章 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第六章 生产许可证的管理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的审计监督,保证国家财务制度的贯彻实施,保护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和农牧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牧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收支等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的审计监督管理工作;其日常业务由各级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及其所设的审计机构(以下统称集体经济审计机构)负责。苏木乡(镇)和嘎查村所办乡镇企业集体经济的审计监督,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也可以直接进行审计。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审计工作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第四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负责审计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形成、管理、使用、积累、分配等业务,防止集体资产流失。第五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的审计人员应当经过正式培训、考核,具备从事审计工作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的,由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审计证,按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持证进行审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的审计人员办理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审计事项,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第六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所需的业务经费要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审计工作的正常开展。第七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的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第八条 在审计工作中,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审计的范围和职权第九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进行审计:

(一)苏木乡(镇)和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单位;

(二)嘎查村经济联合体和农村牧区合作基金会等集体融资组织;

(三)占有、使用农村牧区集体资产的单位;

(四)收取、管理、使用苏木乡统筹费、嘎查村提留款和管理、使用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单位;

(五)本级人民政府、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等委托审计的其他单位。第十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执行情况;

(二)集体经济组织会计资料的完整、真实、规范、合法性;

(三)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管理、使用和负债、损益情况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

(四)苏木乡统筹费、嘎查村提留款和劳务的预决算及其提取、管理、使用情况;

(五)农牧业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

(六)集体经济组织各种专业承包费、租金,征收、征用集体土地补偿费和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拍卖所得收入,及其他资产租赁、出售所得收入的收取、管理、使用情况;

(七)国家投入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和社会捐赠的款项、物资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八)向农牧民集资、收费的使用情况及其合法性;

(九)苏木乡(镇)代管的集体资产的管理、使用情况;

(十)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和财会人员离任的经济责任;

(十一)侵占集体资产等损害集体经济组织利益的行为;

(十二)接受委托的其他审计事项。第十一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的主要职权:

(一)根据审计工作需要,要求被审计单位按时报送计划、预决算报表和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审核凭证、帐表、决算,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测财务会计软件,查阅有关文件、会计档案和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

(四)受理农牧民对贪污、挪用、侵占、挥霍浪费集体资产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五)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索取有关文件、资料等证明材料;

(六)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规和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同意,作出临时制止的决定;

(七)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者转移资产的,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封存帐册和资产等必要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八)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和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行为的意见;

(九)对严重违反财经法律、法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单位及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提出处理、行政处罚的建议,并按照有关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集体经济审计机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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